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天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沃特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天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民终4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沃特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陈集镇工业园区(上海路东侧、钱塘江路北侧、日兰高速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秋雷,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天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珠江东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运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宝,男,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修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鲁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向阳路阳光嘉园湖西信用社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夫亭,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沃特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管业公司)、上诉人菏泽天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控股集团)、原审被告山东鲁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特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雷,上诉人天源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被上诉人鲁泰控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宝、侯修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目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沃特管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72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鲁泰控股集团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沃特管业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鲁泰控股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沃特管业公司提出反诉后,向一审法院缴纳了诉讼费用。但一审法院以未缴纳反诉费用为由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对沃特管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作出判决,剥夺了沃特管业公司的反诉权,应发回重审。二、沃特管业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样不知情。但目标公司已经缴清该笔罚款。沃特管业公司不直接承担罚款责任,没有逃避处罚的必要。目标公司已经缴清该笔罚款,沃特管业公司不具有逃避处罚的客观条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足以影响作出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决定,两者之间并无关联。《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时,沃特管业公司与鲁泰控股集团的地位相同,均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行政处罚决书》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沃特管业公司欺骗鲁泰控股集团的前提条件。《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经审计、评估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原审法院主观推断并认定沃特管业公司存在隐瞒欺诈的情形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天源水务公司上诉请求:驳回鲁泰控股集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鲁泰控股集团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并没有原件佐证,原审法院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证为有效证据,违反证据的认定规则。二、天源水务公司和沃特管业公司分别提出退股申请,但一审判决认定天源水务公司与沃特管业公司在同一张纸上提出退股申请是错误的。三、商榷函已写明天源水务公司的退股理由,且经过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推翻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系错误认定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何洋是沃特管业公司的代表人、董志华是天源水务公司的法人代表又是沃特管业公司董事,推定两公司知道单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但避而不谈鲁泰控股集团派遣薛培华、甄洪闪、王亚平分别担任目标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财务总监,系目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决策工作。该公司与单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工业项目用地投资合同书》缴纳了300万元的土地保证金,其投资最多,对公司事务不可能不管不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天源水务公司与沃特管业公司提出退股的真正原因是逃避处罚而造成的损失,是错误认定事实。四、天源水务公司退股,先向鲁泰控股集团发出商榷函、征求意见、目标公司向各股东提出议案、召开董事会会议、股东会会议、根据会议决议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刻意隐瞒、欺诈的情形,不符合合同撤销的要件。至于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未显示被处罚事项,是因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足以影响鲁泰控股集团是否作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决定,何况评估报告是鲁泰控股集团单方委托,该集团以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结果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当时该公司的资产现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天源水务公司转让股权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目标公司被行政处罚的真实情况是错误的。五、鲁泰控股集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明知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早在2016年5月17日已处理完毕,罚没款已上缴,并未给目标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审法院和鲁泰控股公司对此明知,仍以给目标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所作的判决错误。六、一审程序违法。2018年8月1日开庭审理,天源水务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并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了反诉费,但原审法院以未缴纳反诉费用为由,按自愿撤回反诉处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鲁泰控股集团答辩称:一、天源水务公司、沃特管业公司已在上诉状中承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二、鲁泰控股集团受让股权的前提是目标公司能够正常存续、经营、盈利后股东分红。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予以罚款。致使目标公司不能正常存续经营。现目标公司需支付工程款、清理地上建筑物、青苗补偿款共400多万元。三名股东在目标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足清偿义务,日后仍会面临大量诉讼。