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天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02民初14817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菏泽某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4月1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展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万丰镇西许行政村西许村168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 原告***与被告***、***、菏泽某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山东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96080元;2、诉讼费及其他案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被告***分包了被告菏泽某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的水利工程,工程为菏泽市牡丹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工程(南片区)***镇至大黄集镇供水管线部分的管道施工,被告***和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工程共3180米,每米156元,合计工程款496080元。原告在2017年带领施工队伍和施工机械在该工地施工,从2017年6月20开始施工,到2017年12月7日竣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被告菏泽某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结账为由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辩称,其与原告***在此前并不认识,其在案涉工程中仅负责给***进行现场管理,属于***的现场管理员,并非工程的转包方。案涉项目实际是由***分包给被告***和被告***,其从未将案涉管道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仅按照***的安排进行现场协调工作,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施工关系均不知情,也未给原告支付过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共同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工程金额496080元缺乏明确依据。其二人直至庭审时都不清楚涉案工程管道施工每米的具体价格,也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长度是否准确。其次,其二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是从被告***处承接的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与被告***联系。我们干的管道和检查井,案涉工程中管道施工长度约为3100米,但对于检查井的具体数量也不清楚,要回到老家看数据,不知道单价多少。再者,其二人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支付方式包括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等,只是具体的支付金额需要回到老家查阅账本才能确定。***和***也没有给我们单价,目前我们都不知道单价多少。我们每次都是给***报账,至于***还是***给的不清楚,给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双方都有账可以查。其没有说过156元一米,根据菏泽市市场价清工价没有高过6块钱的,***和***也没有给我们说过156元一米。原告一开始跟我说让我说管道是他的,检查井是我的,我说得实事求是。在施工过程中,钢筋、木方等部分材料由我们买的,还有部分材料由被告***代为购买。其二人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不认可原告说的只给了原告检查井的钱,所有的钱都是一起算的,包括生活费、钢筋款、弯头等都是我方支付的。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支付原告496080元,与事实不符。菏泽市牡丹区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工程项目为山东菏泽某某公司(现名称为“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项目于2016年10月开工建设,2018年底完工,因2020年山东菏泽某某公司管理权移交,此项目后续工作由菏泽某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处理,本案件涉及的相关工程于2020年已根据合同结算完成并签署了结算单,于2022年年初根据结算额已全部付清。在2016年11月1日,山东菏泽某某公司将承揽的菏泽市牡丹区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中的东北片区和南部片区的劳务专业分包给了山东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状所涉及的菏泽市牡丹区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工程(南片区)***镇至大黄集镇供水管线属于南部片区的一部分,包含在山东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内。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山东菏泽某某公司将此区域的施工内容分包给***、***与事实不符,山东菏泽某某公司就该区域未曾与其他班组签订劳务合同,此区域内所有工程均由山东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实施。山东菏泽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就菏泽市牡丹区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已完成支付及结算资料,并根据最后一次付款申请及相关支付凭证,(结算金额为:24100173.36元,申请单内显示累计已支付金额:22984040元,后又经过两次付款金额:5222.07元和1110911.29元,合计付款金额24100173.36元)证实山东菏泽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计量清单中的金额,足额支付给山东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此菏泽某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并承担共同支付其工程款496080元。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公司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主体,原告并非本公司选定的施工方或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庭前辩称,合同系被告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与原告无关,并且合同中7.8条所约定的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相关约定并非指的原告,被告已将牡丹区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中管道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了***,相关款项也均已支付给了***,被告并未拖欠任何人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其与本案所涉及的管道施工工程没有直接关联,其已将相关工程合法承包给被告***,并且已经与***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在整个工程过程中,其未与原告***有任何业务来往或者合同关系,本案纠纷与己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1、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业主提供主材将菏泽市牡丹区城乡一体化工程劳务(工程长度约17公里)发包给了山东菏泽某某公司,山东菏泽某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了某某公司,水苑司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了***,***又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了***,***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即长度3180米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答辩人在该工程施工中仅与***及其儿子***联系,与***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与***之间的关系,答辩人不清楚,如***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又转包给了***,也应由***向***及其儿子***主张劳务费。