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4152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二工业区同富一路5号第1-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21378W。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61700元。2、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的工资2225元。3、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加班费1488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1000元。5、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的高温补贴1528元。6、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的年休假工资22400元。7、支付律师费6000元。8、出具离职证明。 被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请:1、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88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0年3月16日。 二、职务:离职前为仓管员。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 四、被告向法庭提交载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60.34元;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证据。 五、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对此部分工资发放不足,存在差额拖欠问题。被告认为,工资表上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如果原告觉得工资有拖欠应该拒绝在工资表上签名才符合常理。对此部分的争议,本院决定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 六、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的工资,被告已经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考勤记录和银行转账记录均可以证明。 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加班费,依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以及工资表显示,被告支付的工资里面已经包含此部分的加班费,故原告的此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高温补贴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调岗前后的工作岗位均属于室内,而且也都有降温工具,所以不应该支付高温补贴。原告认为原告调岗前为业务员,经常在外面跑,所以应该支付高温补贴。综合本案情况,对此部分争议,本院决定支持被告意见。 九、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年休假工资,此部分劳动仲裁已经做出裁决,认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这段时间的休假工资差额225.79元,被告对劳动仲裁关于此部分的认定表示认可,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认定的时间无误,但是其依据的工资标准过低,应该按照原告调岗前的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动仲裁认定的时间差额均无异议,而结果迥异完全是因为依据的工资标准有所不同,而工资标准的不同是因为原告前后岗位有所调整,所以,原告关于此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202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被告依法缴纳社保的通知书(已妥投)。原告于2020年7月4日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妥投),以被告拖欠工资、违法调岗、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足额补交社会养老保险,亦存在未能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将原告从业务员调至仓管员,故原告被迫解除理由成立,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的工龄计算,其经济补偿应为月平均工资6560.34元乘以10.5个月,即总数为68883.57元。 十一、律师费问题,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律师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能超过五千元,按照胜诉比例进行裁决。据此,原告的律师费,本院决定支持1635.02元。 十二、出具合法有效的离职证明问题,在本案庭审之前,被告已经完成了出具义务。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的年休假工资差额225.79元; 二、被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883.57元; 三、被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35.0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保全费727.44元,由被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