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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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3民初2060号
原告:江西***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东阳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08147851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洲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坑村邮电局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355170105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原告江西***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洲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洲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4,11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贷款市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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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2020年5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合作协议》,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94,113.70元。故原告特诉至法院,***判决。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洲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销售合同》中原告少交付了价值46,000元的货物,被告帮原告送货至漳州亚化公司价值53,460元(18桶),原告在计算货款时没有减少;2.原告的技术总监***写了一张价格单给被告,其中一些货物单价有出入;3.对账单欠款数额121,243.70元,与原告起诉金额194,113.70元有出入,被告只认可欠原告货款121,243.7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提货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货物,2020年5月2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84,023.70元,约定:被告欠款184,023.70元由被告每月30日前付2万元,至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2020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丙烯酸产品2050公斤,合同价款20,0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该批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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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款为20,090元。后被告仅于2020年9月11日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194,113.70元至今未付。原告见被告久不支付剩余货款,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调整为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11月12日、2020年3月18日、2021年8月4日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3,420元、17,820元、90,003.70元、53,460元、20,0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聘请的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该函记载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121,243.70元(含税),同时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被告未在该函上**回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作协议》等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价款久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属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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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本案被告欠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为194,113.70元,被告自认的欠款金额为121,243.70元。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中,明确记载了截止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023.70元,且作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被告对此证据也是认可的。2020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0,090元的货物,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这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4,113.70元,后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尚欠194,113.70元,原告诉请的金额是有事实依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认121,243.7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往来账项询证函》的问题。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财会[2006]4号}规定,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获取影响财务报表或相关披露认定的项目的信息,通过直接来自第三方对有关信息和现存状况的声明,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所谓的询证函就是会计师事务所为了确认双方的往来是否属实的一种方式。涉案《往来账项询证函》就是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年度审计时,向被告发送的就原告财务报表记载条目进行询问,不属于对账单,并且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询证函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财务报表中有关项目进行核定,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就涉案买卖合同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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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原、被告双方往来交易账目结算不能仅凭《询证函》来确认,应以双方往来交易的基础凭据作为结算的依据,从而最终认定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以《往来账项询证函》抗辩实际欠原告货款为121,243.70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确实充分,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关于《销售合同》中原告少交付46,000元的货物、被告代原告送货至漳州亚化公司价值53,460元的货款,在计算货款时没有减少及其中一些货物单价有出入的辩解主张,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洲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4,311.70元;
二、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江洲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194,311.7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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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