如果事前鲁泰控股集团被告知案涉土地被责令退还的事实,鲁泰控股公司不会受让天源水务公司、沃特管业公司的股权。三、《沃特管业公司和天源水务公司退出在目标公司的股权议案》、《退股商榷函》和《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均证明股权转让是在目标公司能够正常存续前提下进行。沃特管业公司和天源水务公司是关联公司,利益共享。其称三名股东地位一样,对行政处罚知情,后又说沃特管业公司和天源水务公司对行政处罚不知情,陈述矛盾。在目标公司筹建中,由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委派人员参与管理。鲁泰控股集团的薛培华、王亚平、甄洪闪均仅在目标公司挂名,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鲁泰控股集团没有了解目标公司被行政处罚的途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签字的王光明是沃特管业公司委派到目标公司的人员。沃特管业公司的代表人何洋担任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沃特管业公司和天源水务公司对行政处罚的事实是明知的。退一步讲,如果各方对行政处罚均不知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在双方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属于可撤销合同。四、鲁泰控股集团不知道2294400元罚款是如何支出的。天源水务公司和沃特管业公司均知道目标公司缴纳罚款的情况。五、《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均是目标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目标公司由沃特管业公司和天源水务公司管理,两份报告均未体现2294400元罚款缴纳的情况,足以说明天源水务公司和沃特管业公司刻意隐瞒目标公司的真实情况。
被上诉人鲁泰控股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鲁泰控股集团与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目标公司、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与鲁泰控股集团共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名称由山东鲁泰管业有限公司变更回山东鲁泰沃特管业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夫亭变更回何洋。3、判令目标公司、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与鲁泰控股集团一起共同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公司股权份额变回此次股权转让前的初始状态;4、判令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鲁泰控股集团与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目标公司。2017年1月16日,鲁泰控股集团分别与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受让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在目标公司中的股权,并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目标公司将企业名称由山东鲁泰沃特管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鲁泰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洋变更为王夫亭,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份额进行了变更,股权转让款未履行。2017年5月23日,目标公司收到单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沈长征等40户村民起诉目标公司违法占用耕地,要求退还非法占用耕地案件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鲁泰控股集团才知道,在2016年3月9日单县国土资源局就对目标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单国土罚决字【2016】第34号),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至此,鲁泰控股集团才知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受到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的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声称退出股权的真实原因均为投资决定没有通过董事会批准,而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刻意隐瞒了在2016年3月9日单县国土资源局对鲁泰沃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沃特管业公司和天源水务公司刻意隐瞒重大事项,足以构成欺诈,使鲁泰控股集团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可撤销合同的要件,鲁泰控股集团依法申请撤销该协议。该协议被依法撤销后,涉案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份额均应恢复原状。办理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股权变更手续必须由鲁泰控股集团与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目标公司共同办理。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实施欺诈,过错明显,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鲁泰控股集团与天源水务公司、沃特管业公司欲成立目标公司,三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山东鲁泰沃特管业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制定了《章程》,各股东均在协议书和章程上加盖各自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虢洪增、董志华、韩锦德分别签了自己的名字。2015年8月5日分别召开了董事会和股东会,选举沃特管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洋为目标公司的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1日,目标公司在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原名山东鲁泰沃特管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股东发起人:沃特管业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天源水务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鲁泰控股集团,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2016年3月9日,因该公司非法占地被单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了单国土罚决字(201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款2294400元。2017年1月9日,被占用土地的沈长征等40户村民,以排除妨害起诉了目标公司,要求其返还占用的土地,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赔偿损失等共计217.56万元。2016年7月6日,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向鲁泰控股集团发出商榷函,内容:请鲁泰控股集团同意两公司退出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主要原因是两公司的投资决定没有通过董事会批准。2016年9月18日,目标公司做出关于沃特管业公司和天源水务公司退出目标公司股权的议案,内容:1、目标公司的注册成立情况,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1日,注册资金5000万元;2、目标公司项目进展情况,该公司成立后,在单县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已完成项目环评、能评、规划和建设用地征用等工作,厂区围墙和主干道已基本建设完毕,车间基础已经开挖;3、天源水务公司和沃特管业公司退出股权的原因,主要是没有经过董事会批准;4、目标公司拟同意两公司退出在其股权,由目标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该公司进行审计评估,根据审计评估结果办理股权退出手续,退出的股权由鲁泰控股集团公司承接。2016年9月19日,目标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并形成了共同决议,内容:1、同意沃特管业公司和天源水务公司退出在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2、同意目标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该公司进行审计评估,以审计评估结果作为股权退出的依据;3、同意鲁泰控股集团按照中介评估价格承接沃特管业公司和天源水务公司退出的股权;4、同意股东各方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批准后实施。