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天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工业平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5846508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1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场(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和乡观下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07688990XB。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该**场员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天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场(普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场向天翔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84,435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和**场之间存在采矿承包合同,***是**场的代理人,属事实错误。(2019)赣0502民初115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与**场之间存在采矿承包合同,2018年1月19日,***代理**场向天翔公司购买材料,***是代理**场在结算单上签名,之后约定由**场向天翔公司支付货款。天翔公司提供的录音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对该货款的支付不承担责任,该货款及利息应由**场支付。
天翔公司辩称,其已提供货物就应当有人支付货款,至于是谁支付货款,由法院依法判决。
**场辩称,包括案涉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都与**场无关,因为**场已经承包给了***。
天翔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场立即向天翔公司支付货款84,435元,其中本金为71,860元,利息12,575元(暂算35个月,算至2020年12月3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场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19日,***向天翔公司购买固定板、1750圆锥等材料,总计货款71,860元,双方于同日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载明上述货物发给***,***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出具结算单之后经天翔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天翔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购买天翔公司的固定板、1750圆锥等材料,经双方结算,总货款为71,860元,该款经天翔公司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其行为属于违约,因此天翔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货款,故对天翔公司要求***支付货款71,8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场是否担责的问题,结算单上没有**场的签名,天翔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也不能证实***的债务转移给了**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代理**场签名,故**场对此不承担责任。若双方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向**场主张。关于利息,天翔公司主张从2018年2月算至2020年12月总计35个月的利息为12,575元,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天翔公司可以从结算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即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2,575.5元(71,860元×6%÷12月×35月),故对天翔公司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翔公司支付货款71,860元,逾期付款利息12,575元,合计84,435元;二、驳回天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财产保全费864元,合计1,81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9)赣0502民初11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2017年12月***与**场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对***在承包**场期间的所有债务进行了确认,即债务由**场承担,最后**场补偿***33万元。在该案中,***起诉的金额是104万元,剩余的诉讼请求就是与本案相关的债务问题。该案的承办法官可以证明前述事实,双方达成调解以后才有了天翔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天翔公司、**场质证称,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不能证明***与**场确认案涉债务由**场承担。经审查,该调解书载明解除***与**场之间的承包合同,**场补偿***33万元,调解书并不能证明***与**场已就承包**场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该调解书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天翔公司提交的**场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天翔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补充质证:该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天翔公司与**场对债务转移已经做了确认,天翔公司同意债务转移,之所以无法认定该通话录音的效力,是因为通话录音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未作确认,***要求***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因**场的代理人在一审审理时质证称,其无法确认该通话录音是否属实,故本院责令**场限期提交该通话录音的书面质证意见,如逾期未提交,则视为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后**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相关的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场的类型是普通合伙企业,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2020年1月9日,天翔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以电话方式向**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催讨案涉款项,***在通话中谈到款项由**场支付,但什么时候支付需要几个股东商量一下。天翔公司同意款项由**场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货款应由谁支付。***上诉称其是代理**场在结算单上签名,后约定由**场向天翔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对案涉货款的支付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基于代理关系在结算单上签名,**场也未追认***主张的代理行为,因此,***关于其基于代理关系在结算单上签名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上诉主张案涉债务已转移给**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天翔公司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是以**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与天翔公司工作人员谈及款项支付事宜,***认为该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证明案涉债务已转移给**场,**场应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前述法律已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举轻以明重,债务转移也应当经过**场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债务转移已经**场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在通话录音中的相关陈述对**场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何 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