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2民初6385号
原告:武汉市格韵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普安村2号楼2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汤伟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武(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宝(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市格韵园林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武汉华森佳园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7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欣,经理。
原告武汉市格韵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韵园林公司)与被告武汉华森佳园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佳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华森佳园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韵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武、吴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森佳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韵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森佳园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00元(人民币,下同);2、华森佳园公司以5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从2015年10月3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华森佳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华森佳园公司所属的武汉华森佳园综合市场改造工程提供绿化及配套设施施工,华森佳园公司支付对价。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721号。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2015年8月13日,我公司向华森佳园公司递交了《工程决算表》。2015年10月29日,我公司与华森佳园公司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同意武汉华森佳园综合市场工程以净价570,000元结算(不含税)。结算协议签订后,华森佳园公司并未如约付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森佳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华森佳园公司(甲方)与格韵园林公司(乙方)签署《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武汉华森佳园综合市场项目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总承包改建、包括台阶、花坛、水沟、门卫室、停车场、植物配置等(材料有甲方指定品牌进行采购);施工确定后,根据施工图和甲方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施工进度计划,确定总工期3个月;工程造价按定额实作实结;施工图按预算实作实结,按会议纪要及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在一个月内验收合格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7%,如未付款,按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计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余下3%的尾款留作质量保证金,养护和园建部分,期满一年后30日内退还给乙方(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费用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格韵园林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13日,格韵园林公司将工程决算表送交华森佳园公司,华森佳园公司出具《收条》。同日,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确认最终结算价为57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武汉华森佳园市场项目改造工程以570,000元结算,格韵园林公司接受此价格,不含开票税费以及其他管理费用增加内容。
因华森佳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格韵园林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格韵园林公司提交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结算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格韵园林公司与华森佳园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格韵园林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570,000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华森佳园公司在一个月内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97%,如未付款,按月利率1%计息,剩余3%作质保金,一年后30日内退还给格韵园林公司。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结算后华森佳园公司应当及时付总工程款的97%即552,900元,剩余17,100元应于2016年11月28日前付清。现质保期已满,故本院对格韵园林公司要求华森佳园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森佳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华森佳园公司应以552,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7,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月息1%向格韵园林公司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格韵园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华森佳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口头或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森佳园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格韵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00元;
二、被告武汉华森佳园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格韵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52,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以17,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均按月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格韵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780元,由被告武汉华森佳园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珍荣
人民陪审员 石 俊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