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营纽匹格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民初32号
原告:北京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素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纽匹格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富华,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艺,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代表人:王寿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勇,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彦峰,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京雅丹公司)与被告东营纽匹格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营纽匹格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雅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杰、项萍,被告东营纽匹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富华、崔艺,第三人中原油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雅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营纽匹格公司向北京雅丹公司支付工程款295万元,利息损失499533元,并以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揽了第三人的采油二厂油藏七区数字化新建数据采集远传与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工程,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油藏经营管理七区数字化改造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完成,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付款后1个月内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项目已经通过验收,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拒不向原告付款。
东营纽匹格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技术服务工程,至本案诉讼逾期二年七个月,构成工期违约,已完成的工程未通过验收。2.原告没有按涉案工程技术协议和预算要求定购设备器材,不按技术规范施工,致使已完成的工程出现大量技术质量问题,虽经多次整改一直未解决。3.原、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有先后顺序,尽管原告存在多种违约行为,被告仍本着诚信原则向原告付款200万元,扣除未完成和未适当履行部分,被告已超额付款17344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联络函,实际是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未提出异议。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在联络函中已经列明,合同解除后原告的整改工作是对存在问题的补救措施。4.原告明知涉案工程质保金未支付,其诉讼请求包含质保金有违合同约定。5.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关于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中原油田分公司述称,1.2013年12月,其与被告就油藏七区数字化生产指挥系统改造及数字化新建数据采集远传与视频监控报警系统项目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对技术标准、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明确不允许项目主要工作由合同外第三人完成,至本案起诉,中原油田分公司才知道被告将承揽项目主要工作转交北京雅丹公司完成。2.涉案项目经初步验收后,目前仍处于调试阶段,除质保金外,中原油田分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项目系统经调试运行至今,仍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包括:视频监控多处存在信号不稳定、视频卡顿、无信号等;多处存在无数据回传现象;多处仪器质量存在问题;多处仪表未安装;数据传输服务器不在项目实际使用单位采油二厂;部分信号需第三方传递(手机卡);监控软件为试用版,到期无法正常使用等。目前,采油二厂生产指挥系统处于半瘫痪状态,严重影响油田生产经营。对此,保留追究东营纽匹格公司责任的权利。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仅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2016年6月20日,本院组织第一次开庭。原告北京雅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油藏经营管理七区数字化改造工程技术服务合同》。证明目的:1.原告承接被告承揽的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七区数字化改造工程,合同总造价495万元,付款条件已成就;2.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而被告和第三人就该项目订立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工期顺延是因被告在承揽该项目之前就已经交由原告施工,导致施工条件不具备,工期顺延是被告原因导致。
证据二,《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七区数字化改造项目工作量统计表》、《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七区数字化改造项目运维情况表》、《现场数据与中控室数据对比确认》材料。证明目的:1.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对涉案项目已完成工作量进行了确认、统计,认可涉案项目已经完成;2.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5日,案涉项目连续运维四周,第三人进行了确认;3.2015年1月10日第三人确认涉案项目的现场数据与中控室查询数据相符,原告施工项目运行正常;4.原告对涉案工程完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的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第三人对工程量的统计滞后于原告竣工半年之久,是被告协调第三人迟延统计和验收的结果。
证据三,《油藏七区数字化改造验收清单》、《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证明目的:涉案项目已于2014年5月10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第三人对该工程成果非常满意。
被告东营纽匹格公司质证认为,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两个附件,即《工程报价单》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技术协议书》,被告拒付工程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对工作量统计表、运维情况表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只是第三人对安装设备器材的初步确认,不是竣工验收,且未通知被告参加,涉案工程的实际运行状况与该证据反映的情况恰恰相反,比如,同一天中控室屏幕显示的各单井时间不一致;应采集数据的54口生产井中47口井一年多电流、电压参数连续显示为0,似乎是抽油机天天运转不用电,38口井用手机卡传送数据,违反了技术协议;对《现场数据与中控室数据对比确认》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附表,不能证明现场数据与中控室查询数据相符。3.对验收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需被告核实;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中原油田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能确认,与第三人没有关系。2.对证据二中工作量统计表的公章确认属实,但这仅仅是对当时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统计,事实上没有达到第三人和被告合同约定的要求;对运维情况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映系统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整改;对“对比确认”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后来相关数据出现不符合现象。3.对证据三验收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初步验收,至今没有进行正式验收,且清单载明存在诸多问题;对满意度调查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为了形象宣传,事实上中原油田分公司对工程不满意。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油藏七区数字化新建数据采集远传与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油藏经营管理七区数字化改造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各1份。证明目的:两份合同涉及同一工程,前者是后者的依据,原告履行全部施工义务经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才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总价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要求按技术协议执行,原、被告合同约定该技术协议为合同附件。
