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123执异9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工业园区东阳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08147851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江洲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坑村邮电局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355170105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江洲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江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其申请执行江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被终结执行。被申请人**作为江洲公司的股东,一直使用个人账户代公司支付货款,未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区分,滥用股东权利,躲避合法债务,将公司财产作为个人财产进行收款、自由支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公司提交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身份信息、本院作出的(2021)赣0123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21)赣0123执17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执行人江洲公司、被申请人**均未提交证据和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21)赣0123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4,311.7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江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以194,311.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判决生效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12月1日,本院立案执行该案,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月23日,本院作出(2021)赣0123执17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江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在公司的职务为监事。2020年5月6日、9月11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执行人***公司转入2万元、1万元。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江洲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该公司股东,因此,***公司以**滥用股东权利,躲避合法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该案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认为江洲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江西***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