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

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执复6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丈夫,住宁夏银川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马某与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汇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汇川公司不服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凤区法院)作出的(2021)宁01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凤区法院查明,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9]627号仲裁书,裁决汇川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4648.9元。 马某于2020年3月12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宁0106执7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汇川公司银行存款4698.9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4月1日传唤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汇川公司的代理人提出,汇川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网银转账向马某支付3971.27元,并自行扣除公司在马某离职后额外缴纳的二个月社保金中其个人应缴纳的677.63元,以上合计4648.9元,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金凤区法院的扣划措施认定事实错误,故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称,马某收到了这笔钱,但是这笔钱是马某与汇川公司私下协商的养老保险和一部工资的钱,3971.27元并不是被执行人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款。汇川公司的代理人称没有这样的私下约定,并且裁决书对申请人所说的这一部分养老保险不予支持,所以不可能额外支付。裁决书生效后,汇川公司主动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生效法律义务4648.9元,但同时也告诉申请人在其辞职后公司还为申请执行人缴纳了2个月的社保,大约两千多元,需要另行诉讼追回。故汇川公司从4648.9元中扣除其个缴部分677.63元,将剩余的金额3971.27元支付到申请执行人名下的账户里。 汇川公司提交了宁夏银川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其上载明汇川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马某开户行为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汇款3971.27元。 马某的代理人未提交证据。 金凤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川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网银转账向马某支付的3971.27元是否为支付本案的执行款。结合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分析如下:异议人向本院提出3971.27元已支付的款项与其自行扣除的马某离职后缴纳的二个月社保金中其个人应缴纳的677.63元,以上合计4648.9元,金额与本案执行标的对应,且双方并未达成其他付款协议,以此证明汇川公司支付的3971.27元为本案执行款。首先,汇川公司在明知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金额后,未经马某同意,也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在仲裁过程中也并未提出抵扣,自行扣除多缴纳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汇川公司并未提交其在马某离职后代缴纳社保金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677.63元是如何计算得出的,3971.27元与677.63相加后总额与本案执行标的一致的说法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的异议。 复议人申请人汇川公司复议称,1.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理应纠正。2019-年复议被申请人马某与复议申请人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银劳人仲裁字(2019)6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汇川公司向马某支付工资等款项4648.90元。2019年12月6日裁定书生效后,汇川公司先后两次向马某账户支付现金4648.90元。其中,因仲裁裁决书未予扣除工资中应缴社保,汇川公司(经其本人同意)扣除社保中个人缴纳部分677.63元,向其支付了3971.27元。后当事人为泄私愤扬言要“折腾公司”,随持仲裁书再次请求强制执行,并编造理由,对先前付款行为一概不认。汇川公司为平息诉争支付677.63元,并向法院提供了所有支付款项的财务凭证。马某依旧捏造事实胡搅蛮缠,缠诉一年之多,造成汇川公司账户资金4648.90元一直被法院重复冻结,汇川公司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原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程序,执行法院因就裁判文书是否得到履行为审查内容。汇川公司在收到执行裁定后向法院提供了向马某付款的凭证,虽然分两次履行,但付款系在仲裁文书生效后,且金额与裁判文书确定金额一致。作为被执行人,已经尽到应尽的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提出汇川公司支付的不是裁判文书确定的款项,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当由马某承担其不利后果。但金凤区法院要汇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付款与该事由无关”因执行申请人马某所说的款项支付原因纯属个人随意捏造,故汇川公司无法向法庭证实“付款与该事由无关”同时因本案履行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并非特定物,汇川公司支付款项时注明是“赔偿款”,金额与裁决书裁决金额完全一致,证明付款与本案有关,已经就付款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尽到举证责任。故原裁定书不要求执行申请人就捏造的理由充分举证,却要求被执行人就“此钱”非“彼钱”举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予纠正。二、原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裁定以汇川公司未能证明社保中个缴部分金额677.63元是如何计算为由驳回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为执行异议程序,社保个缴部分如何计算系实体审查内容,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其次,汇川公司履行的是金钱义务,金额与生效裁判文书一致,足以证明被执行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再要求被执行人证明为什么支付677.63元,确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复议被申请人行为系恶意的虚假诉讼。复议申请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决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被申请人捏造事实,恶意诉讼,违背诚信原则。原裁定支持复议被申请人毫无根据的诉求,无端制裁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不仅助长了当事人恶意的虚假诉讼行为,且容易造成当事人产生自行履行生效文书在巨大风险的错误认识,有损法律公正威严。综上,复议申请认为:金凤区法院上述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复议申请人汇川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627号裁决书(提交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仲裁委,2019年11月21日劳动仲裁作出627号裁决书,裁决认定:1、双方自2005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申请辞职,之后已经不是汇川公司的员工。2、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78.48元,4月工资804.9元,带薪年休假2865.93元加799.59元,以上共计4648.90元。 证据二:2-1、宁夏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会计凭证2份,请示单一份;2-2、网银转账凭证一份,会计凭证一份,付款请示单一份。证明目的:1、复议申请人在2019年12月10日裁决书生效后向马某支付裁决书所列款项3971.27元,凭证中注明为赔偿款,且在凭证中注明扣除了马某养老、医疗保险中的个缴部分677.63元。2、复议申请人在双方产生争议后,又将扣除的677.63元支付给马某,至此案涉的627号裁决书裁决的4648.9元已全部履行完毕。 证据三:3-1、职工养老保险台账及明细;3-2、职工失业保险缴费明细;3-3、职工医疗工伤、生育缴费情况汇总及明细各一份。3-4、宁人社发[2019]44号文件。证明目的: 1、根据[2019]44号文件,全区城镇私营单位2019年参保缴费基数为平均工资62054元的60%除以12个月为3103元; 2、马某:2019年5-6月养老保险个缴部分为3103*8%=248.24元*2=496.48元,5-6月失业保险个缴部分为3103*0.5%=15.52元*2=31.04元,5-6月份的医保个缴部分为3103*2%+13(大病医保)=75.06元*2=150.12元总计:496.48+150.12+31.04=677.63元 3、说明:(1)养老台账明细中2019年6月个人缴费无误,2019年5月系按照未调整前的基数4227元计算年底多收部分已退还,故养老保险实际按每月248.24元缴纳。(2)失业保险明细中6月缴费正常,5月情况同上。(3)医疗保险台账明细显示的金额均为缴费基数未调整前计算的,调整后基数为3103元,故申请人按照3103元基数计算。 4、证明复议申请人扣除的677.63元与执行标的具有关联性。原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申请执行人马某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9]627号仲裁书,裁决汇川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4648.9元。 2019年12月10日,汇川公司通过宁夏银行网上银行向马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971.27元。还抵扣马某2019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又缴纳的5-6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667.63元。马某对此不予认可,于2020年3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金凤区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宁0106执7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汇川公司银行存款4698.9元。2020年7月6日,汇川公司通过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向马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77.63元,至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全部自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劳人仲裁字[2019]627号仲裁书,汇川公司应当支付马某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4648.9元。汇川公司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后分两笔转账支付马某4648.9元,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马某认可收到了这笔钱,但是这笔钱是马某与汇川公司私下协商的养老保险和一部工资的钱,3971.27元并不是被执行人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款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汇川公司除本案裁决书之外还应当履行其他义务,也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综上,汇川公司的异议和复议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凤区法院(2020)宁0106执726号及(2021)宁01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院(2021)宁01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院(2020)宁0106执726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