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德力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省雅创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辽宁鑫宇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安德力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3民初4512号 原告:辽宁省雅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鑫宇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安德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住址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辽宁省雅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雅创公司”)与被告辽宁鑫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鑫宇公司”)、被告江西安德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安德力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西安德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过网络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雅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费1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辽宁鑫宇公司购买里蒸煮白油墨,原告印刷后发现质量有问题,经与被告辽宁鑫宇公司沟通,被告辽宁鑫宇公司又与被告江西安德力公司沟通,结果确认质量存在问题,经协商赔偿原告损失费人民币11.5万元。但被告辽宁鑫宇公司以被告江西安德力公司销售的原材料不合格才导致油墨质量产生问题,被告辽宁鑫宇公司等江西安德力公司赔偿同时给付原告,拖延至今没有履行,原告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鑫宇某有限公司辩称,对该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被告江西安德力公司及被告***提供的原材料问题导致,我方有录音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当时同意赔偿,今天被告***没有到庭见面,是默认赔偿的相关事实,所以应由被告江西安德力公司、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江西安德力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起诉我方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虽采“立案登记制”也应作初步的诉讼请求审查,除了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还需审查是否具有可诉性,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的或者非法的利益、诉求应视为不具有可诉性。审查事实和理由时,还应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事实存在、理由成立,是否明确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原告需提供能够证明拥有诉权。结合本案,原告不具有起诉我方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诉状提及其与被告辽宁鑫宇公司建立“蒸煮白油墨”产品采购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对我方不产生任何拘束力,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合同义务。且我方从未向辽宁鑫宇公司提供过“蒸煮白油墨”产品,可见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支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被告辽宁鑫宇公司与被告江西安德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辽宁鑫宇公司向被告江西安德力公司购买型号分别为ADL-3068C、ADL-3120的脂溶聚氨酯产品,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89910元,该合同约定“为方便供需双方的沟通和联系,供方联系人为***,需方联系人为***…。”此后,被告江西安德力公司向被告辽宁鑫宇公司交付了涉案的产品。 2023年5月20日,被告辽宁鑫宇公司与原告辽宁雅创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辽宁鑫宇公司购买里蒸煮白油墨,重量2.2吨,金额为46200元,该合同约定被告辽宁鑫宇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按货款总金额30%向原告辽宁雅创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实际损失。此后,被告辽宁鑫宇公司向原告辽宁雅创公司交付涉案产品,原告向被告辽宁鑫宇公司给付货款。 2023年6月,原告辽宁雅创公司称在印刷使用中,发现购买的里蒸煮白油墨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辽宁鑫宇公司沟通、协商。此后,被告辽宁鑫宇公司与被告***沟通、协商涉案脂溶聚氨酯原料问题,被告***曾口头向被告辽宁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你不是说有损失对吧…?我只能一点点给补上,反正后面给你补…”。 2023年9月15日,被告辽宁鑫宇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贵公司向辽宁鑫宇某有限公司购买的‘里蒸煮白油墨’产品是辽宁鑫宇某有限公司从江西安德力某有限公司购买脂溶聚氨酯原料制作生产的;因江西安德力某有限公司销售的原料质量问题导致‘里蒸煮白油墨’产品不合格;江西安德力某有限公司负责人***向辽宁鑫宇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脂溶聚氨酯原料质量存在问题,并且将江西安德力某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推荐***确认脂溶聚氨酯原料存在质量问题;经确认给辽宁省雅创某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1.5万元,江西安德力某有限公司负责人***乘飞机到辽宁鑫宇某有限公司承诺赔偿,但至今未履行。待江西安德力某有限公司履行赔偿同时向辽宁省雅创某有限公司承诺赔偿买卖后,被告辽宁鑫宇公司、江西安德力公司、***一直未能给一原告辽宁雅创公司涉案赔偿款项。 在依据讼中,原告辽宁雅创公司称由于“里蒸煮白油墨”质量问题,导致产生废品包装袋,共3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2000元,印废的包装袋在被告辽宁鑫宇公司确认后,卖给废品回收人员3200元,折抵后被告辽宁鑫宇公司赔偿损失费68800元,全额退还货款46200元,共计115000元。被告辽宁鑫宇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1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辽宁鑫宇公司辩称是被告江西安德力公司出售的脂溶聚氨酯原料并不适合做“里蒸煮白油墨”,但被告***在介绍出售产品时,告知可以做“里蒸煮白油墨”,导致涉案“里蒸煮白油墨”产品不合格。为此被告辽宁鑫宇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录音音频材料等证据材料,并称被告***作为被告江西安德力公司的人员,已经对其出售的产品质量问题予以确认。被告江西安德力公司、被告***辩称,涉案脂溶聚氨酯原料产出“里蒸煮白油墨”前需要添加其他物质,才可加工成“里蒸煮白油墨”,涉案“里蒸煮白油墨”出现质量问题,与其出售的涉案脂溶聚氨酯原料无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辽宁雅创公司与被告辽宁鑫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辽宁鑫宇公司与被告江西安德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可证被告辽宁鑫宇公司交付的涉案“里蒸煮白油墨”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原告辽宁雅创公司经济损失,被告辽宁鑫宇公司已确认造成原告辽宁雅创公司经济损失11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辽宁鑫宇公司给付其经济损失11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售涉案“里蒸煮白油墨”的合同是被告辽宁鑫宇公司与原告,被告辽宁鑫宇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被告江西安德力公司、被告***出具,又原告、被告辽宁鑫宇公司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江西安德力公司、被告***已明确向原告承诺愿意赔偿的意思表示合意,事实依据不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径直主张非合同相对人的被告江西安德力公司、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辽宁鑫宇公司辩称,待被告江西安德力公司履行赔偿的同时,其向原告赔偿,如上,被告江西安德力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被告辽宁鑫宇公司已承诺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将被告江西安德力公司是否赔偿作为条件,缺少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宁鑫宇公司与被告江西安德力公司针对涉案脂溶聚氨酯原料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辽宁鑫宇公司若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鑫宇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雅创某有限公司损失费11.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省雅创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辽宁鑫宇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省雅创某有限公司预交的2600元,退还原告辽宁省雅创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的期限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