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06民初18465号
原告:武汉千湖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水务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万山合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中国光谷云计算海外高新企业孵化中心**研发办公楼栋**楼单元**4研发办公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武汉千湖水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湖水公司)与被告武汉万山合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千湖水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1日和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沙湖大道与烟霞路交汇处东沙连通渠调蓄池地下空间的房屋用于精品生鲜市场及相关配套的服务经营;租赁费用含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租赁费用,以每天万分之五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依本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合同时,被告于本合同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租赁房屋交还原告,该月不计算房屋租赁费,逾期占用租赁房屋,按末期约定租赁费用的双倍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25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房屋租赁缴纳通知单,两次请被告接通知单后3日内结清费用,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义务。2019年7月3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的条件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函于2019年8月2日邮寄送达被告。被告仍未能缴纳相关费用及腾退交还租赁房屋。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5年11月11日和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9年8月2日解除;2、判决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沙湖大道与烟霞路交汇处东沙连通渠调蓄池租赁的房屋;3、判决由被告共同支付拖欠截止2019年7月30日的租赁费用1684935元及违约金;4、判决由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水电费268688.04元;5、判决由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3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期间按约定租金的双倍占用费;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山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万山合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万山合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武昌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本案的租赁房屋在武汉市武昌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万山合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万山合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