2、原告主张施工了涉案工程劳务,其应当提供施工有关的人员、辅材、机械等相关证据材料。3、涉案工程分包仅为劳务分包,由业主一方提供主材,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即使***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应当向***主张的为劳务费而非工程款。4、被告***为答辩人现场管理人员及项目协调人员,并非该工程承包人员,也并未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5、被告***将工程劳务转包给了答辩人,劳务费合计200万元,合计约11.77万/公里,被告***已将该劳务费支付给了答辩人。6、答辩人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约定10万元/公里,劳务费应当为318000元。答辩人已给***及***支付劳务费21万元。同时,***欠付第三方挖掘机费用43600元、房租1900元、青苗补偿款及管道维修费3000元以及管道挖路押金10000元以及垫付排气井施工购买的砂石料、钢筋、混凝土13600元,答辩人为***垫付费用72100元,另外,***并未实施路面恢复工作,为此答辩人又找第三方劳务人员施工及向第三方购买了混凝土,以上费用合计18640元,均应当从***劳务费用中扣除。答辩人仅欠付***劳务费17620元。7、涉案工程劳务包括挖方、砂垫层、回填、管道安装、管道试压、试水、管件安装(包含法兰根、阀门、三通、排气阀、弯头等管件)、排气井、阀门井施工、路面恢复,根据原告起诉状以及答辩人与***录音可知,即使***主张施工了涉案工程,***并未施工路面恢复、管件安装中的弯头安装以及部分钢筋、木板、木方等材料均是由***购买,原告按照涉案工程全部劳务主张劳务费无依据。即使***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了***,答辩人为***垫付费用合72100元、18640元应当扣除。8、答辩人与***工程劳务单价为117元/米,答辩人与***之间劳务单价为110元/米,即使***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劳务单价也不会高于110元/米,原告主张156元/米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9、涉案工程劳务长度为3180元涉案工程量无争议,如***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了原告,根据原告与***约定的单价,即可计算出涉案工程劳务价款,本案无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性,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请求法院不予准许。有争议的为劳务单价,即使法院准许原告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也不是原告主张劳务费的依据,原告应当按照其与***约定的劳务单价计算。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与本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菏泽市牡丹区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工程项目为山东菏泽某某公司承建,因管理权移交,此项目后续工程由被告某乙公司代为处理。2016年11月1日山东菏泽某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工程施工2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工程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将“菏泽市牡丹区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工程东北片区(约73.69KM)以实际发生为准,南部片区(约17KM)管道沟槽挖方、沟槽土方回填压实、铺筑砂垫层、PCCP、PE管及管件安装等与之有关的全部工作内容(见施工图)……”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于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管道焊接等以总项目部实际测量为准(桩号或地点及长度)管道沟槽挖方、沟槽土方回填压实、铺筑砂垫层、管及管件安装等与之有关的全部工作内容(见施工图)……”被告***将工程分包于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承包内容同上述一致。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公司、***、***之间均认可劳务施工协议的款项均已付清,各方之间不欠付工程款。 原告***诉状称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质证中,原告称“和被告***存在口头合同关系,被告***是合同介绍人,在检查井施工中和***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完毕,管道工程中***只是介绍人”。庭审中,原告又称“原告与***、***不存在合伙关系,案涉管道工程是原告独自施工,***和***从来没有参与,***只是介绍人,原告是从***手中转包,检查井是***从***手中承包,原告参与了检查井部分施工,并且***支付完毕了检查井的施工费。”被告***称,其是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并未将工程分包于原告***。被告***称,被告***是其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其施工,其将其中的3180米工程劳务分包于被告***,施工中与被告***、***联系,并未将工程分包于原告***。被告***、***称,是从被告***手里接的活,包括管道和检查井,一直与被告***联系,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当时说好挣的钱平分,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之间均未有书面合同或协议明确,以上均为口头陈述。 原告***提交与***通话录音,其中2021年1月26日录音内容:原:我一共就干了3000米吧,我光干的管道,***在那干的井。我干完管道我就都撤了。丁:现在该你多少钱,100块钱一米,3000多米30万,给你10来万了。原:他就给我了4万。丁:给了你们15、6万了吧。原:我不知道,我问他,他说还是找你。你算算,到时候给我通知一声,你都让他拿走不行。丁:这都是你俩去算去,我都是打给他,我不能打给俩人。2021年3月29日:原:我光干的管道,小许干的那个井啥的。总共给了我59000块钱。丁:年前给你了吧?原:给我了19000块钱。前天我给他说的,上边给了50000,你给我25000也行,咱得算账,如果我从你***手里接的活,我就跟你要钱了。我的人跟着他干的,那工资只能给我算了。丁:我给了他3公里,我还没给许总算一个管道核多少钱,一公里核多少钱。丁:总共给了60%的钱了,3000多米,我给你都20多万了。原:给了20多万了,现在就给了我59000元。丁:那都是你俩的事了。这个账你给他算,他不给了,回来咱见面再说。2021年5月27日,原:管道是我全部安装完毕,他妈原来欠我几万块钱,让我去干这个活不假,把那几万块钱我再投资上,他也没给我钱,这井我还投资能些钱,***过去干的。后来我的工人最后弄了多少井又撤出来的。他说转不过来。光管道30多万就给我59000元了。2023年1月18日,丁:先把量对了,现在我也不知道单价多少钱了。原:量对了,那天跟小陈过去了。 原告***提交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21日,被告***微信向原告转账25000元,原告询问“公司那边给转多少,他说给转5万元了”,程“转5万,进的材料我转给了2万,你先用着呗,等过了年一块算了再说吧”,原“好吧。”2023年12月29日,原“***那个工地上咋办问问啥时候能给算账”,程“得给他们好好说说了”,原“现在主要找谁,老是不算也不行”,程“小陈和***的,他们拿着小陈说事老是不给算”,原“现在都推脱,这个项目是谁承包的”,程“能长时间了我想想”,原“问问总承包单位吧。找下面现在不起作用了。”