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宁8601行初169号
原告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闻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姬某,身份证号x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中,原告以与第三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