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611民初1776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岳阳市新合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世纪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62231154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禹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237号凯鑫国际金融中心130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600MA4L32AX9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楼区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新合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公司”)、湖南禹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合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禹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合作公司、禹达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23364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其中1000000元自202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00000元自202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233645元自202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新合作公司综合楼的第五层至十二层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以房屋折抵工程款则按合同约定以每平方2500元的价格折抵);3.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1日,被告***以新合作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君山区农业高科技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专用章”。该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将该项目五至十二层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1500元(包干价,材料价价格浮动不变,不包含税费),建筑面积约4487平方米,总造价670万元。工程款采取进度分结方式,分为四部分结算;1.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到十二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付100万元;2.砌体完工3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元;3.室内粉刷、外墙漆完工,在3日内支付200万元;4.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70万元。逾期支付进度款及剩余工程款超过30日,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年利率18%的资金利息,或按每平方2500元抵付应付工程款(五至十二层任意选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23年4月20日完成第十二层顶板混凝土浇筑,2023年5月13日砌体全部完工。2023年6月22日,原告外粉刷完工后,被告***要原告将室外油漆交由其另行请人完成,按正常工期,一个月内完全可以完工并组织验收,但被告却故意拖延做外墙漆,且不对原告的施工进行验收。被告在没有对原告的施工验收,且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却在对外招商推销该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23年8月26日承诺支付原告承包范围应付未付的2466355元,但是至今没有支付。新合作公司综合楼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新合作公司,该项目未批先建,由***等人负责组织施工,基础及主体一至四层以湖南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名义施工,五至十二层以被告禹达公司名义施工,合同工期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30日,实际为原告施工。岳阳市君山区××房××乡建设局对被告新合作公司进行处罚后,于2023年6月30日对该项目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新合作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第五至十二层的实际施工人,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新合作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被告禹达公司作为***挂靠施工的施工单位,应与***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
被告***辩称,1.涉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工作量,该项目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部分工程正在进行扫尾施工,至今没有提供相关材料、合格证及竣工验收报告材料,尚不具备竣工验收及使用的条件,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3.原告对涉案项目建设为全额带资完成,其在中途多次造成民工工资不能支付,案涉工程明显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4.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233645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合同理解错误、计算错误。5.原告对禹达公司,新合作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是在任意扩大责任承担者的范围,***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23年2月11日,禹达公司进场的时间是6月30日,时间之后相差了4个多月,仅应当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承担民事责任,与被告新合作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合作公司辩称,新合作公司不是涉案综合楼的建设方和受益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与原告未签订施工合同和合作协议,也不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与新合作公司无任何关联。2.2022年10月29日,新都公司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授权***雕刻君山区农高科技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专用章,本案***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加盖的公章与新合作公司无关;3.2019年3月26日,新合作公司与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项目工程由建筑方包工包料承建,包竣工验收及包销售房子,卖房的钱先由建筑方支付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另外还要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支付新合作公司建筑面积的土地费(本案建筑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土地费给新合作公司)。新合作公司不欠被告***的工程款,更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禹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2.2023年5月9日君山区××房××乡建设局听证以后,因新都公司资质出现问题,更换为禹达公司承建该项目,承建时已经竣工,全部施工完毕,且原告并没有与禹达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与禹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希望能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阐述。
2.原告提交的新合作公司综合楼项目部工作人员公示照片,证明***等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分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农高科综合楼工程建设5-12层支出明细》,证明原告与***2023年8月26日进行协商,确认***对案涉工程中应由原告支付的金额中已代付的金额为909102元,加上原告转由***支付的金额,合计为2466355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在合同外支付了民工工资,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与包工头***等关于采购钢材、砖等施工材料的微信记录,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证据与原告和***、***签订的《劳务补充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君山农高科技综合大楼销售广告及现场照片,证明主体工程完工后该项目进行了后续施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此综合楼已经对外销售,对***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综合楼已对外销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6.***提交的外墙漆防水工程证明一份,水电工程情况说明一份,社会投资项目建设网络公示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且未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在起诉时已剔除未付的劳务费及水、电、消防预埋管安装费用48000元和真石漆、防水施工费288129元,原告系承包施工案涉工程5-12层的主体工程,并未承包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因此,对原告提出***上述证据与其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7.***提交的***造成农高科综合楼延误工期损失表及相关附件,拟证明原告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和相关损失共计3593855.9元,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此证据中,***与原告2023年8月26日在支付明细中已确认的付款金额所对应的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对此部分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与原告未在支付明细中确认的支付金额对应的相关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不能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原因是由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对***以此证明原告根本违约不予采信。
