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11执异42号
执行异议人: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白米镇政府路60号附4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L1QH1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巨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78455663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白米镇政府路60号附4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L1QH1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审理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诉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20年4月29日作出的(2020)渝0111执保119号执行裁定书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合江县支行账户的存款1566382.33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合江县支行账户的存款1566382.33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异议人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在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1民初1755号保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法院冻结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合江县支行账户的存款1566382.33元予以冻结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执行异议人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合江县支行账户的存款1566382.33元的冻结。
事实和理由如下: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就该合同第二条支付方式另行达成约定:“合同中若有冲突以此条为准,本合同为先款后货合同,供货商赊、欠、借款、本公司概不负责。”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执行异议人与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的结账方式为先款后货。执行异议人与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后,于第二日与***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书(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知悉该协议书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将执行异议人在管材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与***;而且在实际的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与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仍采取的是赊欠的方式进行结账。***与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管业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变更了执行异议人与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管材买卖合同,实际上是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与***之间另行达成了新的管材买卖合同,执行异议人已经实际退出了合同关系。而在***赊欠货款后,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仍依据该合同起诉执行异议人,并冻结执行异议人的账户和银行存款,其行为于法无据,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将上述裁定予以撤销。
执行异议人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2、(2020)渝0111执保11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3、(2020)渝0111渝0111民初1755号保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4、《管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5、《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渝0111民初1755号】,根据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渝0111民初1755号保1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0)渝0111执保119号执行裁定书,对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合江县支行账户的存款1566382.33元予以冻结,在执行保全过程中,于2020年5月6日实际冻结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合江县支行账户的存款1566382.33元。
2018年9月28日,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管材购销合同》,就采购单价、数量、金额、品牌,以及支付方式、供货地点、质量及技术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生效、合同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其中,采购金额暂定473.5万元,最终金额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支付方式约定为: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预付定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项目运行后,乙方向合江县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拨付之日,甲乙双方就申请拨付之日前月所供材料进行确认。乙方收到进度款7日内,乙方按照每月对账金额的80%向甲方支付材料款。剩余材料款在2019年5月1日之前结清。另双方在合同第二页约定“合同中若有冲突以此条为准,本合同为先款后货合同,供货商赊、欠、借款、本公司概不负责。”
2018年9月28日,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明确***为合江县**供水站扩建项目现场总负责人,并就工程概况,承包形式,承包主要指标,责任,工程款,甲方权利和义务,乙方权利和义务,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和违约责任,补充条款,合同的生效和终止,工程款指定账号等主要内容进行约定。
2020年4月28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财产保全担保书,申请保全人为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被保全人为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保全申请人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该保险公司对被申请人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本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当事人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的执行异议人是该案件的被保全人,本院作出对被保全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PE管材购销合同,被申请人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知悉《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内容,本院审查认为,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是否知悉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已经将其在《管材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与***,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与***之间另行达成了新的管材买卖合同,其已经实际退出了合同关系,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在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诉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渝0111民初1755号】,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管材购销合同》以及相关的结算清单作为证据,并且由保险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财产保全担保书,本院依法对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合江县支行账户的存款1566382.33元予以冻结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申请复议。
审判长 **直
审判员 林 海
审判员 曾相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