证据二,第三人涉案工程用户采油二厂采油管理四区及项目负责人员出具的《证明》2份、原告签订合同代理人魏方方名片1张、东营市渤海公证处(2016)东渤海证民字第474号《公证书》1份。证明目的:1.因油藏数字化改造区块合并重组,涉案工程现由采油二厂采油管理四区管理;2.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发给被告的报价单确认了应安装的设备数量;3.原告发给被告的《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油藏七区数字化改造项目验收承诺函》表明,至2014年1月6日涉案工程并未完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验收函是因挂账需要;4.被告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了合同终止的联络函,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此后原告的整改工作是补救措施;5.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会议纪要表明,涉案工程存在大量问题,没有与被告进行工程交接。
证据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油藏七区数字化新建数据采集远传与视频监控报警系统项目技术协议》1份、第三人出具的《主要设备情况对比表》和《证明》各1份、涉案工程现场照片8张、涉案工程总造价及附表《工程报价单》1份。证明目的: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工程设计,未按预算数量安装设备仪器及配套设施,使用不达标不合格产品,未按技术要求施工。
证据四,《计量标准考核证书》1份、《中原油田分公司技术监测中心检定结果证书》66份、《技术监测中心检测单》2份;安徽中控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控公司)营业执照和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防爆电气设备防爆合格证各1份、数字压力变送器传感器照片10张。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安装的机电仪表及温度、压力变送器由安徽中控公司生产,该公司生产工程设备时未取得相应资质,并且安装的仪器仪表不在后来取得资质许可范围内,属于无证产品,施工过程中多次检测不合格,原告反复拆除返修。2014年7月至9月,原告送检的91件设备66件不合格。
证据五,第三人提供的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12日涉案工程运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资料17份、中控室视频照片4幅。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反复出现数据不能传输、不报警、不能提取录像等问题,足以证明原告不具有承接涉案工程的能力,工程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原告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六,被告向原告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涉案工程未完成项目及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项目《扣减预算费用表》1份。证明目的: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00万元,扣除工程未完成部分及不符合要求部分预算费用,被告已超额支付173440元。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格,虽然约定有附件,但实际没有形成合同附件,原、被告合同签订时间在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间在后,后合同不可能成为前合同的附件,原告只能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2.对证据二证明、邮箱等情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由第三人质证。对公证书的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邮箱是否为被告陈述的使用人正在使用的邮箱,需有其他证据证实,大部分邮件发生在原告完工并交付第三人使用之后。邮件中所显示的个别问题,是第三人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与原告的施工质量没有关联性。被告无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终止合同,且此后,原、被告仍然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向被告发送邮件,系要求被告向其履行义务,与原告无关。3.对证据三技术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没有见过该协议。对《对比表》真实性无法辨认,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的设备品牌和型号以及规格,达到数据传输目的即可。对《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施工中所使用的设备软件是配套软件,并非试用版。信号中转是由于被告无法协调第三人提供固定IP对接端口。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程报价单的真实性不清楚。4.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与第三人出具的工程量核对单以及验收资料相矛盾。5.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内容属实,也是使用过程中的维护问题。6.原告确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0万元,但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不存在扣减费用问题。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中原油田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书中第三人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邮件没有异议,对原、被告之间邮件往来的内容不知情;对证据三技术协议、对比表、证明、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总造价和工程报价单属于原、被告之间的资料,不了解相关的情况;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监控软件的版本是试用版;证据六是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材料,真实性不能确认。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揽合同2份及技术协议书。证明目的: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按技术协议要求对采油二厂油藏七区数字化新建数据采集远传与视频监控报警系统进行改造,合同总价888.53万元(不含税),含税价10222809.01元,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
证据二,付款凭证16份。证明目的: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款项扣除5%质保金向被告付清。
证据三,《验收清单》。证明目的:初步验收后工程质量仍存在多种问题。
证据四,《数字化改造投入使用情况检查表》和存在问题的统计表。证明目的:整个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多次通知被告进行整改。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只是承揽了被告所承揽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施工内容,第三人要求被告整改的内容,不能直接体现在原告施工项目中。原告已于2014年5月将涉案工程交付第三人使用,2014年12月8日对工程量的确认,既是工程量的核对又是对涉案工程的验收。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案件事实体现出以下矛盾问题。第一,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时,第三人尚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原、被告无视涉案项目建设方要求,签订合同并开始施工,有违惯例。第二,2014年12月8日,涉案项目实际使用单位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七区出具工作量确认材料,同年12月22日至28日该区盖章的项目运维表显示数据采集正常,2015年1月10日该区出具现场数据与中控室查询数据相符的书面确认材料,2015年4月23日采油二厂将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全部支付给被告,似乎全部涉案项目已施工完毕。但另一方面,各方提交的证据却显示,2015年7月8日管理七区才出具验收清单,且多处备注“未装表”、“待调试”。