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天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新余市天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余市天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赣0502民初1164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502执44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余市天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工业平台。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6月28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申请执行人新余市天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赣0502民初1164号,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工商、不动产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有车辆可供执行,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因未能控制该车辆,暂无法处置。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13761元,截至2019年12月13日未执行13761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12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姜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