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民终3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汇川职业技能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2。
上诉人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姬某、原审第三人宁夏汇川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汇川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6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上诉人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汇川培训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实习培养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国《职业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实习岗位,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实习应当签订实习协议,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第三人汇川培训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招生及职业技能培训资质,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系长期合作关系,上诉人为其学员提供实习场所、实操培训,系学校实习生接纳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姬某作为原审第三人在校学生,接受学校安排实习。三方依法签订了《实习培养协议》,该协议符合职业教育法明确规定,合法有效。实习协议明确被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委派至上诉人单位实习培训的学员,2021年3月18日-2022年3月18日在上诉人单位实习,实习学员充分理解双方系实习关系,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纳印,且在庭审中认可该协议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具备劳动合同性质,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在实习期间接受实习单位劳动管理、提供劳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行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国《职业教育法》规定:接纳实习的单位应当保障学生在实习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参加相关保险、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签订实习协议,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可见,上诉人在本单位生产车间安排被上诉人进行实际操作,接受劳动制度的管理是正常合理的实习培训行为,也是实习必须具备的基础,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流水证实上诉人通过协议向学校支付实习报酬,并由原审第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发放实习生活费。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均是法律规定的实习单位应当履行的正常行为,不具备劳动关系性质。
姬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并非上诉人所称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实习关系。(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系成年女职工,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符合法律、法规对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要求。上诉人系宁夏境内依法设立的综合性服装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制造”等,依法建立有工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健全,符合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要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协议。协议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事项均达成合意。被上诉人自入职上诉人处从事工装部机工岗位工作后,按照上诉人要求遵守其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按照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向上诉人提供工作范围内的熨烫、装订钮扣等工作,相关工作劳动是上诉人业务范围“服装制造”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在校学生,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系通过工友介绍入职上诉人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系入学并成为原审第三人在校学生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办理过任何入学报名手续和获得任何学籍,也没有交纳过任何学费或培训费用,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过任何入学手续和学籍档案,也没有以实习单位的身份为被上诉人办理过任何实习手续,没有为被上诉人购买过任何实习人员商业保险。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没有在一审作出判决之前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在校学生。(四)上诉人称其与原审第三人系长期合作关系,系实习生接纳单位,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于2002年设立的具有非营利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审第三人办学场所系无偿使用上诉人场地,主要承接上诉人在职员工和新进员工培训工作,财务收入绝大部分来源于上诉人处的“培训费”收入。原审第三人作为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上诉人提供用人单位职工的在职培训,而不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者个人的就业前培训、再就业培训或其他职业性培训。上诉人已经混淆在职培训与就业前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混淆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在职职工与原审第三人的在校学生;混淆上诉人是用人单位与实习生接纳单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且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该规章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并发生劳动争议时,如何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如何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实践指导意义。(二)上诉人上诉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相关规定,并不与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法规有任何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主要规制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实习学生接纳单位和受教育者等主体的有关职业教育活动,该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实际上对区分原审第三人是在为上诉人提供用人单位职工的在职培训,不是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者个人的就业前培训、再就业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提供明确法律依据,也进一步证明一审法院在结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川培训中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从事机工工作,同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实习培养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委派原告到被告处实习,实习期12个月,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8日,安排原告到工装部机工岗位,实习补贴为每月16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到岗工作,被告也按约为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6月8日18时原告钉扣子时被压伤右手,经送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被告予以承担。同年8月31日被告还向原告转付医疗费1929.46元。后被告因未申报工伤,原告遂自行申报工伤认定,因被告否认双方劳动关系被银川市人社局中止认定。原告遂于2021年9月26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委审理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44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入职被告从事机工工作,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虽签订的是实习培养协议,但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也按该协议向被告支付相应工资的义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受伤后被告也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且原告与被告人力主任微信沟通中解决调岗等事项,故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3月18日至6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实习学员与其无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姬某与被告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报告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工装缝制交流群),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通过微信群接受上诉人的劳动人事管理,接收工作通知(含福利待遇)和工作任务安排的事实。证据二、1.宁夏汇川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批复文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等;2.宁夏汇川职业技能培训中心2020年度检查审核表、年度检查报告书、银行对账单、年度工作总结、民办非企业单位办学许可证等。证明目的:1.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于2002年设立的具有非营利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原审第三人办学场所系无偿使用上诉人场地,原审第三人主要承接上诉人在职员工和新进员工培训工作,财务收入绝大部分来源于上诉人处的“培训费”收入的事实。3.原审第三人作为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上诉人提供用人单位职工的在职培训,而不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者个人的就业前培训、再就业培训或其他职业性培训的事实。证据三、汇川员工工作服,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实习单位对实习人员有管理职责和权利。上诉人对实习人员在工作微信群中进行管理属于正常情况,符合职业教育法规定,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系宁夏服装行业的龙头企业,基于该优势在人社部门申办的职业培训学校,本身具有独立性,对外可以盈利,上诉人仅作为技术支撑,学校独立核算独立经营,从该文件中可证实原审第三人既接受各单位的委托培训,也可针对就业者提供服装制作方面的其他培训,故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中关于公建党建的部分与本案诉请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实习人员,实习人员也可能发放服装,即便发放服装,也是管理需要,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内容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且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伤认定及调岗、工资发放等事宜进行了沟通。综合以上,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指派至其处的实习生,但无报名表、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的学生,也无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以取得某种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的培训教育、实习为其学校教学计划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