第三人否认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称至本案起诉,整个项目存在多种问题需要整改,否认《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内容的真实性,称只是用作宣传,对工程不满意。被告提交的三方工作人员往来邮件显示,涉案工程存在多种问题,三方相互间一直在沟通协商处理这些问题的方案。第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称工程已竣工验收,提交的却是第三人下属单位的证明材料,没有提请合同相对人被告确认验收。第四,原告称2014年5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却显示,双方在2015年6月19日仍开会商讨问题整改和交接事宜。被告提交的原告2016年1月1日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原采油二厂七区数字化改造未解决问题部分汇总》显示,对5台球机未安装问题的整改方案是“验收完安装”,表明截止该日期,工程尚未验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营纽匹格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工程设备、仪表及配套器材与《工程报价单》是否相符、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工程量造价和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北京雅丹公司对司法鉴定申请提出异议,称《技术协议》不是原、被告合同内容,《工程报价单》只是双方前期协商过程中的参考材料,没有具体工程量和严格施工要求,只要最终通过第三人的验收即可,合同价款是确定的,无需司法鉴定。
2016年9月20日至21日,鉴于各方证据显示的前述矛盾问题,并且被告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第三人到涉案工程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原告项目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法律事务处负责人、采油二厂主要负责人及生产、技术、财务等相关科室负责人到场座谈。采油二厂根据座谈涉及的问题出具《情况说明》:1.关于结算问题,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承揽合同,同年12月22日办理结算挂账手续,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采油二厂根据工程进度单位资金计划陆续支付合同价款977.8544万元(含税),扣除5%质保金44.265万元,等待工程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满后才能支付;2.关于验收问题,2015年7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对项目进行初步验收,计量站内设备已安装303台,存在问题39台,单井设备已安装346台,存在问题4台,另有部分设备没有安装,这是唯一的一次不完整的验收,随后整个系统因需要不断整改、调试,至今未进行正式验收。9月21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项目现场,发现项目施工存在监控球机不能转动、数据线和电源线未作隔离和防护直接埋在地下、部分仪表未作固定等多种问题。特别是作为数字化改造核心功能区的生产指挥监控中心,大屏幕显示屏多个监测点没有信号,报警系统不能发挥应有功能。对此,东营纽匹格公司和北京雅丹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本次调查过程中,中原油田分公司表现出对涉案项目施工的不满和对监控系统不能满足油田生产需要的焦急情绪。本院对现场调查情况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在此次调查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涉案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结算资料。原告申请调取项目验收材料,采油二厂称没有验收,以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为准。此间,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第三人2013年9月审定的《油藏经营管理七区数字化改造实施方案》。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从第三人处调取了《每10日整改情况及现状》表格3份、《采油四区单井数字化情况汇总》表格2份、《采油四区单井数字化核查记录》4份。
2016年10月11日,本院组织第二次开庭,原告北京雅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四,由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东渤海证民字第655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往来电子邮件。证明目的:1.《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七区改造工作情况10.11》、《二厂七区站内用线示意图》、《中原二厂自动化改造项目进度20131014》,是经本案诉讼三方确认的施工方案;2.回压记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已经将存在的问题调试正常;3.《界面(部分)》,证明原告通过开发、运行等工作实现了报警功能;4.《中原油田采油二厂视频升级方案20150427》,证明被告不同意按照该升级方案施工,原告无过错;5.《中原二厂七区服务器内存使用情况截图》,证明2014年11月项目服务器使用正常,卡顿是在使用中维护不好;6.《中控室装修新增工作量1206》,证明中控室装修增加了工作量,施工方案或要求可能在施工过程中变动,不存在《技术协议》。
证据五,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468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往来电子邮件。证明目的: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办理合同质押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六,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469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往来电子邮件。1.《监控优化与原方案对比明细表》,证明被告将优化后的监控方案于2014年3月23日发送给原告,原告按优化方案继续调整施工;2.《七区监控数据采集验收表》等材料,证明被告反馈工程现场施工成果,认可正常运行。
证据七,《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认可项目已经验收,并确认尚欠合同款295万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四中的回压维护记录不能反映整个工程情况,出差报告恰能证明监控系统2015年12月22日不符合技术要求,40口井中只有3口井显示电压、电流数据。原告的三个施工方案擅自变更了建设方审定的施工方案,是有损于建设方利益的简化方案,是偷工减料方案,这是导致涉案工程三年多达不到竣工验收标准的根本原因。2.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银行抵押已经履行了配合义务,从邮件内容可看出第15页的验收单是被告为配合原告而出具的不真实的验收单。3.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4年3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提到的原设计指的是建设方最终审定的施工方案,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与审定的施工方案相同,未采纳原告三个施工方案的变更事项。《七区监控数据采集验收表》只是一天的数据,没有显示各井的正常运行情况。4.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按照原告的审计需要签署的虚假证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向第三人发送电子邮件以及第三人相关的施工方案予以确认的说法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数字化改造系统目前需要升级。视频卡顿是因为内存不够。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七,东营市渤海公证处(2016)东渤海证民字第821号、第1085号公证书各1份、2013年9月建设方最终确定的《油藏经营管理七区数字化改造实施方案》1份。证明目的:1.电子邮件《9月25日晚上商议》中的工程报价明细是合同附件《工程报价单》;2.《Re:七区数字化系统方案汇报》,证明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参与了工程设计方案的制定,对《技术协议》和《工程报价单》的内容十分清楚,应当受其约束;3.建设方最终确定的实施方案载明了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据此进行司法鉴定;4.《油藏经营管理七区数字化改造工程质量安全保障协议》,是对原告擅自变更建设方施工方案的否定。
证据八,被告对中控室整改的相关票据及改造明细单。证明目的:因原告施工不合格,被告对中控室装修返工,整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商议邮件仅仅是原、被告双方就合同价款进行的磋商,并不是最终的合同价格以及施工方案。2.被告未告知原告技术协议。3.对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被告双方造价磋商情况不了解;标注2013年9月的实施方案由采油二厂编写,基于该方案最终签订合同的技术协议;对中控室的装修过程代理人不清楚。
