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3084号
原告:**万,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兴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1号1-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诉被告长兴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广电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8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兴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兴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万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兴广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0136.89元(1.医药费:685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3.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4.误工费:90天×167.39元/天=15065.12元,5.护理费:30天×167.39元/天=5021.7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600元,8.伤残赔偿金:29876元/年×20年×12%=71702.4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辆维修费:11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兴广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万驾驶皖K3××××三轮汽车沿长兴县泗安镇***由***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途径长兴县泗安镇******自然村路段,与垂挂在道路上的被告所有的钢丝绳相绊并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万受伤后至长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而该事故亦由长兴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万认为,其受伤是被长兴广电公司相绊所致,故长兴广电公司应承担**万的全部损失,但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万故而诉至法院。
长兴广电公司辩称,**万受伤的经过属实,但是被告的线路平时都有外勤定期进行巡检,包括对线路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施工的规范,被告已经尽到了管理和维护义务。而本案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首先,原告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事发当天天气晴朗,路况良好,但原告并未发现脱落的线缆,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被告有理由是怀疑原告当时车速过快,导致无法及时避让。其次,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私自加装了一个长长的“工具”,导致机动车高度增加,安全性能降低,而且事发时钢丝绳与车辆相绊的位置正好是经过改造的位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具体在质证阶段一并发表意见。
**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门诊病历二份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药费票据九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所花去的医药费用;4.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评定的三期期限;5.车辆损失费用清单两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6.**万书写的事件经过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当时的路况以及钢丝绳距离地面的距离;7.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万的车辆并非私自改装,其改装后经交警部门认可,可以上路行驶;8.收款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的支付情况。
上述证据交长兴广电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无法证明各自的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两份“湖州****大药房”的两份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原告治疗必须发生的医疗费用;对证据3中的其他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并非正规的发票亦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佐证;对证据6有异议,此系原告的陈述,其陈述并不完全属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上登记的照片系改装后的照片,不能反映车辆出厂时的情况,且车辆的实际高度比行驶证上载明的高度高出0.2米;对证据8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因本案事故而支出一万余元的修车费用。
长兴广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两张照片;证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有加装、改装的一个行为;2.事故现场图一份,事发路段并非出于拐弯处,路宽5米,路况良好,天气晴朗;3.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存在加高的情况,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高度为1.9米,实际测量车辆的高度为2.1米,车辆加高了0.2米,同时还证明事发路段视线良好;4.**万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自认钢丝绳挂在车棚顶上,结合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钢丝绳是被加装的拉杆碰到。
上述证据交**万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加装行为并非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证据1中取自交警队的照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中对被告自己拍摄的照片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万、长兴广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交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万提交的证据1-4、7符合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万提交的证据5、8不足以证明车辆受损以及支出修理费的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万提交的证据6实质系当事人的陈述,对于陈述内容中无证据佐证部分,本院不予采信。长兴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4形式真实,结合原告的自认,能够证明**万在购买车辆后确实进行了改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万驾驶皖K3××××三轮汽车沿长兴县泗安镇***由***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途径长兴县泗安镇******自然村路段,与垂挂在道路上的被告所有的钢丝绳相绊并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万受伤后至长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万系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手挫伤;右侧上眼睑下垂。2018年10月15日,**万伤势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857.69元(含购买2***肤的金额)。**万治疗终结后,于2019年1月8日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经评定**万的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损伤与2018年9月30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万伤后的误工期限(含住院)建议为90日,护理期限(含住院)建议为3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万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
另查明,**万在购买车辆后在“车斗”里加装了“栏杆”,后办理了车辆登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测量的车辆实际高度比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高度高出0.2米。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从该法条的立法含意可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构成要件:第一,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第二,有损害事实;第三,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脱落、坠落等有因果关系;第四,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结合本案,涉事钢丝绳属于长兴广电公司所有,在无证据证明该钢丝绳由第三方代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长兴广电公司有管理义务。长兴广电公司作为涉事钢丝绳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事发路段的线缆疏于必要合理的管理、维护,致使原本悬挂安装在空中的钢丝绳悬挂于正常驾驶的道路上方,造成了较大的安全隐患。长兴广电公司对涉事线缆存在维护管理义务缺失之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本院认定长兴广电公司对**万的合理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万在购买了三轮汽车后在“车斗”里加装了“栏杆”,使得车辆的实际高度增加,虽然加装后交警部门仍旧为其办理了车辆登记,但该加装行为有可能对安全行驶产生一定影响;另外,事故发生时天气状况良好,**万作为一位有多年驾龄的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应注意观察周围路况,注意自身安全。综合上述原因,本院认定**万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长兴广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万自身的过错大小,本院认定**万与长兴广电公司对本次损害分别承担40%和60%的责任。
关于**万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病例,共计为6857.69元;关于用于购买美迪肤的1196元,因**万受伤的部位主要的头脸部,而美迪肤的主要功能在于祛疤,其该部分支出应属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万共计住院15天,按30元/天计算,合计450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30日,**万主张按167.39元/天计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依法确定按“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按125.77元/天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3773.1元;四、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30天,按30元/天计算,合计900元;五、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90天,**万主张按167.39元/天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具体情况,且其主张的金额略高,因**万系农村居民,本院依法调整为按130.36元/天计算,经计算,**万的误工费用为11732.4元;六、交通费,**万提出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七、鉴定费,**万为本次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伤残赔偿金,**万主张按2019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9876元/年进行计算,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进行计算,经计算,**万的伤残赔偿金为29876元/年×20年×12%=71702.4元。经计算,**万的各项损失共计98515.59元。关于**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长兴广电公司承担3000元。综上,根据双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由长兴广电公司赔偿**万62109.35元。
**万主张其支出了11540元修车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兴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赔偿**万各项损失共计62109.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万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3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万承担541元,由长兴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承担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