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02民初5422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天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工业平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5846508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工业平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劳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918286501。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天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256.6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7时05分许,第二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赣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经开区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与沿钢城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第一被告所有,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雇员。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往新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12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多处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护理费为140元/天。为巩固治疗效果,原告还曾到樟树市中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西全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工资为220元/天。因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1.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被告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第三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07时05分许,第二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赣J×××**的轻型栏板货车沿***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经开区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与沿钢城路由北往南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赣K×××**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新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12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门诊费2125.81元、住院费8968.79元,合计11094.6元。出院诊断为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肝左叶血管瘤、左肾多发囊肿、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继休4个月,忌重体力活动,加强营养;2.肺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4.如有胸痛等症状,立即返院就诊;5.1月后复查胸部CT平扫;6.骨科随诊,治疗右侧腓骨骨折;7.五官科门诊随诊,治疗左侧颧弓骨折;8.普外科门诊随诊,治疗肝左叶血管瘤;9.泌尿外科随诊,治疗左肾囊肿。2020年5月6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2020年5月8日,原告前往江西省樟树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966.4元。2020年5月29日,原告前往江西省樟树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123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西全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华铁路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部做泥工。2.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为第一被告所有,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员工,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3.赣J×××**轻型栏板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600元;第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新钢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门诊费票据,樟树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费票据、门诊病历,江西全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华铁路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部证明,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手续)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作出的第二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第二被告、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50%。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第一被告所有,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处员工,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作为该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3264.6元。被告提出异议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核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门诊费4215.21元、住院费8968.79元,合计13184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3080元(140元/天×22天)。被告提出异议称,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江西省2019年护理费标准为141元/天,原告主张按14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30元/天×22天)。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660元(30元/天×22天)。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31240元(220元/天×142天)。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4个月,故对被告提出误工期计算过长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但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误工费可参照江西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9223元计算为19149.8元(49223元/年÷365天×142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352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原告与第一被告负同等责任,且该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85.8元(医疗费13184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9149.8元、交通费352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2581.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149.8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352元),剩余款项4504元,由原告、第一被告各承担50%即2252元,第一被告应承担的两项合计34833.8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7600元,剩余27233.8元属第三被告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扣除第三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第三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7233.8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23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89元,被告新余市天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欧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