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8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云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南屏镇回龙山98/**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荣,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文琼,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工业园区木乃河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映,系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到合同履行中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有失民事活动应遵守的公平原则。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承诺所提供的种苗没有问题,但在交付种苗后,上诉人在定植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种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已定植的种苗大量死亡,也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但此时上诉人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大量定植种苗死亡的现场照片,目的是想说明上诉人在此次履行合同中所遭受的重大损失,上诉人并非不想支付尾款,只是法庭也应该综合考虑到上诉人为了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民事活动公平原则给予适当减免。
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己履行完毕《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种苗,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付款。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黄精种苗661486.50元,滇重楼种苗453420.00元,金线莲种苗310920.00元,共计人民币1425826.5元。被告已支付l314226.5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种苗款人民币1116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种苗欠款1116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野生金线莲约500-600公斤,每公斤600.00元,货到后付款。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必须提供品质优、质量好,斤两以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过磅为准,否则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有权拒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提供黄精种苗661486.50元,滇重楼种苗453420.00元,金线莲种苗310920.00元,共计人民币1425826.50元。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已支付1314226.50元,现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种苗款11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原告将黄精种苗、滇重楼种苗、金线莲种苗提供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约定,货到后付款,被告对尚欠种苗款111600.00元无异议,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种苗款111600.00元的主张,于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种苗供应时间及结算时间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种苗费111600.00元;二、驳回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532.00元,减半收取1266.00元,由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是否应全额支付尚欠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种苗1116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种苗,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关于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种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给予适当减免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在收到种苗时未对种苗的质量提出异议,在发现种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也未及时通知出卖人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应视为认可种苗的质量符合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尚欠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1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00元,由上诉人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绍斌
审判员 张相云
审判员 雷斯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龚俊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