8.新合作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新合作公司与新都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合作开发建设综合楼、科技楼,后于2022年10月29日改由***组织资金建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相关事实,但新合作公司以此证明对案涉工程没有付款义务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部分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9.禹达公司提交的2023年5月9日《岳阳市君山区××房××乡建设局关于君山区农业高科技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听证会笔录》,拟证明禹达公司在听证会后才进入该项目建设,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该证据证明新都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承建了案涉项目工程1-4层后,新合作公司申请核发施工许可证,并提出更换施工单位,由禹达公司承建,因新都公司提出异议并信访,新合作公司申请对新都公司、禹达公司是否符合施工单位的条件进行听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认为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禹达公司是在听证会之后才进入该项目建设。
10.本院调取的《君山区农业高科技服务中心项目-综合楼施工质量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由新合作公司委托浙江邦尼建筑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于2023年6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证明案涉工程五至十二层检测鉴定为主体结构无明显质量缺陷,总体稳定和安全,满足设计和有关施工规范要求,满足使用要求,符合施工质量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该证据系本院在君山区××房××乡建设局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该证据仅能证明5至12层的工程质量,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达不到证明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新合作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非合同当事方,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因新合作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方,其对此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禹达公司提出该证据虽是法院调取,应提前将证据送达给其准备时间质证,不能搞证据偷袭,新都公司是施工单位,该鉴定与禹达公司没有任何关联,鉴定是为了按照行政处罚要求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非对案涉工程5至12层所有工程进行了验收,竣工验收委托部门应是被告单位,而不是行政部门委托,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调取的《君山区农业高科技服务中心项目-综合楼施工质量鉴定报告》委托鉴定单位是新合作公司,并非禹达公司所述的行政部门,该鉴定报告作出的日期是2023年6月2日,且在2023年6月30日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就已提交给住建部门作为发证依据,该施工许可证上也明确备注5至12层的施工单位为禹达公司,未报先建已做司法鉴定,被告新合作公司、禹达公司应明知此鉴定结论,但在开庭时陈述未作鉴定,本院在开庭之后调取该证据后,组织原、被告质证并无不当,对禹达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君山区农业高科技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将新合作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五至十二层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含钢筋、混凝土、人工、砌体、粉刷、线管预埋、外墙漆(外墙漆按该项目后面已完工的外墙漆为标准)、落水管、屋顶按图施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1500元(包干价,材料价价格浮动不变,不包含税费),建筑面积约4487平方米,总造价670万元,分为四部分结算:1.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到十二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付100万元;2.砌体完工3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元;3.室内粉刷、外墙漆完工,在3日内支付200万元;4.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70万元。逾期支付进度款及剩余工程款超过30日,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年利率18%的资金利息,或按每平方2500元抵付应付工程款(五至十二层任意选购)。
2023年2月12日,原告与***、***签订《劳务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其施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472元,承包范围为所有合同范围内的人工、劳务施工管理,模板、木方、材料、周转架管扣件材料、操作工具及辅助消耗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标牌。***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采购施工材料组织施工,先后向***、***支付劳务工资款540000元。2023年5月,原告承包施工的案涉主体工程完工,因案涉工程未批先建,新合作公司为补办施工许可证,委托浙江邦尼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五至十二层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2023年6月2日,浙江邦尼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JDW2320117的《施工质量鉴定报告》。2023年6月28日,***、***、***向***提出支付劳务承包费2119308.32元(共计4490.06平方,按每平方472元计算),减去原告已支付的540000元,尚欠1579308.32元。2023年8月26日,原告与***就案涉工程还需支付的款项及***已经支付的款项进行核对,双方签字确认《***农高科综合楼工程建设5-12层支出明细》,应由原告支付的15笔款项包括:1.农民工工资5-××层××.32元;2.5-6月内外粉刷用沙2738元;3.5-12层水、电、消防预埋管安装48000元;4.6-1层混凝土389200元;5.预拌砂浆154616元;6.监理费20000元;7.水电费17582元;8.2-7月施工员工资48000元;9.封顶聚餐招待费5600元;10.司法鉴定费20000元;11.水泥15吨6300元;12.钢丝网、隔热板18726元;13.真石漆、防水288129元;14.工伤保险5-××层××.58元;15.材料费用21726元;上述合计3206355元,已由原告支付740000元(农民工工资540000元,6-12层混凝土货款200000元),剩余2466355元(含***已付909102元)由***代为支付。
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新合作公司与新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新合作公司现有土地范围之内余下的三栋建筑(综合楼、科技楼、员工宿舍)总面积16109.72平方米由新都公司自筹资金建设,约定共同建设在双方的管理下,由新都公司独立完成建设与销售,共同建设自报建开始所有的资金由新都公司解决,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新都公司承担并支付。由新合作公司委派专人办理建设的有关手续,配合各种检查,不承担与合作内容有关的税费,建设成本由双方共同确定单价与总价,新合作公司土地成本与管理费用采取总价包干,总金额为税后1487万元。房屋由新都公司自主销售,但前提是按合同约定向新合作公司交纳土地成本和管理费用。2022年10月29日,新都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综合楼由***作为综合楼全权项目经理独立组织资金建设,独立承担盈亏,新都公司在综合楼营销过程中必须签字盖章,并授权***刻制“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高科项目部专用章”一枚。***独立组织资金以新都公司名义施工到1至4层之后,由于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且因新都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施工单位的条件,新合作公司更换了后续5至12层的施工单位,由禹达公司承担后续建设,但实际仍为***作为项目经理组织资金挂靠禹达公司资质建设,在新都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更换后,***更换了的项目专用章为“君山区农业高科技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专用章”。***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其支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混凝土货款、监理费、水电费、工地招待费、司法鉴定费、项目工伤保险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等,均从新合作公司银行账户支付。
