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昌凯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3683号 原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二工业区同富一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21378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昌凯顺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石龙仔金凯进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77745346。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7月的未付货款884483.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导致的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4.9%/年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查明事实 原被告在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偏光片产品,双方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14年7月份的对账单显示,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562694.01元。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1344483.21元,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分8期付清。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460000元。 判决理由及结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884483.2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448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迟延支付货款,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84483.2元为本金,按照4.9%的年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昌凯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44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4483.2元为本金,按照4.9%的年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5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