第二次开庭时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在第三人处调取的招投标文件资料、《情况说明》,原告认为,1.被告中标时原、被告已经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不可能以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技术协议为附件;2招投标时确认的施工方案是根据原告制作的三个方案形成的;3.结算审查审批表证明工程早已经验收,被告的付款条件成就。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出的三个方案只是投标方案的一部分;合同结算审批表是油田财务挂账的习惯性做法,从法院提取的证据和现场情况足以证明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第三人质证认为,项目技术要求应当以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为准,不存在第三人和原告在2013年7月商定施工方案情况;结算审批表用于采油二厂根据工程施工进度以及该厂的资金计划进行挂账,是内部审批的程序性材料,与工程竣工验收没有直接关联性,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一直整改至今,没有验收。
对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在第三人处调取的《油藏经营管理七区数字化改造实施方案》,被告质证意见同其提交的证据七举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排除该份方案系后补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9月21日在第三人处调取的《每10日整改情况及现状》、《采油四区单井数字化情况汇总》、《采油四区单井数字化核查记录》及现场拍摄的录像和照片,各方发表了以下意见。原告认为,这些书证由第三人单方制作,不一定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可能存在人为输入错误。因被告不付款,2016年1月9日原告技术人员撤离现场,之后的数据采集问题日益增多,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工程质量。现场调查中所反映出的部分问题系工程完工后运维过程中产生的,并非原告的施工问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场调查的情况表明涉案工程运行不正常,没有实现合同目的,未进行竣工验收。第三人认为,这些证据非常客观地反映了工程实际情况及存在的问题:1.视频监控、数据采集、数据传输、自动报警等基本功能均没有实现,中控室监控图像近一半存在问题,卡顿以及黑屏非常严重;2.数据传输要求采用网桥,但实际由32部手机流量传输,并且中转服务器在北京,严重不符合第三人的技术要求;3.监控电线杆与控制箱之间的电路没有采取PVC套管,埋藏深度不够,其他线路在电线杆上随风飘荡;4.软件试用版以及自动报警系统根本没有发挥作用。第三人强调,如果项目工程需要不断整改和维护,说明工程质量不合格。
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鉴定范围:工程造价鉴定。内容为北京雅丹公司自涉案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2日,实际完成的全部施工内容。2.鉴定标准:按2014年3月市场价鉴定,凡安装的仪器仪表,均应由北京雅丹公司提供制造厂商的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合格证书;防爆电气设备须提供防爆合格证书,不能提供的按不合格产品,不计入工程价款,隐蔽工程未按原设计(《中原油田二厂七区改造项目工作情况》、《中原二厂七区改造监控杆施工方案》、《二厂七区各个站站内施工改造设计方案》)施工且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不计入工程价款。双方同意以鉴定意见作为付款依据,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本院将双方意见记入了《司法鉴定询问笔录》。此后,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12月27日,中宇公司提出鉴定所需资料清单,本院通知原、被告提交相应资料。
2017年2月14日,针对中宇公司提出的资料清单,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查询问,双方均表示:对涉案工程,双方没有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或竣工图纸、造价结算书、设计变更和签证单、材料批价单和甲方供材明细单、招投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同意以双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和2016年11月25日《司法鉴定询问笔录》为依据进行司法鉴定。
2017年3月9日,本院技术部门组织鉴定机构、原告、被告、第三人到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核实相关情况,原告北京雅丹公司诉讼代理人以开庭时间冲突为由,指派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鲁滨到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进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艺、第三人中原油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彦峰、中宇公司鉴定工作人员到场,各方在司法鉴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的问题》上签字。
2017年4月25日,中宇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初稿,本院技术部门将初稿送达各方当事人,原、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进一步收集提交相关证据。
2017年8月22日,应原、被告提交司法鉴定证据申请,本院组织第三次开庭。因本次开庭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本院未通知第三人参加,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北京雅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安徽中控公司出具的仪器仪表产品质量合格说明、合格证、营业执照、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防爆合格证,南京沃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沃天公司)出具的仪器仪表产品质量合格说明、营业执照、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防爆合格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安装的仪器仪表由南京沃天公司生产,安徽中控公司贴牌,生产单位具备相应资质,达到了计入工程价款的鉴定标准。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供货单位签订的采购合同、监控系统等设备的型号及价格统计表、中控室监控系统的详细说明、监控杆施工的具体说明。证明目的:原告实际采购设备以及安装施工付出的成本。
对上述证据,被告东营纽匹格公司质证认为,1.生产商安徽中控公司后补的合格证不能证实施工时仪表的情况;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分别于2015年、2016年获批,安装时没有制造许可证;防爆合格证分别于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5年7月获批,工程中的仪表2013年制造,当时生产单位没有相应资质,且精度等级超出了许可制造范围。2.南京沃天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说明超出了该公司生产许可证许可制造的范围,且现场仪器仪表没有任何标识证明与该公司有关。3.对原告与供货单位签订的采购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符合设计要求,应以现场实物为依据。
被告东营纽匹格公司提交油井单井综合控制装置照片一组4张。证明目的:原告安装的控制装置均未提供合格证,原告也没有生产资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辨认,与鉴定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现场标注制造单位为安徽中控公司的仪器仪表,安装时间在2014年3月之前,但该公司取得相应生产资质的时间均在2014年3月之后,其出具的所谓“合格证”只是普通文字表格打印件,并且有三组编号重复,数量与南京沃天公司出具的质量合格说明不符,在证据形式上只是安徽中控公司出具的证言性材料,并非《司法鉴定询问笔录》双方所指的合格证书。因此,不能把安徽中控公司出具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2.凡铭牌上标注制造厂商为安徽中控公司的仪器仪表,原告虽主张由安徽中控公司委托南京沃天公司生产,但没有提交南京沃天公司出厂检验合格证,由该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说明、营业执照、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防爆合格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不符合《司法鉴定询问笔录》双方要求,不能作为鉴定依据。3.原告提交的其与供货单位签订的6份采购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为涉案工程采购设备的合同价格可以作为鉴定时确定市场价格的参考。4.原告提交的监控系统等设备的型号及价格统计表、中控室监控系统的详细说明、监控杆施工的具体说明,是原告的单方陈述,由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按照《司法鉴定询问笔录》双方确定的标准核实。5.被告提交的油井单井综合控制装置照片,应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为准。随后,本院向鉴定机构送达了上述认证意见。
