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

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与芊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2执82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芊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888号41幢3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 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与芊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沪仲案字第1766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申请人芊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133,849.79元,支付以1,133,849.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仲裁费32,904元。因义务人芊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宁夏汇川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4,103.81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报告财产状况。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得被执行人芊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账户两处,账户内余额均不足以偿还本案全部债务,且因另案被首先冻结,本院已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至2024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冻结的申请。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在沪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记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芊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