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607民初6933号
原告:江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女。
被告:辽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江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
原告江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AD****002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ADL-3068C酯溶聚氨酯5400千克、ADL-3120酯溶聚氨酯900千克,含税总金额89910元。合同约定:“自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15日内交货,自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址之日起30天内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订单金额千分之一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14日按约将标的物送达至合同指定地。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支付89910货款外,还应自202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出具的保函费。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991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910元为本金,自2023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23年8月14日的利息为8361.63元;3.本案诉讼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诉讼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中,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23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佛山市三水区,同时还约定:“供需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用以证实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佛山市三水区,同时,原告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安义县,被告的住所地在辽宁省铁岭县,均不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佛山市三水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销售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原告的起诉,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的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以及被告住所地的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为便于案卷尽快移送、及时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结合本案实际,本案宜移送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