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天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新余市天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新余市渝水区某某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388号 原告:新余市天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工业平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5846508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1991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被告:新余市渝水区**采石场,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和乡观下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07688990X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新余市天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渝水区**采石场(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4,435元,其中本金为71,860元,利息12,575元(暂算35个月,2020.12.31);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一批货物,总金额71,860元,同日双方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期间第一被告向原告说债务全部转移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当时也同意了。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欠的货款钱,我只是打工的,货到哪里去了我也不清楚,货怎么送的,谁签收的我也不清楚,当时我是帮第二被告做事的。 第二被告辩称,欠款与我们厂里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固定板、1750圆锥等材料,总计货款71,860元,双方于同日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载明上述货物发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出具结算单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算单一份、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一被告购买原告的固定板、1750圆锥等材料,经双方结算,总货款为71,8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71,8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第二被告是否担责的问题,本院认为结算单上并未有第二被告的签名,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也不能证实第一被告的债务转移给了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代理第二被告签名,故第二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若双方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向第二被告主张。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算至2020年12月总计35个月利息为12,575元,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从结算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2,575.5元(71,860元×6%÷12月×35月),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天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860元,逾期付款利息12,575元,合计84,435元。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天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财产保全费864元,合计18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