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6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白米镇政府路**附**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L1QH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巨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7845566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巨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昊胜公司向巨港公司支付材料款889225.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巨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昊胜公司对巨港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应为889225.75,而非一审认定的1566382.25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巨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签收对账单,并非是昊胜公司的名义进行,并不存在代理行为。三、巨港公司提供的2019年10月29日就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的单据,依据的是巨港公司与***、***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并非昊胜公司,故该结算金额不应***公司承担。
巨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昊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巨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昊胜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566382.33元;2.昊胜公司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止,以未付货款1499225.75元为基数按日3‰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以未付货款1199225.75元为基数按日3‰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未付货款999225.75元为基数按日3‰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以未付货款899225.75元为基数按日3‰支付违约金;3.昊胜公司从2019年10月29日起,以未付货款667156.5元的3‰按日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4.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巨港公司(甲方)与昊胜公司(乙方)签订《管材购销合同》,双方就“合江县**镇供水站项目”PE管材及管件供应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第一条采购单价约定了各产品的名称、单价、数量、品牌等,本次采购金额暂定473.5万元,最终金额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乙方提供材料单(按批提供),甲方负责按乙方所提供的材料单进行供料,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第二条支付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预付定金200000元。项目运行后,乙方向合江县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拨付之日,甲乙双方就申请拨付之日前月所供材料进行对账确认。乙方收到进度款7日内,乙方按照每月对账金额的80%向甲方支付材料款。剩余材料款在2019年5月1日之前结清;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供货金额的3‰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巨港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昊胜公司加盖公章,***在委托代表人一栏签名。该合同一式四份,巨港公司、昊胜公司各持有两份。在昊胜公司持有的合同中,第二页支付方式上方加盖了专用章:“合同中若有冲突以此条为准:本合同为先款后货合同,供货商赊、欠、借款、本公司概不负责。”庭审中,昊胜公司陈述,加盖印章时巨港公司在场,但并没有要求巨港公司在变更处进行确认。
2019年6月3日,巨港公司与昊胜公司就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共计供货金额为4001007.6元,昊胜公司已支付2500000元,扣除缺少产品价款1781.85元外,巨港公司还应收款1499225.75元。该对账单上,并***公司的印章,昊胜公司经办人处有***、刘朝彬、***的签名捺印。2019年10月29日,巨港公司、昊胜公司再次就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巨港公司应收供货金额为667156.5元。该对账单上,同样没有昊胜公司的印章,仅有***、刘朝彬、***的签名捺印,***同时注明“以上数量正确”。
2019年6月26日,昊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巨港公司支付**供水站改扩工程材料款300000元;2019年9月18日,昊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巨港公司支付合江县**供水站改扩建工程材料款2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昊胜公司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巨港公司支付**供水站项目材料款100000元。
另查明,昊胜公司与***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一份,约定由***为合江县**供水站改扩建项目现场总负责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昊胜公司收取合同约定造价1.5%的管理费,并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及其他法律法规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昊胜公司于庭审中要求对结算进行审计,但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视为其自愿放弃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巨港公司、昊胜公司双方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管材购销合同》上合同相对方为巨港公司和昊胜公司,结合销售出库单、两次对账单及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可认定巨港公司与昊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合法交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巨港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昊胜公司也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昊胜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为先款后货合同,巨港公司赊欠款***公司概不负责,一审法院认为,昊胜公司持有的合同有先款后货的特殊约定,但巨港公司持有的合同上并无相应内容,且昊胜公司持有的合同上变更处并无巨港公司的确认,事后也未取得巨港公司的书面同意,因此,该约定对巨港公司不产生效力。
关于巨港公司、昊胜公司是否结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巨港公司举示的两份对账单上虽没有加***公司印章,但其上有***的签名捺印,结合***在巨港公司、昊胜公司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上委托代表人一栏签名之事实,可以认定巨港公司、昊胜公司已对未付款项进行了结算。即使昊胜公司实际并未授权***进行结算,巨港公司亦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昊胜公司进行结算。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的结算行为同样对昊胜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案涉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巨港公司、昊胜公司在《管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收到进度款7日内,按照每月对账金额的80%向甲方支付材料款。剩余材料款在2019年5月1日之前结清。”该条约定材料款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说明该条款适用时间于2019年5月1日截止。对于2019年5月1日之后的付款期限和方式,因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巨港公司可在结算之后随时要求昊胜公司支付。至于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昊胜公司虽在庭审中要求对结算进行审计,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且对巨港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两份对账单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以巨港公司举示的对账单为基础认定昊胜公司未付金额。经计算,巨港公司、昊胜公司两次结算金额合计为21666382.25元,扣减昊胜公司此后分三次支付的600000元,昊胜公司未付款项为1566382.25元。因此,对巨港公司要求昊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66382.3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的金额为1566382.25元。
巨港公司自愿撤回要求昊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系巨港公司自愿处分其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566382.2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巨港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8元,减半收取计9449元,由被告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昊胜公司举示证据如下:1、签订于2019年6月6日的管材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巨港公司与***、***另行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涉及的管材款项不应当***公司承担。
巨港公司辩称,该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昊胜公司提交了巨港公司与***、***在2019年6月6日另行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主张巨港公司提供的2019年10月29日就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的单据,依据的是上述巨港公司与***、***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故合同相对方并非昊胜公司,因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的管材款项即2019年10月29日的结算金额不应***公司承担。因昊胜公司所提交的上述合同并非原件,而是复印件,且巨港公司不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管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昊胜公司不能证明2019年10月29日的结算金额是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的管材款项。
巨港公司与昊胜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双方对本次合同的采购金额暂定为473.5万元,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从合同约定的总采购金额来看,双方于2019年6月3日、10月29日共进行了两次结算,结算金额为4001007.6元和667156.5元,两次结算采购金额共计4668164.1元,并未超过巨港公司与昊胜公司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中473.5万元的约定。从合同约定的用途来看,巨港公司所供应的管材均用于“合江县**镇供水站项目”。结合巨港公司与昊胜公司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上委托代表人处有***签名的事实,可以认定***对外有权代表昊胜公司进行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巨港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有代理权的。故双方结算确定的采购金额应为4668164.1元,昊胜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昊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1.57元,由四川昊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应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