2017年10月9日,中宇公司作出鲁中宇鉴审字(2017)第008号《造价鉴定报告书》,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2857253.77元。原、被告对此先后提出书面异议。因双方提出的异议主要涉及设备器材的数量和单价,且内容琐碎繁杂,为查清相关事实,尽量减少争议点,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异议点进行核对。经双方回忆确认,部分异议问题得以解决,对没有解决的异议点,双方同意由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核实,并分别另行提出了书面异议。
2018年2月5日,中宇公司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回复,工程量的鉴定依据,是2017年3月9日法院技术部门组织各方在施工现场签署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的问题》。对此,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原告提出,代表原告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的张鲁滨没有代理权,对工程造价不能据此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因原告不认可张鲁滨的代理权,故同意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的问题》按无效处理,对双方提出的异议,由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核实。
2018年3月15日,本院技术部门第二次组织鉴定机构和各方当事人到涉案工程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期间,原告解除对项萍的委托,另委托其员工檀朝銮到场。原、被告同意以2017年10月9日中宇公司作出的鲁中宇鉴审字(2017)第008号造价鉴定报告书为基础,仅对2017年12月6日经双方核对后仍然存在争议的异议点进行核查。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对各异议点形成了书面确认意见。中宇公司形成补充鉴定初稿,经本院送达各方当事人,原、被告再次提出书面异议,中宇公司给予书面回复,并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书》,涉案工程不含税造价为2603074.34元,含税造价为2952401.10元(其中购置税率为17%,工程税率为3.477%)。
2018年5月15日,本院组织第四次开庭,因原告北京雅丹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其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告解除对檀朝銮的委托,重新委托项萍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鉴定人回答了原、被告双方的询问。原告坚持原有异议。被告表示对鉴定意见基本认可,但认为鉴定机构对RTU的理解不正确,需要庭后核实,电参模块中只有25块由原告购置。庭审中,原告北京雅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八,《关于项目年底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一事的告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44张。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支出税款719230元,应当作为涉案工程的造价。
证据九,原告支付中控室装修费的明细及记账凭证、支出凭证、发票一组。证明目的:原告为中控室装修支出至少146982元。
证据十,钢弯头、钢对丝、钢三通、自动重合闸用电保护器、安全栅采购合同。证明目的:上述材料合计价款70864元,应当单独计入工程造价。
证据十一,中控室监控系统情况介绍、研究费明细。证明目的:原告对该系统的前期研发投入并结合现场施工情况进行估价大体价值约为140万元。
证据十二,检测费发票3张。证明目的:涉案仪器仪表检测合格后进行的安装,应当计入造价。
证据十三,被告东营纽匹格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追加被告申请书。证明目的:被告公司股东王进程、田春来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追加两人为本案被告。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东营纽匹格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八,工程税款应当以判决结果为准,超出部分应当开红票退回。告知函是为了在第三人处挂账使用。2.对证据九,原告装修不合格,第三人责令返工,最终由被告施工,原告对支出的费用应当自负。3.证据十中所列材料鉴定机构已综合计价约8万元。4.对证据十一,原告应当以成熟可靠的技术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开发研究费与本案无关。5.检测费应当由原告自负。6.证据十三与涉案工程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东营纽匹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九,东营市渤海公证处(2018)鲁东营渤海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设备进度及施工进度计划表”,标明原告购置电参模块29块,实用25块,现场59块不是原告购置和安装,钢铠电源线原告进货价含税每米3.6元,阻燃信号线进货单价含税每米3.1元,鉴定意见计价过高。
证据十,《胜利油田桩西采油厂项目材料需求清单》1份。证明目的:单拉井监控杆设备、RTU鉴定价格过高。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九电子邮件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1月,原告的施工量应当以现场勘验为准。阻燃信号线鉴定价格与原告实际的采购价格基本接近。2.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中原油田分公司提交《采油四区信息化维修完善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目的:因被告承揽的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未进行整改,导致整个系统在2016年年底基本处于瘫痪状态,第三人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全面整改和修复,发生费用(含税)409500元,因为涉案系统至今没有验收,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并从质保金中扣除。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应当另案主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四次开庭前,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原油田分公司技术监测中心调取涉案工程仪器仪表的全部检测报告或检测结论。因双方就仪器仪表的计价方式已在司法鉴定期间确定,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6份中原油田分公司技术监测中心检定结果证书真实性有异议,2018年3月16日本院到该监测中心进行核实,证书确为该中心出具。
2018年6月6日,中宇公司对第四次开庭时被告提出的RTU计价异议,经核实后出具书面回复,指出该部分工程量已在2018年3月15日现场勘验时确认,鉴定总价不作调整。
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提出追加东营纽匹格公司股东王进程、田春来为被告的书面申请,东营纽匹格公司随即以北京雅丹公司为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北京雅丹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不合格,判令北京雅丹公司承担工程整改、重做及维修费用12795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
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控室监控系统情况介绍、研究费明细,属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东营纽匹格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期间提交的安徽中控公司、南京沃天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本院已作出认证,不再重复。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阐述。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未完成项目及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项目《扣减预算费用表》,属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胜利油田桩西采油厂项目材料需求清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涉案材料价格不能以此为准。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阐述。
3.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项目合同订立的事实
2013年9月,中原油田分公司为对其下属单位采油二厂油藏七区数字化新建数据采集远传与视频监控报警系统进行改造,编制了《油藏经营管理七区数字化改造实施方案》,预算总价8960978元(方案有重复计算项目,实际预算7967978元)。针对此项目,东营纽匹格公司与北京雅丹公司接洽磋商,2013年9月27日,北京雅丹公司向东营纽匹格公司发送电子邮件《9月25日晚上商议》显示,“附件为2013年9月25日晚上,来京商量的所有系统的报价明细”,附件中的报价项目包括视频监控、数据采集、数据传输、监控中心大屏幕、生产指挥监控中心五大系统。该附件与采油二厂的上述实施方案相对照,各系统名称相同,所需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基本一致,总价5037904.5元。
