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502执4495号
申请执行人:新余市天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2月13日生,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申请执行人新余市天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赣05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及线下调查,包括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公积金、人行、房产、工商、车辆,**被执行人无房产,无大额银行存款,已对其主要账户做冻结处理,无车辆,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1月6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款107214.00元及利息,执行费1508.00元,截止到目前尚未执行到位。经对被执行人进行八查,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12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姜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