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4民初700号
原告:黄山徽州悠悠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682074532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
被告:***,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山徽州悠悠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悠猪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悠悠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悠悠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货款2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悠悠猪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自2021年5月8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悠悠猪公司设立于2008年12月9日,原名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原始股东为***、***,***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黄山徽州浪漫红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漫红公司)与***、***达成股权收购意向,股权收购完成后,浪漫红公司持有悠悠猪公司66%的股权,***持有悠悠猪公司34%的股权。2017年2月16日,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悠悠猪公司,***在公司担任副董事长一职,分管养殖、**等事务。2020年7月,**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公司)将悠悠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悠悠猪公司支付所拖欠的饲料款498967.7元,法院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0)皖1004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悠悠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安佑公司货款49896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法庭调查及与**安佑公司对账,悠悠猪公司发现:2016年12月5日,安佑公司向***个人退款400000元,该款包括悠悠猪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给安佑公司的200000元。该200000元属于货款,***无权要求**安佑公司返还给其个人,该行为已侵害悠悠猪公司利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驳回悠悠猪公司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安佑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足以达到悠悠猪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安佑公司与悠悠猪公司对账发生在2017年10月,迄今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三、悠悠猪陈述的事实和请求的事实自相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相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9日,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畜禽养殖。2017年2月27日,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悠悠猪公司,公司股东由***、***变更为浪漫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变更为***、**、**苹、**。2017年2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苹(现法定代表人为***)。
案外人**安佑公司向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供应饲料多年。2016年9月27日,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向**安佑公司转账200000元,2016年12月5日,**安佑公司向***个人账户转账4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再次向**安佑公司转账400000元。
诉讼中,**安佑公司出具说明称:***曾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向**安佑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安佑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合计400000元;2016年12月,***提出以上400000元系其私人财产,要求**安佑公司退回其个人账户,改由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重新付款;鉴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2016年12月5日,**安佑公司向***退款4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再次向**安佑公司支付4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徽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安佑公司起诉悠悠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0)皖1004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悠悠猪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安佑公司货款498967.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是否恰当?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否应当退还悠悠猪公司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追偿权纠纷是指因担保合同和合伙债务产生的纠纷,而本案中悠悠猪公司认为,***要求**安佑公司将货款退给其个人的行为侵害悠悠猪公司利益,故本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款项,涉及案外人**安佑公司,悠悠猪公司因与**安佑公司产生诉讼后知晓涉案款项的存在,故诉讼时效起算至少应在2020年7月之后,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安佑公司向***个人转账400000元,根据悠悠猪公司提供的,由**安佑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载明,该400000元包含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向**安佑公司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并有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笔400000元转账的用途或其个人与**安佑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担任黄山市乌金园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期间,从**安佑公司收取货款退款后,应交付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款后已将相关款项交付公司,应视为未交付,该行为已侵犯公司财产权、造成了公司的损失,故悠悠猪公司诉请***退还相关款项200000元,应予以支持;悠悠猪公司同时诉请***自2021年5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将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黄山徽州悠悠猪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山徽州悠悠猪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映
附部分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