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佳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扬州三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合佳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84民初4747号之一 原告:扬州三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汤庄镇汉留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佳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周市镇康辉路336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扬州三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佳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4202元,逾期付款滞纳金51677元(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顺加),合计725879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5月5日、2017年7月3日,原被告共签订价款为172万元、75万元、22.8万元三份买卖合同。 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安装运转正常,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已经超过,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或者方式提出质量异议,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74202元。原告于2020年4月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默认未提出异议,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20年9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M-2017-05-04商务合同20-2部分明确约定“诉讼应由双方约定,提起诉讼时由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合佳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是买方,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双方共同签订的编号为SM-2017-05-04商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应由双方约定提起诉讼时由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合佳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系买方,其住所在地属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合佳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见习***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