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23民初1278号
原告:***,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西安德力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东阳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西安德力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070.51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27222元、护理费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xxx赔偿金110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其堂弟在鱼泡直聘APP上看到被告某乙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并电话联系该公司负责人。该负责人告知原告,实际用工单位为被告某丙公司,需在被告某丙公司的净化车间工作。原告与四位同伴一同到被告某丙公司处工作。被告某丙公司负责人安排原告等人拆除工厂内的旧采光板,并明确表示无需他们提供相关资格证书。自2024年10月14日起,原告开始在被告某丙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3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发放给原告,截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共领取了工资5250元。2024年10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拆除高处风管时,根据被告某丙公司要求乘坐升降车作业,并按照规定佩戴安全绳,安全绳绑定在风管边上的固定管道上。然而,在作业过程中,因原告所踩风管螺丝松动,加之安全绳所绑管道因年久失修亦松动,导致原告从约四米高的位置坠落,双手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某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江西凤凰某甲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21天,期间自费支付医疗费用10465.05元。原告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招聘信息发布者,未能确保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及用工环境的安全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未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且明知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直接导致原告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并非适格的责任主体,实际用工方系本公司。本公司系某甲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关,即原告为本公司完成工作,本公司给予原告报酬。某丙公司仅是本公司告知原告应前往进行劳务活动的地址,而非实际由某丙公司对原告进行用工。实际上,原告的招聘、劳务报酬发放、管理等均由本公司完成,某丙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工资和行为上的管理,仅是因为该事故发生在某丙公司的场地之上,并不能说明某丙公司是适格的责任主体。2.原告接受过安全培训,事故完全系原告自身违规操作所致。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每日的报酬为350元,该报酬为专业师傅的报价,而非普通小工的报价每天一百至两百元,故其作为专业的拆装师傅,理应知道相关的安全规范,也应在工作中达到规定的要求。事实上,原告在上岗前,本公司对其有过安全培训,每位工作人员在培训前都进行了签到,听完培训后也都签署了安全告知书和登记表,原告完全了解施工安全的各种细节,完全明白施工时的所有规范。据原告本人描述,其在拆除高处风管时,“所踩风管螺丝松动”“安全绳所绑管道因年久失修松动”导致其摔落,并拍照片证明。然其实际并未穿戴好安全绳,正确的安全绳穿戴方式是将安全绳安装到全身,而其照片中显示的仅缠绕在胯部,且根本不应在工作过程中离开升降车,而踩至本就需要拆除的根本不能用来承重的风管上,这样的操作系其个人为了图方便完成,本公司不仅未指示其如此操作,更是严禁这种行为。原告将自身完全暴露在危险中的行为需其自行承担,本公司对其所受伤害并无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承揽某丙公司拆除净化厂房工作后,***与案外人***、***通过招聘方式与某乙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根据某乙公司的安排到某丙公司的厂房进行拆除工作,劳务报酬由某乙公司向其发放。***上岗前,某乙公司对包括其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等人在《外来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表》上签到,培训后均在《外来施工单位人员安全教育登记表》《外来施工人员安全告知书》上签名,培训内容包括安全绳的正确穿戴方法等。2024年10月27日下午,***、***和***根据安排拆除距离地面约4米高的车间顶部风管,***在地面工荼,***和***在升降车作业平台上工作。***将其所穿戴的安全绳一端固定在从厂房顶部连接到风管的螺杆上(螺杆直径约0.8厘米),一只脚踩在升降车的栏杆上(升降车由在作业平台上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控制,可以自由移动,未工作时的正常高度为2米,工作时可上升到16米,作业平台面积为1米×2米,四周有栏杆围住),另一只脚踩在风管上拆除螺丝。下午5时左右,由于所踩风管脱落,固定安全绳的螺杆失去支撑,***因此摔落到地面。
***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某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支付了医疗费2525.35元。当晚,***转入江西凤凰某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双侧,右尺骨中段骨折,C7椎体横突骨折,左侧额骨、鼻骨骨折等,至2024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56378.49元均由某乙公司支付。2025年1月2日,***在江西凤凰某乙医院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至2025年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了医疗费7070.51元。***在江西凤凰某乙医院住院期间购买尿壶、尿垫等住院用品花费了290元。
2024年10月28日,某乙公司向***支付了2816元(含***在某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525.35元及购买住院用品费用290元),***将该款转付给了***;2024年11月11日,某乙公司向***支付了1000元;因此,连同***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56378.49元在内,某乙公司共计支付了60194.49元。
江西某甲受***委托,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25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在诉讼中,某乙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江西某乙受本院委托,于2025年7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上肢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某乙公司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与某乙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劳务提供方,某乙公司是劳务接受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某乙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对劳务人员上岗前进行了专门安全教育培训,送达了安全告知书,为劳务人员配备了安全绳和安全帽等必备的劳动保护用品,并对安全绳的正确穿戴方法进行了培训和演练,为劳务作业提供了升降车,应当认定某乙公司已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为劳务人员上岗提供了必要的保护措施,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将安全绳固定在直径仅约0.8厘米,且一端以将要被拆除的风管为支撑的螺杆上,大大降低了安全绳的保护作用,当风管被拆脱落时,螺杆失去支撑,其固定安全绳的作用必然会消失。***在作业中拆除风管螺丝,本可以在升降车上完成,但其却将一只脚踩在升降车的栏杆上,另一只脚踩在将要被拆除风管上,大大提高了作业的风险隐患,当风管被拆脱落时,其踩在风管上的一只脚必然会失去着力点,踩在升降车栏杆上另一只的脚也就无法维持身体平衡稳定。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违反安全规程作业所致,***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某乙公司虽然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但其作为***提供劳务的受益方,根据我国民法公平原则,应当对***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某乙公司给予***损失30%的补偿。某丙公司仅是与某乙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的劳务接受方,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2.关于***主张的赔偿费用计算问题。①医疗费用,应双方认可的金额认定为66264.35元。②误工费,应当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按江西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标准计算,***主张按每年5520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222元,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③护理费,应当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每天按1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8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两次住院天数之和确定计算期限为21天,每天按60元的标准计算,计1260元。⑤营养费,应当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计算期限为90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计2700元。⑥xxx赔偿金,应按江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47514元的标准计算20年,按10%的赔偿指数计算,计95028元。⑦精神抚慰金,因***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过错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⑧后续治疗费,应当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万元。⑨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原鉴定意见,两次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和某乙公司各自承担。综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20274.35元,***应向其补偿66082.31元,减除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60194.49元,尚应向***支付5887.8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三水区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补偿款5887.8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负担1830元,佛山市三水区某有限公司负担7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