2013年10月10日,东营纽匹格公司(甲方)与北京雅丹公司(乙方)签订《油藏经营管理七区数字化改造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服务内容为: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七区数字化工程五大系统改造和建设。第二条约定“甲方的职责与义务:1.协调此工程中与用户对接的所有商务工作;2.协调此工程施工中需办理的所有手续、证件及协调处理地方关系;3.签收乙方到货及安装;4.按照此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时间及时向乙方付款。”“乙方的职责与义务:1.负责项目的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设备清单见技术协议);2.乙方提供的产品以及施工安装符合用户要求的施工安装标准;3.配合甲方完成与油田用户的验收工作。”第三条关于双方成本支出、利益分配及付款时间约定:1.合同总价款495万元,括号注明“详见附表—工程报价单”;2.甲方收到用户付款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立即向乙方支付同样的款项。“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1)如方案优化,建设方同意仪器仪表设备数量做出相应的调整,合同总额不变。(2)在实际施工中必须发生的而未列入工程单价表的其他设备和其他工作量,经甲方确认后,双方可就价格协商后甲方追加相应费用支付给乙方。”双方另特别约定,“如因降低质量和产品型号和标准造成甲方与建设方合同总额损失,则乙方应协调保证按照建设方验收标准进行整改,否则承担相应的损失并对合同总额作出调整,以弥补甲方合同损失。”第四条关于工程服务方式及期限,约定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第五条工程验收及质保,约定乙方到货后甲方验收,乙方每完成一口单井或场站的仪器仪表设备安装调试,甲方派代表在2日内进行现场确认,并签署工作量确认单,验收后的设备视为乙方完成设备交付;工程质保2年,注明“详见技术协议”。第九条约定“技术协议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11月20日,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发出《中标通知书》,以邀请招标方式,由东营纽匹格公司中标油藏管理七区数字化改造项目,中标金额888.53万元。同年11月15日,采油二厂(甲方)与东营纽匹格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技术协议书》,明确了项目施工要求、所需设备、工程进度等。该协议约定,“验收分为现场验收、安装验收(初步验收)和试运行验收三个阶段,设备在现场安装后的验收为初步验收,经试运行后,经双方签字,甲方向乙方发放试运行验收证书,设备正式移交”。2013年12月12日,中原油田分公司与东营纽匹格公司签订《油藏七区数字化新建数据采集远传与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合同》、《油藏七区数字化生产指挥系统改造合同》,约定由东营纽匹格公司承揽上述项目,技术标准按上述《技术协议书》执行,合同总金额888.53万元。两合同明确,不允许承揽项目中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二、关于涉案项目施工和验收的事实
2013年10月13日、15日北京雅丹公司向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发送了内容为涉案项目施工改造设计方案和项目进度情况的电子邮件。东营纽匹格公司从中原油田分公司中标承揽涉案工程后,交由北京雅丹公司实际施工。
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关于项目合同终止的联络函》,记述了原告在各系统组织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办理合同中止事宜”,移交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承诺按照油田结算程序结算已完成工程费用。
2014年12月8日,形成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七区盖章的《数字化改造项目工作量》,对涉案项目各系统完成的设备安装情况进行了统计说明。北京雅丹公司提交的4张项目运维情况表记录,“中控室视频采集”、“单井数据采集”两项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出现的问题和修复情况。
2015年1月10日,形成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七区盖章的《现场数据与中控室数据对比确认》,记载“经对比现场数据与中控室查询数据相符”。庭审中,中原油田分公司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后相关数据出现不符合现象。
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16日,采油二厂3张《每十日整改情况及现状》、2张《采油四区单井数字化情况汇总》、2张《采油四区单井数字化核查记录》(2016年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七区与六区合并为采油管理四区)记载,项目工程存在视频监控无信号、多个油井回压为零、报警错误、卡顿严重等问题没有得以解决。其中注明“数据传输服务器在北京雅丹公司,单井无线压力数据传输受限制”。
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针对涉案项目现场调整及交接事宜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记述了设备、数据、视频卡顿、软件整改、服务器落地等5个方面应解决的问题,提出“争取尽快解决所有问题并顺利交接完毕”。
2015年7月8日,形成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七区盖章的《油藏七区数字化改造验收清单》,记载了涉案项目中各油井安装的摄像头、控制箱、监控杆、温度计和压力表情况,多个油井备注栏显示“未装表”、“待调试”等内容。该清单未记载涉案项目其他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情况。
2015年8月17日,形成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七区盖章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满分设定为100分,该表显示96分,该表未显示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也未显示评价对象。庭审中,中原油田分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该调查表只是为了形象宣传,事实上中原油田分公司对工程不满意。
原、被告工作人员往来电子邮件显示,截止2016年1月11日涉案项目回压、视频、中控、电参数等多个方面存在问题,其中特别注明5台球机未安装,待验收完安装。
东营纽匹格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在北京雅丹公司对涉案项目中控室装修后,东营纽匹格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返工装修。
三、关于结算的事实
2013年12月23日,东营纽匹格公司向北京雅丹公司发出《关于项目年底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一事的告知函》,指出“根据油田规定,我公司必须在油田规定的封账之前,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否则将收回项目,不能跨年度,无法保留计划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贵公司合同款,不合格或没有完成合同内容的除外。”12月27日,北京雅丹公司按合同标的近似值4950270元,向东营纽匹格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4张税款719230元。
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采油二厂陆续向东营纽匹格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77.8544万元(含税),扣除5%质保金,合同价款全部支付完毕。
截至2015年4月2日,东营纽匹格公司共向北京雅丹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00万元。
2015年7月26日,北京雅丹公司出于财务审计需要,向东营纽匹格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记载,截至当年6月30日,北京雅丹公司对东营纽匹格公司应收账款295万元,东营纽匹格公司确认信息无误。
