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8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科教路9号井大阳光城28幢202号-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MA3AC7AD6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东阳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081478515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吉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3)赣0803民初5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3)赣0803民初535号之一民事裁定,由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是案涉《吉安***贸易采购合同》系双务合同,既约定了“送货上门”,也约定了“电汇”方式付款,南昌市安义县和吉安市青原区均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义务特征既包括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转移价款的所有权。故就本案而言,***公司作为接收货物一方所在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均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二是本案中,***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故***公司所在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三是在南昌市安义县作为货物接收地,安义县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吉安市青原区作为货币接收地,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也享有本案管辖权的情况下,应由最先立案的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本案应由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无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不能简单以实际履行地、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等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现***公司作为出卖人,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公司所在地吉安市青原区,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以案涉《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地址为***公司,认定送货地址***公司所在地安义县为合同履行地,故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3)赣0803民初53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