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日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无锡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6民初6866号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谦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无锡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422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23年6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的1.5倍计算)。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42800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现质保期已满,剩余42200元质保金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环境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将原告的金属膨胀节提供给业主方,业主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锈蚀、穿孔等现象,导致设备运行数值严重异常,被告联系原告进行排查、找出问题原因,但原告不予理会。后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发现原告提供的金属膨胀节中的波纹管厚度约定为2毫米,实际为1.6毫米,此原因系造成业主方设备运行故障的直接原因。2、因原告不予更换质量不达标的产品,被告无奈向案外人江苏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采购金属膨胀节进行更换、完善,产生费用528000元,另有2000元鉴定费,合计53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损失被告已经另案提起诉讼。3、基于以上原告的违约行为,本案质保金应与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抵销。4、某科技公司对波纹管厚度不符合约定是明知的,故某环境公司可以随时提出质量异议,不受时间限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8日,某科技公司(乙方)与某环境公司(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某环境公司向某科技公司采购8件金属膨胀节,金额共计208000元。乙方于2021年7月15日之前全部交至甲方某某南通工地。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但双方均未提供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62400元,货到现场(收到全额13%增值税发票)十天内支付62400元,安装完工或到货60天内(以先到为准)支付62400元,余款20800元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内一次付清。2021年9月8日,某科技公司向指定地点发送合同约定的8件金属膨胀节。2021年9月9日,某科技公司开具208000元的发票并交付某环境公司。 2021年9月9日,某科技公司与某环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环境公司向某科技公司采购1件金属补偿器,金额共计12000元。交货期为2021年9月16日。货到一周内支付95%的货款,余5%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内一次性付清。2021年9月15日,某科技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指定地点。2021年9月16日,某科技公司开具12000元的发票并交付某环境公司。 2021年11月26日,某科技公司(乙方)与某环境公司(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某环境公司向某科技公司采购8件金属膨胀节,金额共计208000元。乙方于2021年12月15日之前全部交至甲方某某南通工地。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62400元,货到现场(收到全额13%增值税发票)十天内支付62400元,安装完工或到货60天内(以先到为准)支付62400元,余款20800元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内一次付清。2022年1月4日,某科技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指定地点。2021年12月22日,某科技公司开具208000元的发票并交付某环境公司。 双方确认上述3份合同,某环境公司已付款385800元,剩余质保金42200元未支付。某环境公司确认,除202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某科技公司履行存在质量问题,另2份合同不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2021年6月2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货物的质量问题。双方确认该合同约定金属膨胀节中的波纹管厚度为2毫米。关于验收时间。某科技公司述称,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进行验收。某环境公司述称,双方合同关于验收时间没有约定,案涉产品至今没有验收合格。 某环境公司提供联系函、检测报告,证明某环境公司将向某科技公司购买的膨胀节用于其承接的工程,2023年10月5日工程发包方某某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发函给某科技公司表示采购自某科技公司的金属膨胀节在正常使用环境下无故出现锈蚀、穿孔等现象,导致设备运行数值严重异常,要求供应商找出质量问题并维修整改。2023年10月8日,某环境公司发函给某科技公司,将某工程公司反映的问题告知某科技公司,并推测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材质不符合约定,没有使用304不锈钢,要求某科技公司提供材质证据。2023年10月26日,某环境公司发函给某科技公司,告知经实测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波纹管厚度未达标。2023年11月2日,某环境公司发函给某科技公司,告知将聘请第三方检测机构现场取样进行检测,检测时间为2023年11月6日上午,某科技公司可派员到场。2023年11月8日,无锡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载明金属膨胀节样品符合304不锈钢的限值要求,厚度为1.6毫米。2023年11月13日,某环境公司发函给某科技公司,告知检测结果。经质证,某科技公司对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环境公司提供的函件均是某环境公司发出的,没有提供某科技公司的回复函件,对某环境公司函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某工程公司首次提出问题的函件时间是2023年10月5日,已超过某科技公司的质保期限。检测报告是某环境公司单方委托,某科技公司对检测结果有异议,曾要求某环境公司提供检测样品供某科技公司重新检测使用,但某环境公司未提供,故不予认可。 某环境公司提供2023年11月16日与某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图纸、付款凭证、发票,2023年11月16日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付款凭证、发票,2024年3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2024年3月1日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证明因某科技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某环境公司无奈向某机械公司采购金属膨胀节,对某科技公司的产品质量瑕疵予以完善和补救,产生费用528000元,加上检测费2000元,合计53万元。虽然目前某环境公司还未向某机械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但某科技公司仍应赔偿某环境公司损失53万元。经质证,某科技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某环境公司已就损失另案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销货发票回执单、发票、付款记录、联系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科技公司主张某环境公司支付质保金42200元,经查,双方就本案签订了3份买卖合同,双方确认2021年9月9日、11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该2份合同某环境公司尚有质保金21400元未支付,现付款时间已届满,本院对某科技公司主张某环境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某环境公司辩称“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20800元不应支付”,经查,合同中关于产品的验收时间及质保期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双方合同中约定20800元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某科技公司自认到货后30天作为检验期,其后一年作为质保期,给予了某环境公司充分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也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违背。以某科技公司的质保期意见进行审查,2021年9月某环境公司收到案涉产品,2023年10月8日某环境公司首次对案涉产品的质量向某科技公司提出异议,某环境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质保期。即便以双方未约定检验期、质保期进行审查,某环境公司也未在收到产品后二年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应视为案涉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本院对某环境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某环境公司辩称“某科技公司明知波纹管厚度不符合约定,某环境公司不受质量异议时间限制”,因某环境公司对某科技公司明知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某环境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某环境公司应支付某科技公司质保金42200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科技公司主张某环境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23年6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的1.5倍计算),经查,案涉3份合同中最晚产品的送货时间为2022年1月4日,某科技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质保金422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2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元,由某环境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某科技公司预交,某环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某科技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