本案审理过程中,东营纽匹格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以下两项内容进行鉴定:1.工程设备、仪表及配套器材与《工程报价单》是否相符、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2.工程量造价和费用。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司法鉴定达成一致意见:1.鉴定范围:工程造价鉴定,具体为北京雅丹公司自涉案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2日,其在第三人中原油田分公司就涉案合同约定的数字化改造工程实际完成的全部施工内容;2.鉴定标准:按2014年3月市场价鉴定。双方明确表示,同意以鉴定意见作为付款依据,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此后,本院依法委托中宇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9日,中宇公司作出鲁中宇鉴审字(2017)第008号《造价鉴定报告书》,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2857253.77元。原、被告对此先后提出书面异议。经现场勘验,中宇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书》,涉案工程不含税造价为2603074.34元,含税造价为2952401.10元(其中购置税率为17%,工程税率为3.477%)。东营纽匹格公司预付鉴定费5万元,北京雅丹公司支出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479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北京雅丹公司诉请被告东营纽匹格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如果条件成就,被告的付款数额如何计算。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北京雅丹公司与被告东营纽匹格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第三人中原油田分公司与东营纽匹格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东营纽匹格公司时,明确限制其将项目主要工作交由合同外第三人完成,但现有证据显示,中原油田分公司对东营纽匹格公司将工程交由北京雅丹公司实际施工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虽有违规之处,但不足以否定合同的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总造价根据工程报价单而来,工程验收和质保期按技术协议执行。原告诉讼中称双方合同没有将工程报价单和技术协议作为附件,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告称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设备品牌和型号以及规格,达到数据传输目的即可,更加有悖常理常情。因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存在其他报价单和技术协议,且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工程施工应符合第三人的技术要求,故原、被告2013年9月27日电子邮件《9月25日晚上商议》所附的工程报价明细应认定为双方合同中所指的工程报价单,同年11月15日采油二厂与东营纽匹格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应认定为原、被告合同中所指的技术协议。被告称该合同已于2014年1月26日由其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该邮件题目中使用的是“合同终止”字样,邮件内容部分使用的是“合同中止”,而在此之后,双方仍就合同履行问题开会磋商,各自均有合同给付行为,故该邮件未能明确体现被告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效果。
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第三人付款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立即向原告支付同样的款项。截至2015年4月,第三人已将扣除质保金后的全部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原告认为,涉案项目已经验收,被告付清全部495万元工程款的条件在本案起诉前已经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虽然约定被告收到第三人付款后即应向原告付款,但同时约定,如果工程没有达到第三人验收标准应即行整改,否则对合同总额进行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时,明确提出“验收合格后支付贵公司合同款,不合格或没有完成合同内容的除外”,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如期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因此,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可以认定第三人向被告付款只是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之一,项目完成验收是被告付款的必要条件。
原告以其提交的《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七区数字化改造项目工作量统计表》、《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七区数字化改造项目运维情况表》、《现场数据与中控室数据对比确认》、《油藏七区数字化改造验收清单》、《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为根据,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第三人2014年12月8日对涉案项目工作量进行统计确认,是被告协调第三人迟延统计和验收的结果,第三人对该工程成果非常满意且于2014年5月10日验收合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履约结果应当交由被告验收,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过验收和交付。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于第三人,被告从第三人处承揽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是否具有合法正当性,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原告直接向第三人而不向被告交付施工成果的理由。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原则。其次,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以及施工安装应符合第三人要求的施工安装标准,并配合被告完成与第三人的验收工作。根据《技术协议书》,第三人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分为现场验收、安装验收(初步验收)和试运行验收三个阶段,设备在现场安装后的验收为初步验收,经试运行,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试运行验收证书,工程才能正式移交。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属于第二阶段安装验收,即初步验收,在此阶段仍存在多个油井部分设备“未装表”、“待调试”等问题,显然项目并未通过第三人的最后验收。第三,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会议纪要记载了工程中需要解决的五个方面问题,提出“争取尽快解决所有问题并顺利交接完毕”。说明截至此时,涉案工程仍在整改,还未验收交付被告。第四,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其承认截至2016年1月11日,项目在回压、视频、中控、电参数等多个方面存在问题,其中特别注明5台球机未安装,待验收完安装。而此后再未形成其他关于验收的证据材料。第五,2016年9月21日,第三人下属单位,涉案工程实际使用人采油二厂关于验收问题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指出,2015年7月8日形成的《油藏七区数字化改造验收清单》,是初步验收结果,因工程中存在多种问题,随后整个系统不断整改、调试,未进行正式验收。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项目现场实地调查,印证了上述《情况说明》内容。因此,原告认为2014年5月10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协调第三人迟延统计和验收也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在原告起诉前,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明确鉴定范围为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同意以鉴定意见作为付款依据,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这是双方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对付款问题形成的新合意。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而原告不再施工,并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合同相对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法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实际造价,判定被告的付款义务。如此裁判,既尊重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也是公平处理民事纠纷,尽快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原、被告合同约定,根据建设方即中原油田分公司的验收情况对合同总额进行调整。因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一直没有得以彻底解决,中原油田分公司未组织验收,故无法按照合同条款确定被告的付款数额。为解决原、被告涉诉争议,本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同意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故被告的付款数额应根据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
对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提出了书面异议,鉴定机构经核实后已就部分工程数量和单价进行了调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就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和回复。