鲁泰控股集团的代表薛培华、沃特管业公司的代表人何洋、天源水务公司的代表人宇翔分别在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三公司分别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之后,目标公司分别委托山东菏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菏泽江天资产评估事务所针对其股权转让项目进行了专项审计和评估。山东菏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截止2016年11月30日,该公司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等,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了鲁菏华会审字(2016)第033号审计报告,报告中未涉及到该公司非法占用耕地被单县国土资源局处罚的情况及应缴纳的罚款2294400元,而涉及到鲁泰控股集团所说的欠山东单县鑫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29286.9元尚未结算;菏泽江天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截止2016年11月30日,该公司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等,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了菏江天评字(2017)01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中亦未涉及到该公司非法占用耕地被单县国土资源局处罚的情况及应缴纳的罚款2294400元。2017年1月16日,在目标公司的主持下,鲁泰控股集团分别与天源水务公司、沃特管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分别约定:天源水务公司公司同意将持有的目标公司的1500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30%),截止2016年12月31日天源水务公司实际缴纳出资额30万元,认缴而未缴出资额1470万元,依法转让给鲁泰控股集团,转让价款30万元,鲁泰控股集团同意接受上述股权;沃特管业公司同意将持有的目标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40%),截止2016年12月31日沃特管业公司实际缴纳出资额为145万元,认缴而未缴出资额为1855万元,依法转让给鲁泰控股集团,转让价款145万元,鲁泰控股集团公司同意受让上述股权。并约定在7日内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将转让价款支付给对方。2017年1月24日,目标公司变更为山东鲁泰管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洋变更为王夫亭,并在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登记。
另查明: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沃特管业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成立,注册资金12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王静,董志华为该公司董事之一,股东即发起人山东水发天源水务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投入股金804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67%;另一股东即发起人菏泽利源水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投入股金396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3%。天源水务公司于2015年1月8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董志华,股东即发起人山东水发天源水务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投入股金10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00%,为公司独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鲁泰控股集团与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生效,两份协议是否可撤销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何洋是沃特管业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代表人,被聘任为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何洋作为法人代表在任职期间是知情的,其应向沃特管业公司汇报工作。天源水务公司的投资人和沃特管业公司的大股东均为山东水发天源水务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董志华既是天源水务公司的法人代表又是沃特管业公司的董事,两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共享、损失共摊的情形。两公司共同于2016年7月6日提出退出股权的商榷函,以同样的理由即投资决定没有经过董事会批准,且在同一张纸上提出申请。综上可以认定,天源水务公司、沃特管业公司申请退出目标公司的股权,是经过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两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2016年3月9日目标公司被单县国土管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和处罚的结果,他们提出退出股权的真正原因是逃避被处罚而造成的损失,并非是投资决定没有经过董事会批准。目标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了关于两公司退出股权的议案,该议案明显规避了2016年3月9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明确载明: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款2294400元。议案中第二条:该公司成立后,在单县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已完成项目环评、能评、规划和建设用地征用等工作,厂区围墙和主干道已基本建设完毕,车间基础已经开挖。2016年9月19日,何洋主持召开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同样隐瞒和规避了上述处罚决定。因此,导致2016年9月19日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当时目标公司的真实情况,欺骗了鲁泰控股集团。另,目标公司委托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中均未涉及行政处罚的内容,致使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的结果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当时该公司的资产现状。因该公司被行政处罚,非法占用农民土地,引起沈长征等40户村民要求赔偿的重大诉讼,给目标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综上,可以认定目标公司在主持鲁泰控股集团与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三公司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目标公司被行政处罚的真实情况,对于鲁泰控股集团签订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实质性影响,致使其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故,鲁泰控股集团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其与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鲁泰控股集团请求撤销其与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2017年1月24日目标公司进行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依据的2017年1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撤销,鲁泰控股集团与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之间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登记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司进行的行政管理行为,经公示后,即产生公信力和对抗力。