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9000元,2月10日,原“***得闲了吗,得闲了把钱转过来”,4月14日,原“***忙的怎么样了,啥时候去算账,光等你了”,许“你给他先打个电话叔,我这边就几天就完事了”,2022年8月14日,原“最近跟小陈联系了吗,想办法看怎么解决”,许“嗯,进8月在联系他。”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17日,原“丁总,***那边咋说的,说什么时候给结了吧”,丁“快了吧,8月15之前吧。对对账,我还没给他对账呢。”2024年7月23日,原“我干的***东前刘的黄河水管道总长3180米你知道的,丁总啥时候能给结账”,丁“我不知道,你跟谁干了,谁找的你,你和我说的着吗,我又没接那的工程,你从谁手里借的工程你去找谁,咱俩又没合同”,原“当时你说没要过来,你让我打12345,给我发位置去天源办公室闹去”,丁“你说你干的天源的活,你找我啥用。” 被告***提交2025年3月15日与被告***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许“谁你给介绍活,我求爷爷告奶奶弄个活,我介绍给你?你去要钱去,人家不认你,你是谁就是说”,陈“我本身我不认识他”,许“我该你钱给你钱,他光说管道是我干的,你光干的检查井,我说你真会拉呱。你说你干的哪是你干的,咋着证明你干的。还起诉那个丁哥,人家丁哥一句话,我认得你吗?我说咱合伙干的事,你要是说完了啥事落到我账上,完了我给你钱,你不发给工人工资,那你的事”,陈“你给他钱嘞不”,许“我能不给他钱不,钢筋啥的都是我买的”,陈“最后混凝土是我给的”,许“混凝土是你给的这不假”,许“他给老太太说管子就是他的事,检查井就是我,他就这样说”,陈“他知道井没几个”,许“井没几个,你看他搁那个木板子、钢筋啥全部都是俺这边拿的,弯头也是俺做的”。被告***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间微信转账合计28550元,2021年2月9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23年1月21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对于被告***具体已向被告***、***付款金额,双方并未有明确意见。 原告***提交施工图设计图、部分施工照片、证人证言、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计量清单等,主张其施工为3180米的管道,管道未收到任何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17年8月份已经实际施工案涉工程除去PVC管的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被告***质证称,施工记录是原告单方制作,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合同价格也不是原告的施工价格,经过层层转包以及分包,原告的劳务价格远低于合同价格,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对3180米工程量无异议,应当按照原告与***约定的单价计算劳务价款,无启动司法鉴定的必要性。被告***欠付费用、没有施工完毕,以上费用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部分钢筋、木板、木方也是***购买,弯头安装是***施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属于层层转包、分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关系均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一方需要举证证明以下核心事实:一是与相对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三是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如工程量、单价、结算方式等并已完成结算。 本案中,首先,关于合同关系,原告仅以施工照片和部分录音,主张与***、***存在转包关系;庭审中又称,***是合同介绍人,和***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录音中称只干了管道,检查井是***施工;庭审中又称在检查井施工中和***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完毕,检查井与本案无关。以上陈述,被告***、***均进行了否认,被告***称系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予以认可,并称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称并非合同介绍人;被告***录音中称我得到的活介绍给你?对于原告说的管道是原告干的,检查井是其干的,***说要原告实事求是,并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都是一起算账,说好挣的钱平分。综合以上本案现有证据,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原告未提供书面合同、工程指令、结算凭证等关键证据,无法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及合同相对方的确定性。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于被告***,被告***系被告***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认可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于被告***、***,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是与被告***存在转包关系,但被告***、***虽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而非合伙关系或转包关系。在合同关系未明确的情况下,无法直接确认***、***承担付款责任。若原告认为其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能证明与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与***间均不欠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均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以上各被告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相对方主体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其次,关于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工程款496080元,无施工日志、签证等基础资料,主张工程量3180米缺乏依据;主张单价156元/米,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签证确认,仅为单方陈述,原告称系介绍活时***说的。但被告***也否认。被告***、***亦否认,辩称市场清工价是5-6元/米。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区域施工及租房情况,无法证实合同关系、工程量、价款等核心事实。证人***作为村支部书记,并非工程参与方,其证言无法弥补原告在关键事实举证上的缺失。此外,原告主张的已付款性质和金额不清。录音中原告认可已收到59000元,庭审中原告又称本案工程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项,单方自述不一致;录音中称检查井为***施工,自己仅施工了管道,庭审中又称检查井的钱***已向其支付完毕,检查井与本案无关。原告自述未能明确体现合同相对方、价款约定等核心信息,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 最后,关于工程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告未提供明确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原始记录,鉴定缺乏必要前提,原告未举证证明与哪个合同相对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施工项目内容,原告录音中称检查井为***施工,庭审中又称施工部分检查井,***已向其支付完毕检查井的钱,检查井与本案无关,前后矛盾。原告的具体施工工程内容,均系其单方陈述,被告***也予以否认。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在待证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原告申请鉴定无意义。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综上,原告未能完成“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