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84民初939号
原告:武汉市格韵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普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3750393X7
法定代表人:汤伟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5882053995
法定代表人:徐国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江,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格韵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昌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格韵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270814.78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华中电动车CBD项目一期一标园林景观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将华中电动车CBD项目一期一标园林景观工程双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形象进度付款;还约定了该工程的范围、工期、质量、竣工验收、结算、税款的交纳、逾期付款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等权利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270814.78元。事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和结算数额支付工程价款,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资金周转困难,不是故意违约;原告应将该工程进行质量维护。
本院认为,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承认武汉市格韵园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武汉市格韵园林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格韵园林有限公司付清所欠的工程款1270814.78元及逾期利息68941.70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年利率3.1%计算。),合计133975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7元,减半收取82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会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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