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市维珍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8488号 原告东莞市维珍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阇西村联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786469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二工业区同富一路5号第1-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2137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金诚所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石马径社区石三村君新路2500106号3楼-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HW710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维珍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珍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谱公司”)、第三人深圳市金诚所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珍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利谱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金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珍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三利谱公司代第三人金诚公司清偿货款646,330.16元;2、判令被告三利谱公司代第三人金诚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646,33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维珍公司将诉请的货款本金变更为421,265.86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原告维珍公司向第三人金诚公司供应透明片、边料等塑胶产品,经双方核算确认,往来货款共计776,330.16元。2017年4月1日,金诚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尚欠646,330.16元未付。据维珍公司了解,金诚公司与三利谱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1月间存在贸易往来,金诚公司向三利谱公司供应吸塑盘、PET防静电胶盒等产品,三利谱公司长期拖欠金诚公司的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三利谱公司尚欠金诚公司货款1,264,029.84元未付。由于三利谱公司长期拖欠金诚公司货款且金诚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对维珍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维珍公司特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请。 被告三利谱公司答辩称,维珍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无法证明金诚公司与三利谱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诚公司陈述称,其认可维珍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维珍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2016年10月份-2017年1月份对账单(原件),证明经维珍公司与金诚公司核算,双方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交易金额为551,265.86元。 2、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份送货单(复印件,35张),证明金诚公司与三利谱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3、律师函及EMS邮单,证明三利谱公司自2017年2月开始拖欠金诚公司货款1,264,029.84元,金诚公司在2017年3月13日发律师函后,未再向三利谱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导致维珍公司债权无法清偿。 三利谱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金诚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对于2016年10月份-2017年1月份对账单,该组证据系维珍公司与金诚公司之间交易往来,为原件且已经金诚公司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份送货单,均为复印件,且维珍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为无单价版本,而庭审却提交自行记载了单价的送货单,上述送货单并未得到三利谱公司确认,维珍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律师函及EMS邮单,仅有邮单为原件,不足以证明金诚公司曾向三利谱公司催收过货款及催收金额,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维珍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采信情况,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 维珍公司与金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维珍公司向金诚公司供应透明片等货物,经双方多次对账确认,金诚公司尚欠维珍公司货款421,265.86元到期未付。2017年3月23日,金地律师事务所曾向三利谱公司发EMS邮件一份,邮单记载的内件品名为“(2017)粤金地律函字第412号律师函”,该邮件于2017年3月24日显示由保安签收。三利谱公司不确认曾收到上述函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维珍公司与金诚公司之间已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但维珍公司作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主体,其负有举证证明金诚公司对三利谱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义务,现其提供的35张送货单均为复印件,且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与庭审时提交的记载内容不一致,亦未得到三利谱公司的确认,在维珍公司与金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利谱公司拖欠金诚公司1,264,029.84元这一事实,维珍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维珍公司诉求三利谱公司代金诚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维珍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