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5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维珍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阇西村联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786469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二工业区同富一路5号第1-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2137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诚所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石马径社区石三村君新路2500106号3楼-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HW710Q。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东莞市维珍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谱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诚所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8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维珍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6民初8488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利谱公司代为向维珍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1,785.59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三利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维珍公司在开庭后新发现的证据《对账单》属于新证据。维珍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新的证据,一审法院于次日签收了相应邮件。该证据为三利谱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深圳市金诚所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该对账单由三利谱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并经三利谱公司盖章确认。其中载明:经核对,12月份911703元,1月份273068.18元,合计364238.18元。扣除相应税点后,应付351785.59元。三利谱公司在该份证据中已经明确其尚欠应付货款人民币351785.59元,因始终未收到金诚公司的发票,才未按照财务流程做账。该证据系一审开庭后,维珍公司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2.根据第三人、维珍公司与三利谱公司的沟通情况,三利谱公司方已经收到并认可了该份证据,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称“无法再付款给第三人,只能付款给维珍公司”,该《对账单》证据已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3.维珍公司新提交的证据《对账单》与认定本案事实有重大关系,本案系代位权纠纷,查明三利谱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情况非常重要,但作为债务关系以外的人,在维珍公司已经提交了基本证据的情况下,否定债务存在的证据应由三利谱公司来承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提及该份新证据,且上述新证据是能够证明三利谱公司拖欠金诚公司货款的关键性证据,且该证据已经过质证,但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遗漏了该份关键性证据,一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核,进而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因未全面审查证据造成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全面审查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维珍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保护维珍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三利谱公司答辩称:维珍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无法证明金诚公司与三利谱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金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金诚公司确实对三利谱公司享有到期的债权,其未及时行使相应债权,现其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维珍公司的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维珍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称:1、判令三利谱公司代金诚公司清偿货款646,330.16元;2、判令三利谱公司代金诚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646,33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三利谱公司及金诚所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维珍公司将诉请的货款本金变更为421,265.86元。
一审法院查明,维珍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16年10月份-2017年1月份对账单(原件),证明经维珍公司与金诚公司核算,双方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交易金额为551,265.86元。2、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份送货单(复印件,35张),证明金诚公司与三利谱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3、律师函及EMS邮单,证明三利谱公司自2017年2月开始拖欠金诚公司货款1,264,029.84元,金诚公司在2017年3月13日发律师函后,未再向三利谱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导致维珍公司债权无法清偿。三利谱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金诚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于2016年10月份-2017年1月份对账单,该组证据系维珍公司与金诚公司之间交易往维珍公司与金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维珍公司向金诚公司供应透名片等货物,经双方多次对账确认,金诚公司尚欠维珍公司货款421,265.86元到期未付。2017年3月23日,金地律师事务所曾向三利谱公司发EMS邮件一份,邮单记载的内件品名为《(2017)粤金地律函字第412号律师函》,该邮件于2017年3月24日显示由保安签收。三利谱公司不确认曾收到上述函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维珍公司与金诚公司之间已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但维珍公司作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主体,其负有举证证明金诚公司对三利谱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义务,现其提供的35张送货单均为复印件,且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与庭审时提交的记载内容不一致,亦未得到三利谱公司的确认,在维珍公司与金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利谱公司拖欠金诚公司1,264,029.84元这一事实,维珍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维珍公司诉求三利谱公司代金诚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维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维珍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维珍公司和三利谱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维珍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三利谱公司和金诚公司的对账单,证明三利谱公司所欠金诚公司的货款到期。但该对账单为扫描件。三利谱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是扫描件,内容经过多次的修改、涂改,印章不清,系伪造。维珍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三利谱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其未欠金诚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维珍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三利谱公司和金诚公司的对账单,证明三利谱公司所欠金诚公司的货款到期,但该对账单为扫描件,无原件以供核对,且三利谱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维珍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三利谱公司欠金诚公司到期货款未还,具体理由一审已经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虽然金诚公司对维珍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但其并未在本案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维珍公司要求行使代位权,由三利谱公司向其支付三利谱公司所欠金诚公司的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维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维珍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