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01民初959号
原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393号5幢三层A38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10116323153335J。
法定代表人:张开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喀什克州江苏商会大厦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101MA777A1U33。
法定代表人:张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现原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 开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