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6民初191号
原告:张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宁夏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夏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宁夏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10553.8元。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2月到2016年10月的社保。3、依法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来到被告处从事服装导购员工作,月工资2638.45元,就职期间,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保。2016年10月25日,因商场倒闭,被告撤货,就再未通知原告上班,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已向银川市金凤区人事争议诉讼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宁夏某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理由如下:1、2012年11月被告公司由南京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招商至位于贺兰县的南京某购物中心银川店,2013年3月原告张某某系南京某购物中心银川店派驻在被告柜台的导购理货员,不是被告单位聘用的员工,双方无劳动关系。2、2016年南京某购物中心银川店倒闭,被告在该商场的柜台不得已撤柜,被告安排柜台工作人员调岗前往其他门店,原告明确回复家在贺兰县,不愿意前往其他门店,遂自动离职。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律相关规定,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无权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3、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便双方曾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本案所提诉求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理应驳回。4、社会保险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入职被告从事服装导购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加销售提成,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按约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16年10月因南京某商场银川店倒闭,被告在该商场设立的专柜因此撤柜,原告遂离职。2019年4月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2年1月5日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银金劳人仲不字(2021)XX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12月入职被告工作期间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未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并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被告因设立专柜的商场倒闭,被告因此撤柜,原告遂自行离职。2019年4月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当时原告系自行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现诉请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法定时效且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保费用,因征缴社保费用系社保部门的行政征缴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