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02民初2600号之一
原告:**,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璟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兴东镇工业集中区南首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吉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建,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创璟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大棚维修费57968元、土地租金损失46800元、大棚内葡萄苗木受冻死亡损失22000元、2018年葡萄受冻减产损失120000元、违约金80000元,合计326768元。2.被告按照棒棒果园4根防风柱的标准,对案涉6米跨度大棚承担继续整改维修义务。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9日、3月21日签订两份《连栋大棚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定制的连栋大棚,连棚跨度分别为6米、8米。两份合同均约定应当按大楼乡“棒棒果园”连栋大棚项目为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预付款后进场施工。大棚完工后,被告没有组织原告进行验收,也未提供证明质量的相关证明即撤离现场。按照“棒棒果园”的标准,大棚防风柱是4根。但案涉大棚仅设置了3根防风柱,并且大棚四周的防风柱基础不牢固,立柱厚度也不够,致使其中8米跨度的连棚在2018年春节前,因大雪倒塌损坏。时值寒冬季节,冷空气进入损坏的大棚致使棚内新栽种的葡萄苗木受冻死亡,苗木价值22000元。此外,原告已经支出了该大棚所占土地的当年租金468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对倒塌的部分进行维修,但被告一再拒绝。无奈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只能自行委托人员进行维修,并支出了57968元维修费用。被告在“棒棒果园”的合同中承诺:质保期为验收通过之日起两年,所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最新的国际和行标,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在货物最终验收后,质保期内,对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被告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据此,案涉大棚也同样适用上述标准。(2019)苏1302民初72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4月28日始两年内为涉案连棚质保期。涉案大棚倒塌发生在质保期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但需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维修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两份《连栋大棚项目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均为宿城区鲜果汇果蔬种植家庭农场及被告创璟公司,而宿城区鲜果汇果蔬种植家庭农场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仅系宿城区鲜果汇果蔬种植家庭农场登记的经营者及实际经营者,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应以宿城区鲜果汇果蔬种植家庭农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02元,退还原告**、***,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买
人民陪审员 伏守彪
人民陪审员 胡素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