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昌凯顺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4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昌凯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石龙仔金凯进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777453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二工业区同富一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21378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昌凯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凯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昌凯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昌凯顺公司向三利谱公司支付货款48万元;3.由三利谱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 本案一审时,因昌凯顺公司没有接收到法院的开庭通知,导致未能出庭。事实上,昌凯顺公司与三利谱公司在2018年5月29日就货款问题又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昌凯顺公司只需向三利谱公司支付货款55万元即完成了付款义务。协议还约定,签订协议当日还款5万元,其后再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然而,三利谱公司起诉时隐瞒了2018年5月29日的这份协议,仅以2015年4月的还款协议为依据起诉,是不诚信的诉讼行为。 三利谱公司答辩称:一、昌凯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货款金额为48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二、昌凯顺公司从2019年开始就搬离了原来的经营地址,办理了注册资本减资,目的就是逃避债务。因昌凯顺公司的故意行为导致其未收到开庭传票,不能作为逾期举证的理由。 三利谱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昌凯顺公司支付2014年5月-7月的未付货款884483.2元;2.昌凯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3.判令昌凯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导致的三利谱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4.9%/年,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三利谱公司、昌凯顺公司在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昌凯顺公司向三利谱公司采购偏光片产品,双方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14年7月份的对账单显示,昌凯顺公司累计拖欠三利谱公司货款1562694.01元。2015年4月27日,三利谱公司、昌凯顺公司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昌凯顺公司拖欠三利谱公司的1344483.21元,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分8期付清。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昌凯顺公司陆续向三利谱公司支付货款共4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昌凯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三利谱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三利谱公司、昌凯顺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三利谱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昌凯顺公司拖欠其货款884483.2元的事实,昌凯顺公司未举证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三利谱公司要求昌凯顺公司支付货款88448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昌凯顺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还应赔偿三利谱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结合三利谱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昌凯顺公司应支付三利谱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84483.2元为本金,按照4.9%的年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昌凯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利谱公司货款8844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4483.2元为本金,按照4.9%的年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三利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55元,由三利谱公司负担400元,昌凯顺公司负担6955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昌凯顺公司在二审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还款协议》,以证明双方就所欠货款在2018年5月29日重新达成一致。该协议甲方为三利谱公司,乙方为昌凯顺公司,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签订协议之日,乙方欠付甲方货款55万元人民币;二、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同意立即支付给甲方5万元货款,乙方欠付甲方剩余的50万元货款,乙方承诺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018年7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三、乙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后,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任何权利,双方所有的纠纷即解决完结;四、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则甲方有权就未履行的剩余款项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表,以证明在2018年5月29日签订合同以后昌凯顺公司已经向三利谱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在2018年5月29日付了5万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2万元,共计7万元。 三利谱公司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三利谱公司在二审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经营异常信息,以证明昌凯顺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于2020年10月14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昌凯顺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凯顺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采信,昌凯顺公司尚欠货款应如何认定。 一审中三利谱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协议确认昌凯顺公司尚欠货款1344483.21元,于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分8期付清。三利谱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凭,主张昌凯顺公司仅支付了46万元,尚欠货款884483.2元。昌凯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确认,三利谱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昌凯顺公司虽然逾期提交证据,但该《还款协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鉴于昌凯顺公司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本院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昌凯顺公司承担。 根据2018年5月29日《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确认截止2018年5月29日昌凯顺公司欠付的货款为55万元,昌凯顺公司已于协议签订当天支付5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2万元,故昌凯顺公司尚欠货款应为48万元。关于利息,上述还款协议约定如昌凯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三利谱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未履行的剩余款项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昌凯顺公司未按约定在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10万元,已构成违约,三利谱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故昌凯顺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50万元(55万元-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48万元为基数(50万元-2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上述利率标准高于年利率4.9%,则按年利率4.9%计算)。 综上,昌凯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昌凯顺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上述利率标准高于年利率4.9%,则按年利率4.9%计算)]; 三、驳回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55元,由三利谱公司负担3364元,由昌凯顺公司承担39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67.25元,由昌凯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