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

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1755号 原告: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巨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78455663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白米镇政府路**附**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L1QH1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港公司”)与被告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胜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566382.33元;2.被告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止,以未付货款1499225.75元为基数按日3‰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以未付货款1199225.75元为基数按日3‰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未付货款999225.75元为基数按日3‰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以未付货款899225.75元为基数按日3‰支付违约金;3.被告从2019年10月29日起,以未付货款667156.5元的3‰按日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8日,昊胜公司与巨港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本次采购金额暂定473.5万元,最终按实际货款数量结算。昊胜公司提供材料单,巨港公司按材料单进行供货。双方签订合同后,昊胜公司向巨港公司预付定金200000元。项目运行后,昊胜公司向合江县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拨付之日,双方就申请拨付之日前月供材料进行对账确认。昊胜公司收到进度款7日内,按照每月对账金额的80%向巨港公司支付材料款。剩余材料款在2019年5月1日前付清。昊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供货金额的3‰每月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货。2019年6月3日第一次对账确认: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巨港公司供货金额为4001007.6元,昊胜公司支付货款250万元,扣除缺少货物金额1781.85元,剩余货款金额1499225.75***公司未支付。2019年10月29日第二次对账确认: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巨港公司供货金额667156.5元。昊胜公司共计欠款2166382.25元。第一次对账后,昊胜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9年6月26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9年11月6日,巨港公司***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昊胜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100000元,此后昊胜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昊胜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原告持有的合同与被告持有的合同存在差异,被告方合同在付款方式旁边有一个专用章进行了特别备注和约定,合同中若有冲突以此条为准,本合同为先款后货合同,供货商赊欠借款本公司概不负责,但在庭前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却没有这一条,该条款为被告特别提示即免责条款,如原告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供货,其付款责任应由***本人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2.案涉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包,该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系***本人享有和承担,被告只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1.5%的管理费,并未从中获利。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的合同承担责任,原告应追加***等三人为本案当事人;3.结算单上并无被告公司签章,应由***等人承担责任。对货款金额以原告提供的数据进行核算,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答辩;4.原告诉请被告付款条件不成立,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进度款期间内再向原告支付80%材料款,但被告并未收到合江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进度款,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和节点不成立,也不存在欠付款项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管材购销合同》,双方就“合江县**镇供水站项目”PE管材及管件供应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第一条采购单价约定了各产品的名称、单价、数量、品牌等,本次采购金额暂定473.5万元,最终金额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乙方提供材料单(按批提供),甲方负责按乙方所提供的材料单进行供料,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第二条支付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预付定金200000元。项目运行后,乙方向合江县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拨付之日,甲乙双方就申请拨付之日前月所供材料进行对账确认。乙方收到进度款7日内,乙方按照每月对账金额的80%向甲方支付材料款。剩余材料款在2019年5月1日之前结清;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供货金额的3‰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原告加***,乙方处被告加***,***在委托代表人一栏签名。该合同一式四份,原、被告各持有两份。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中,第二页支付方式上方加盖了专用章:“合同中若有冲突以此条为准:本合同为先款后货合同,供货商赊、欠、借款、本公司概不负责。”庭审中,被告陈述,加盖印章时原告在场,但并没有要求原告在变更处进行确认。 201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共计供货金额为4001007.6元,被告已支付2500000元,扣除缺少产品价款1781.85元外,原告还应收款1499225.75元。该对账单上,并无被告的印章,被告经办人处有***、刘朝彬、***的签名捺印。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再次就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原告应收供货金额为667156.5元。该对账单上,同样没有被告的印章,仅有***、刘朝彬、***的签名捺印,***同时注明“以上数量正确”。 2019年6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供水站改扩工程材料款300000元;2019年9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合江县**供水站改扩建工程材料款20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供水站项目材料款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昊胜公司与***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一份,约定由***为合江县**供水站改扩建项目现场总负责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昊胜公司收取合同约定造价1.5%的管理费,并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及其他法律法规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被告于庭审中要求对结算进行审计,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视为其自愿放弃审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管材购销合同》、对账单、销售出库单、银行业务回单、《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管材购销合同》上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结合销售出库单、两次对账单及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合法交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案涉合同为先款后货合同,原告赊欠款项被告概不负责,本院认为,被告持有的合同有先款后货的特殊约定,但原告持有的合同上并无相应内容,且被告持有的合同上变更处并无原告的确认,事后也未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因此,该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关于原、被告是否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两份对账单上虽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但其上有***的签名捺印,结合***在原、被告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上委托代表人一栏签名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对未付款项进行了结算。即使被告实际并未授权***进行结算,原告亦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的结算行为同样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案涉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管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收到进度款7日内,按照每月对账金额的80%向甲方支付材料款。剩余材料款在2019年5月1日之前结清。”该条约定材料款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说明该条款适用时间于2019年5月1日截止。对于2019年5月1日之后的付款期限和方式,因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在结算之后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至于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庭审中要求对结算进行审计,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且对原告在本案中举示的两份对账单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以原告举示的对账单为基础认定被告未付金额。经计算,原、被告两次结算金额合计为21666382.25元,扣减被告此后分三次支付的600000元,被告未付款项为1566382.25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66382.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的金额为1566382.25元。 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566382.2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8元,减半收取计9449元,由被告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 蕾 书 记 员 李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