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

张某、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民终3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导购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6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汇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日-2016年10月25日在南京太平商场银川店汇川男装专柜工作,系被上诉人员工,不是南京太平商场派驻理货员,有汇川公司发放的工资明细一份证实。被上诉人2016年10月25日撤走货品后并未给上诉人安排工作。上诉人在职期间公司让员工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公司用来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系农村妇女,不懂那么多,当时一切都相信公司的安排,在职期间被上诉人拒绝给上诉人缴纳社保,上诉人现在年龄大了领不到退休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汇川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系南京太平购物中心银川店于2013年2月派驻在被上诉人柜台的理货员,不是被上诉人单位聘用的员工,双方无劳动关系。二、2016年南京太平购物中心银川店倒闭,被上诉人在该商场的柜台不得已撤柜,被上诉人曾安排柜台工作人员调岗前往其他门店,上诉人明确回复:家在贺兰县,不愿意前往其他门店,遂自动离职。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律相关规定,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无权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的诉求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四、社会保险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10553.8元。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2月到2016年10月的社保。3.依法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入职被告从事服装导购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加销售提成,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按约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16年10月因南京太平商场银川店倒闭,被告在该商场设立的专柜因此撤柜,原告遂离职。2019年4月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2年1月5日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银金劳人仲不字(2021)2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12月入职被告工作期间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未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并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被告因设立专柜的商场倒闭,被告因此撤柜,原告遂自行离职。2019年4月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当时原告系自行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现诉请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法定时效且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保费用,因征缴社保费用系社保部门的行政征缴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于2022年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缴纳社会保险费反映的是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