鲁泰控股集团与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撤销,现鲁泰控股集团要求目标公司、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一起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公司股权份额变更回此次股权转让前的初始状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通过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定,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律只规定变更后要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因此,鲁泰控股集团要求目标公司、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与其一起共同办理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目标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7年1月16日鲁泰控股集团与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目标公司、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与鲁泰控股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起到登记机关共同办理股权的变更手续,将目标公司的股权份额变更回此次股权转让前的初始状态;三、驳回鲁泰控股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目标公司、沃特管业公司、天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沃特管业公司和天源水务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2018年8月3日《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证明2018年8月1日开庭审理,两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并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了反诉费。原审法院认为天源水务公司和沃特管业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按自愿撤回反诉处理,程序明显违法。鲁泰控股集团质证认为天源水务公司没有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交纳诉讼费。且本诉如果胜诉,反诉没有任何意义。如果确需提起诉讼,可以另行起诉。
天源水务公司提交单县国土资源局的罚没收入通用票据,证明2016年5月17日目标公司已向单县财政局交纳罚款2294400元,没有给鲁泰控股集团造成巨大损失。沃特管业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鲁泰控股集团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5月17日交纳罚款,此时由天源水务公司和沃特管业公司控制目标公司,两公司对此知情。《资产评估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均没有涉及罚款,充分证明转让股权时沃特管业公司和天源水务公司进行了隐瞒。除200多万元的罚款外,还有大量的费用和赔偿,以后会陆续支付。目标公司占用的所有土地被依法收回。作为一个生产型企业,目标公司已经无法存续,足以影响股权转让。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一审开庭时,沃特管业公司和天源水务公司均提起反诉。沃特管业公司请求鲁泰控股集团支付股权转让金145万元及相应利息。天源水务公司请求鲁泰控股集团支付股权转让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日,一审法院向两公司送达缴纳反诉费用通知书。2018年8月3日,两公司向一审法院预交反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为两公司出具《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2018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722民初50-1号民事裁定书,以两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裁定按照两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再查明,菏泽市单县财政局作出的山东省非税收通用票据显示: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缴款人为沃特管业公司,项目名称为国土部门罚没收入,金额为22944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已查明的事实看,虽然目标公司已向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但是仍面临着土地被收回,建筑物和地上附属物被拆除的后果,目标公司经营遇到重大障碍。鲁泰控股集团受让沃特管业公司和天源水务公司的股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次,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洋为沃特管业公司委派,其应对目标公司的股东披露公司的重大经营情况,现没有证据证明鲁泰控股集团在股权受让时被告知行政处罚的事项。对此,沃特管业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关于沃特管业公司和天源水务公司退出目标公司股权的议案》内容:2、目标公司项目进展情况,该公司成立后,在单县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已完成项目环评、能评、规划和建设用地征用等工作,厂区围墙和主干道已基本建设完毕,车间基础已经开挖。议案内容并未如实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内容,反而记载完成建设用地征用等工作。《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未显示目标公司应该或已经缴纳土地罚款的情况。再次,在股权转让前,即便鲁泰控股集团与沃特管业公司、天源水务公司均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但不能仅以股东身份推定鲁泰控股集团必然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所知晓。沃特管业公司和天源水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鲁泰控股集团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沃特管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向单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目标公司处罚履行情况的书面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就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5月17日案涉2294400万元罚款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项申请对本案待证事实已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虽然天源水务公司上诉主张鲁泰控股集团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但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目标公司受到单县国土资源局处罚的情况予以承认,对于该部分事实,能够进行确认。天源水务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天源水务公司与沃特管业公司在同一张纸上提出退股申请错误。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7月6日,加盖有沃特管业公司和天源水务公司印章的《关于沃特管业公司和天源水务公司退股的商榷函》中,两公司提请鲁泰控股集团同意两公司退出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并说明原因。因此,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妥。
天源水务公司和沃特管业公司上诉主张就反诉已经向一审法院缴纳反诉费,但一审法院以未缴纳反诉费用为由按照撤回反诉处理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做出(2018)鲁1722民初50-1号民事裁定书,以两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为由,裁定按照两公司撤回反诉处理。该裁定书已经生效。该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范围,虽该程序有瑕疵,但就反诉请求天源水务公司和沃特管业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且一审判决对本诉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沃特管业公司和天源水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山东沃特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菏泽天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