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03民初2181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汇川爱德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宁夏汇川爱德服装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宁夏汇川爱德服装有限公司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