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书》与《造价鉴定报告书》的关系。就形式而言,《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书》已就设备单价和施工费分别作出评估,原告关于设备和施工费混合评估的异议不成立。就内容而言,《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书》对部分项目数量和价格作出调整,是基于当事人对《造价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后重新核实的结果,对此鉴定人出庭时已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应以补充鉴定意见为准。
第二,关于中控室装修工程造价的归属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北京雅丹公司对中控室装修后,被告东营纽匹格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返工装修。被告返工装修是因为原告的装修不能满足中原油田分公司的要求,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的装修款应在其对原告的付款中扣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返工装修实际发生的费用,鉴定意见有合法依据。
第三,关于生产指挥中心监控系统的价格。原告称其研发投入估价大体价值约为14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定为20万元是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报价单记载的数额作出的,该报价单体现了原告的真实投入和取费意愿,故该部分鉴定意见应被采信。
第四,关于税负问题。原、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本院一并作出认定。依法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原、被告不能以约定方式变更税率和应缴税额。原告按照合同总额495万元以17%税率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基于被告在中原油田分公司挂账需要,本案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应当依法据实核算税负,确定被告向原告应付的价款。关于设备费,鉴定意见按17%税率核算含税价2215765.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关于施工费,鉴定意见采用了双方合同报价单约定的计费标准。因本案合同标的内容为技术服务,原告履约行为具有个性化特点,故施工费以报价单为计费依据具有合理性。根据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可知,报价单中施工费是按照17%税率计取的含税价,而施工费的法定税率为3.477%,故鉴定意见中,除中控室装修工程外的施工费应在鉴定值759661.74元的基础上进行调整,按759661.74/1.17*1.03477=671859.13元计取。中控室装修部分按双方签字工程量计算的施工费55115.52元(装修设备费52301.42元已在上述设备费中计取),并非按报价单计算,已按3.477%计税,故采信该数额。被告对中控室装修工程的返工费78142元应从总造价中扣除。故被告根据鉴定意见向原告付款的含税价总额应为2215765.84元+671859.13元+55115.52元-78142元=2864598.49元。
第五,关于应否计取原告设计、研发和测试成本的问题。原告认为,涉案项目前期勘察、设计费大约是工程总造价的6%,即495万元*6%=29.7万元,其在合同报价中包含无形价值,鉴定机构仅计取材料价,未将无形价值计入工程造价,应调高造价值。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包含设备费和施工费,在施工费“中控室监控系统”中单独计取了20万元,对应原告报价单中“生产管理平台”服务费,该费用体现了原告的技术投入。原告要求另行计取勘察、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前述第三项异议内容重复。
第六,关于设备单价问题。鉴定人出庭作证称,鉴定意见是根据鉴定询问笔录,按市场价确定的设备单价,原告称与市场价不符,没有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原告施工人员交通、运输、设备租赁、工农协调、人员和设备闲置、施工和调试人员工资、差旅费应否计入鉴定造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提供服务所需要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本案是在涉案工程存在问题未得以彻底整改、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为尽快解决争议而进行的造价鉴定。本次鉴定的标准是市场价,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即使实际发生,也是其本应支出的成本,不能在市场价基础上额外附加其他费用。
第八,关于原告称安徽中控公司贴牌仪器仪表应否计入造价问题,鉴定期间本院已就此作出认定处理,不再赘述。
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意见基本认可,其提出的异议,除前述税负问题外,另有两项,一是认为RTU计价不合理,二是认为电参数模块数量有误。庭后,鉴定机构对RTU计价问题作出书面回复,称分开计价还是作为一个整体计价,只是计价方法不同,不影响总造价,本院对该回复予以采信。被告对电参数模块提出异议的依据,是原告项目经理檀昌竹2013年11月7日发给被告总经理王进程的电子邮件。本院认为,鉴定期间,电参数模块的数量在现场勘验时已由原、被告双方核实并签字确认,被告不能以施工前电子邮件否定施工中实际发生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该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东营纽匹格公司应向原告北京雅丹公司支付技术服务工程款总价2864598.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万元,尚欠864598.49元。工程验收合格是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成就条件,因原、被告没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并交付被告,原告工作人员在本案起诉前才撤离现场,双方此前未进行结算,在诉讼中才达成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合意,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864598.49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关于诉讼程序。在本案第四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以东营纽匹格公司股东王进程、田春来出资不足为由申请追加二人为被告,东营纽匹格公司随即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北京雅丹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不合格,判令北京雅丹公司承担工程整改、重做及维修费用1279500元。本院认为,股东出资与本案技术服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付清大部分工程款,本院已依法对被告公司资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追加公司股东为被告会增加相关主体诉累,对处理本案争议无益,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反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本案中,被告曾就反诉状中提出的事实申请司法鉴定,但最终经协调确定的鉴定范围为造价鉴定,双方同意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经过两年复杂的诉讼程序后,被告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提出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通过设立反诉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的立法目的,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有鉴于此,对被告提出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纽匹格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工程款864598.49元,并以864598.4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6元,由原告北京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775元,由被告东营纽匹格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6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纽匹格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北京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468元,被告东营纽匹格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532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4791.2元,由原告北京雅丹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建梅
书记员卢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