再查明,君山区××房××乡建设局2023年6月30日为案涉工程补办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430611202306300101。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岳阳市新合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君山区农业高科技服务中心(研发楼、综合楼),施工单位为:湖南禹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岳阳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许可证备注:综合楼基础及主体一层至四层施工单位为: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报先建已做司法鉴定并进行了行政处罚,后续主体建设五层至十二层及装饰装修等施工单位为:湖南禹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未报先建已做司法鉴定并进行了行政处罚。在补办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新合作公司委托浙江邦尼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综合楼五至十二层施工质量进行了鉴定,浙江邦尼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主体结构无明显质量缺陷,总体稳定和安全,满足设计和有关施工规范要求,满足使用要求,符合施工质量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
2023年5月22日一年期LPR的报价利率为3.65%,2023年8月21日一年期LPR的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涉案合同的效力,原告能否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优先受偿权?2.涉案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3.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支付利息的标准?4.新合作公司与禹达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无建筑企业资质,故其与***签订并加盖君山区农业高科技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专用章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解释一》第九条之(三)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系该综合楼项目的第五至十二层主体工程施工,不包括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在原告施工完毕之后,发包方已进行后续的装饰、装修工程,在进行后续的装饰、装修工程时,实际已经转移占有该工程。《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原告只对案涉工程的五至十二层进行了施工,施工范围不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对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新合作公司已委托浙江邦尼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五至十二层的施工质量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23年6月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示,案涉五至十二层的工程“主体结构无明显质量缺陷,总体稳定和安全,满足设计和有关施工规范要求,满足使用要求,符合施工质量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施工的主体结构质量合格,虽然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发包方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对案涉工程第五层至十二层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原告与***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4487平方,单价每平方1500元,总造价包干为6700000元,属于是固定单价合同,《解释一》第2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以6700000元认定。2023年8月26日,原告与***签字确认《***农高科综合楼工程建设5-12层支出明细》,原告应支付的款项由***直接支付和代为支付的金额为2466355元(含***已付909102元),故原告应进的工程款为4233645元(6700000元-2466355元)。被告***提出,原告的施工还有内墙抹灰、消防、外墙防水、水电安装等施工未完成,未能按时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不应当支付其工程款,案涉五至十二层是其与原告共同完成,应当按每平方550元计算利润后按比例向其分配,原告逾期完工造成损失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其损失的辩称意见,上述原告施工的劳务已承包给了***、***,***与原告于2023年8月26日已签字确认***、***的全部劳务承包费2119308.32元,除原告已支付的540000元之外的部分,全部转由***支付,水电、消防预埋管安装、外墙防水等支付明细中列明的15项费用也由***直接支付,原告的起诉金额中不包含这些费用。案涉工程已在2023年6月2日作出鉴定,2023年8月26日签字确认的支出明细中,***仅代原告支付了909102元,没有向原告支付其他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施工材料款,故***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2023年6月2日,新合作公司委托浙江邦尼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合格,作出案涉工程合格的鉴定结论时,视为完工验收时间,***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的次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在2023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3645元(6700000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的1700000元-支付明细中确认由***支付的2466635元);余款1700000元应在2023年8月2日前付清,鉴于原告与***系在2023年8月26日对账确认原告部分应付款转由其支付,故认定余款1700000元应在2023年8月26日支付。关于***是否应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与利息标准的问题,原告与***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因其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如逾期支付进度款及剩余工程款超过30天,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年利率18%的资金利息约定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以253364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利息;以423364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4,新合作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与***系合作关系,在新都公司退出案涉工程的建设以后,仍由***与新合作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案涉项目工程,***有关案涉项目的财务由新合作公司监管,支出从新合作公司银行账户支付,案涉项目相关报批手续由新合作公司办理,***以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身份从事该项目的管理工作,对外使用公章为“君山区农业高科技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专用章”,并非新都公司授权刻制的“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高科项目部专用章”,原告承包施工的君山区农业高科技服务中心综合楼建设成果归新合作公司所有,产权登记在新合作公司名下,***个人无案涉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资质。因此,新合作公司应与***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新合作公司提出的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不是综合楼的建设方和受益方,不是本案适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中禹达公司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禹达公司没有与新合作公司及***共同开发建设案涉工程项目,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五至十二层的建设施工单位,是新合作公司与***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为了报建申领施工许可证借用其资质,该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也未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加盖的公章为“君山区农业高科技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专用章”,不能体现为禹达公司的施工项目章,因此,禹达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决禹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新合作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对被告新合作公司综合楼第五层至十二层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禹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市新合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的工程款4233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3364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利息;以423364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原告***对被告岳阳市新合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综合楼第五层至十二层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233645元工程欠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6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岳阳市新合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印]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