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39729号 原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二工业区同富一路5号第1-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21378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6月28日,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留坝县。 原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谱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8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2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20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1日为298.1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在职期间以支付公司租用宿舍1、2月房租作为借款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24610元、13770元,原告于2020年2月19日借出,后被告以租金发票、收据等充抵部分借款,至今仍有4300元借款未归还;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8550元用于支付6月房租,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借出,但被告于6月5日上午微信辞职,未再上班并拒绝还款。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原告三利谱公司公司员工,职位为行政主管。 2020年1月10日,被告***代表原告三利谱公司(承租方)与案外人***(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三利谱公司向出租方承租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约定租期为2020年1月15日之2021年1月15日,租金为每月4300元。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承租方交来首次租金4300元及押金8600元。 2020年1月17日,***向三利谱公司提交《现金借款申请单》,申请富华苑、鼎尚华庭等1月份房租、押金、管理费、中介费共计24610元。2020年2月19日,三利谱公司向***转账支付24610元。 2020年2月17日,***向三利谱公司提交《现金借款申请单》,申请怡园小区、富华苑D5栋10B和D6栋602、鼎尚华庭等2月份房租、管理费共计13770元。其中鼎尚华庭等2月份房租为4300元、管理费550元。2020年2月19日,三利谱公司向***转账支付13770元。 2020年3月25日,***向三利谱公司提交《费用报销单》及票据凭证,报销明细包括鼎尚华庭1月份管理费(加油费)275元;2月份房租2437元、水电燃气费60元、管理费550元。以上共计3322元。 2020年5月26日,***向三利谱公司提交《现金借款申请单》,申请怡园小区1栋5C和2栋4D、富华苑D5栋10B和D6栋602、鼎尚华庭606房、爱之家110等六处房屋6月份房租、管理费共计18550元。其中2020年6月4日,三利谱公司向***转账支付18550元。 2020年6月17日,三利谱公司员工***向三利谱公司提交《费用报销单》及票据凭证,报销明细包括怡园小区1栋4D和2栋5C两处房屋6月份房租5500元及房租税费130.95元、5月份水电费及管理费562.5元;富华苑D5栋10B和D6栋6B两处房屋6月份房租5300元及房租税费126.18元、5月份水电费及管理费414元;鼎尚华庭606房一处房屋6月份房租4300元及房租税费102.38元、5月份水电费及管理费1082.72元。以上共计17518.73元。2020年7月6日,三利谱公司向***转账支付17518.73元。 2020年6月12日,三利谱公司向***身份证住址发送《联络函》,称***于2020年6月5日上午8点40分用微信向主管提出辞职,且于当日开始不再上班,但尚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为归还向公司现金借款,要求***于收函3日内归还借款、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该函件于2020年6月15日签收。 2020年6月30日,三利谱公司员工***向三利谱公司提交《费用报销单》及票据凭证,报销明细包括爱之家110一处房屋6月份房租1900元及6月份水电费120元,共计2020元。2020年7月6日,三利谱公司向***转账支付2020元。 三利谱公司陈述,***已于2020年6月5日自行离职,尚未办理交接手续,未与公司结算相关现金借款。 另查,1.三利谱公司陈述,(1)鼎尚华庭606房1月份仅需交纳半个月房租和管理费,因此***应返还半个月房租2150元、管理费275元;(2)鼎尚华庭606房出租方***通过微信告知三利谱公司2020年1、2月期间减免半个月房租,结合***2020年3月25日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及票据凭证,***应返还2月份借款4850元中尚未使用的1803元;(3)***2020年6月4日收取三利谱公司转账18550元,未用于支付五处租赁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应予返还。 2.本院依法向***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等,***本人于身份证住址签收,但未提交答辩状或任何证据材料。 3.三利谱公司确认,欠付***一个月工作约5000元,主张双方另行通过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虽然三利谱公司未能提交***的劳动合同或社保缴费记录,结合三利谱公司的陈述,以及***代表三利谱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并多次以《现金借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形式向三利谱公司申领、核销借款事实,本院采信三利谱公司关于***系其员工的陈述。***作为三利谱公司员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向三利谱公司申请借款用于代公司支付房租及相关费用,***仅对申领的款项负有按照公司规定报销并退返剩余款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共申领三利谱公司款项56930元(24610元+13770元+18550元)。关于***申领用于支付怡园小区1栋5C和2栋4D、富华苑D5栋10B和D6栋602、鼎尚华庭606房、爱之家110等六处房屋2020年6月份应交纳房租及相关费用的款项18550元,三利谱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另行委托其他员工代为支付,三利谱公司诉请***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领用于支付富华苑D6栋602的1月份房租及费用9010元、怡园小区1栋5C的2月份房租及管理费3100元、富华苑D5栋10B和D6栋6B的2月份房租及管理费5820元、鼎尚华庭606房押金及中介费10750元,以上共计28680元,三利谱公司确认***已用于申领用途,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申请用于支付鼎尚华庭606房2020年1、2月份房租及相关费用的款项共计9700元(1月份房租4300元+管理费550元;2月份房租4300元+管理费550元),三利谱公司确认***已提供凭证报销3322元(其中包括1月份管理费275元及2月份房租2437元、水电燃气费60元、管理费550元),本院亦予确认。关于余下6378元,三利谱公司主张1月份仅产生1月15日至1月31日期间半个月房租,因此应退返1月份房租及管理费50%即2425元(2150元+275元);2月份因疫情减免半个月房租,因此应退返2月份多申请款项1803元。依据三利谱公司提交的由***出具的证据,***在2020年1月10日曾代三利谱公司支付首月(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房租4300元,可见***于2020年2月19日收取的表述为“1月份房租”的4300已实际支付给出租方。即使三利谱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仅凭三利谱公司询问“请确认下1、2月的房租减免了多少?是半个月还是一个月?我司财务部需要对账”时***陈述“当时减了半个月”,并不足以证明***实际减免(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半个月房屋租金。结合***仅向三利谱公司报销2020年2月份房租2437元,并未报销已付房租税费,比照2020年6月份尚存在房屋税费的情况,结合三利谱公司仅提交***提交的一份《费用报销单》,本院认为,三利谱公司据此推算***应退返4228元的主张,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支持。三利谱公司若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依法主张。综上,***应向三利谱公司返还借款18550元。 关于利息损失。三利谱公司要求***收函3日内归还借款的函件于2020年6月15日送达***,应视为相应款项还款期限已于2020年6月18日届至,因此,***应以185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利谱公司诉请超出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855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85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378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7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