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

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与宁夏格思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3933号 原告: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格思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与被告宁夏格思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思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思蒂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3976元(临时寻找加工商加急加工费469620元、交付货物运费1500元、预期利润332856元),支付未履行合同违约金457589.8元,共计1261565.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工服,合同金额2287949元;供货期为合同签订后70日内(即2018年11月14日交付货物)。同时约定被告迟延交货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能如期交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职工停工为由未能交货。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构成严重违约,并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格思蒂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合同》、微信截屏、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购销合同》、出库单、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原告汇川公司(需方)与被告格思蒂公司(供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工作服,合同总价款2287949元;供方严格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样衣制作,产品质保期为1个月,质量含棉量60%,涤纶40%;交货地点及时间,XXX区需方厂内指定地点,合同生效之日起70日内到货;运输及费用由供方负责;货到验收合格,供方提供合同总价等额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0%,每迟延1日向供方承担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需方支付剩余货款,以上货款均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迟延到货的,每迟延1日向需方承担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延期到货达10日的,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需方解除合同的,供方向需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需方损失;本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不得转让。 2018年9月7日,原告汇川公司(供方)与案外人XXX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工作服,合同总价款2620805.5元;交货地点及时间,XXX区需方厂内指定地点,合同生效之日起80日内到货;运输及费用由供方负责;货到验收合格,供方提供合同总价等额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0%,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需方支付剩余货款;供方迟延到货的,每迟延1日向需方承担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延期到货达10日的,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需方解除合同的,供方向需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需方损失;本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不得转让。合同中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约定与上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致。 2018年10月7日,被告梁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原告所定做服装无法按期交付。 因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服装,原告也未能按期向案外人XXX公司交货。2018年12月11日,XXX公司在中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汇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524161.1元并赔偿损失538569.5元。2019年1月15日,汇川公司与XXX公司达成协议,同意解除双方2018年9月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汇川公司承担损失318244元及诉讼费7203元,合计325447元。XXX公司同意接受汇川公司已裁剪制作的冬季工作服2609套用于抵顶(124.74元/套),XXX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 当日,汇川公司为履行与XXX公司达成的上述协议,与案外人兰州X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兰州XXX公司将工作服制作完成后,汇川公司向XXX公司交付了工作服。 本院认为,原告汇川公司与被告格思蒂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服装,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损失,原告即主张了临时寻找加工商加急加工费469620元、交付货物运费1500元等实际损失,又主张了违约金45758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应系当事人在合同中的选择性约定条款,其基本原则应为充分弥补守约方当事人的损失,并对违约方体现一定惩罚性。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2019年1月15日,汇川公司与XXX公司达成协议赔偿数额为325447元,汇川公司用已裁剪制作的工作服抵顶,但当日汇川公司才与兰州X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订购上述用于抵顶的工作服,费用为469620元。在赔偿数额确定后汇川公司仍选择用工作服抵顶,对订购工作服所支出的费用超过325447元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325447元,未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57589.8元,故本院按照违约金457589.8元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332856元,根据原告与案外人XXX公司合同中“本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不得转让”的约定,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相应风险应自行承担,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格思蒂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 二、被告宁夏格思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7589.8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0295元,被告宁夏格思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