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2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代理人***,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恒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雷蒙磨粉机一台,规格型号为5R—A,总货款为2947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发货时付60%,余10%组装完毕双方验收完毕后付清;质量标准为企业标准,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看样订货,代验或自验,如有异议,可在一个月内以书面文字形式提出;同时约定免费协助指导安装调试,代培技术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发货前,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1600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实发YGM4119强力超细磨粉机至原告指定地点武都区隆兴乡,随货附的发货清单中的规格型号为5R4119型雷蒙磨粉机。同年6月1日,被告派安装人员到达安装地点进行安装,安装人员提出电路问题无法安装,经原、被告协商,6月24日,被告另发变频器一台,但是仍无法安装。同年7月10日,被告安装人员撤离。原告又向被告支付30000元。同年10月,应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派专业安装人员到达设备现场,但仍未完成安装调试便撤离。同年10月22日,被告函告原告称:原告方电路不具备安装条件,以“电机非调速电机等理由”拒绝其专业安装人员进行试机。而被告公司出厂多台型号产品都是此配置,且其他厂家都已经正常生产,故其公司人员撤离,不再对原告方的设备安装负任何责任,并要求收到信件后一周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此后,被告再未派人员进行安装调试。该设备至今未运转。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并免费协助指导安装调试,代培技术人员。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为5R—A雷蒙磨粉机,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为5R4119型雷蒙磨粉机,实际提交的货物为YGM4119强力超细磨粉机。被告虽提供郑州市机械工程学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5R—A雷蒙磨粉机、5R4119型雷蒙磨粉机、YGM4119强力超细磨粉机三个名称不同的产品只是叫法不同,实为同一产品,但郑州市机械工程学会为学术组织,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作为参考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合同中约定“看样订货,代验或自验,如有异议,可在一个月内以书面文字形式提出”,被告未收到原告提出的任何书面异议,故认为原告对被告所发货物是经过了验收,符合要求的主张,鉴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提交货物,因无法安装调试,双方协商后于同年6月24日又向原告补发变频器,应视为原告对所发货物提出异议。被告2012年10月22日给原告书写的信函中进一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货物已提出异议且双方进行过沟通。因此,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应认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设备至今未完成安装调试的原因,被告认为是原告电路不具备安装条件,而原告则认为是被告提交的产品与电路图不符,鉴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设备修建了厂房,并安装了变压器。故被告认为原告电路不具备安装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由被告2012年10月22日给原告书写的信函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0日止。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处:(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恒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河南恒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退回原告***货款290000元,并将货物自行拉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恒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是完全符合约定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郑州市机械工程学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这份证据已完全证明了“雷蒙磨粉机因为是非标产品,各个生产厂家对同类型产品的叫法是不同的,而实际上5R-A,5R4119,YGM4119都指的是YGM5R4119雷蒙磨粉机这一种产品,只是生产企业将行业通用的称呼或简写的称呼进行了命名,但实际上不管哪种叫法指的都是同一种产品”。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货物只是叫法不同,没有违反双方约定。2、被上诉人收到货后并未在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足以证明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是得到被上诉人认可的。依双方所签的合同“看样定货、代验或自验,如有异议,可在一个月内以书面文字形式提出”,被上诉人收到货后,上诉人并没有收到提出的任何的书面异议,说明被上诉人对所发的货物是经过了验收,试机正常后,才把余下的货款给付清了,这足以证明了上诉人所发的货是符合被上诉人要求的。3、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路图及隆兴乡供电所的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电路不存在问题是错误的。上诉人只是卖给被上诉人机械设备,可货到了被上诉人处时,没有安装调试确实是因被上诉人电路不具备安装条件,而隆兴乡供电所只是证明了其电路的现状却并不能证明其电路是否符合安装条件,而设备现场虽然有变压器,但变压器是否投入使用,是否符合设备的用电要求并不知情,所以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表面的没有说服力的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的电路是符合要求的而忽略其想达到想退货的非法目的,实在没有道理。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自2011年12月份签订合同以来,自2012年7月份,上诉人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至今已过去三年多了,上诉人一直未曾获悉被上诉人提出设备存在问题,现在才突然提出来,早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胜诉权已经灭失。而2012年10月2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写的信函只是双方就其他方面的问题进行的交流,并不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而一审法院从2012年10月22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正确的。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提供产品。由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实际发货和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无法对机器设备进行正常的调试运转,并且在安装调试未果的情况下自行撤离其工作人员,导致该设备至今未运转,闲置至今。导致被上诉人巨资购买的机器设备成为一堆废铁,无法正常的经营运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郑州市机械工程学会”实质上只是学术组织,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本无法证明“5R-A、5R4119、YGM4119都指的是YGM5R4119雷蒙磨粉机这一种产品”。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厂区电路不具备安装条件,那么就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至始至终,上诉人均没有特别要求被上诉人在电路方面进行特殊准备,也没有提供其所为的符合安装条件的电路图。被上诉人厂房建好之后,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在厂区内安装了变压器,生活用电和工业用电一应俱全,已经具备完成了自己的准备义务,完成了电路安装条件。3、关于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之规定。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提供符合约定的设备,属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的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合同约定“一个月内以书面文字形式提出”违反《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故被上诉人的通知时间应当不受限制。4、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与2012年10月22日给答辩人所写的信函足以证明答辩人向上诉人提出请求的事实,并且上诉人在2012年10月22日撤回其工作人员后答辩人才知道上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无法安装调试运转,并且上诉人也拒绝继续安装调试或者更换设备,此后被上诉人随即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之要求,故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先后三次派人前往被上诉人处进行设备的安装事宜,第一次是未发货前,处理安装设备的地基开挖工作;第二次是设备运到后,对设备进行安装工作,期间因上诉人所发的材料不齐全而未能安装,在上诉人补发了变频器仍无法安装后,安装人员即离开工地;第三次派到工地的是调试人员,不负责安装,看到设备尚未安装后即离开了工地。之后,被上诉人多次电话要求上诉人派人安装设备,上诉人则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安装人员费用为由拒绝派人安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其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标的物,实际所发货物型号与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不相符。同时上诉人在一次安装未成功后即放弃安装,在被上诉人多次交涉的情况下,以要求对方承担安装费为由拒绝安装调试。其行为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免费安装调试的约定,导致设备闲置至今,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造成为该设备所修建的厂房及相关配套设备等全部闲置。故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其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支持。关于上诉人提交的郑州市机械工程学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5R—A雷蒙磨粉机、5R4119型雷蒙磨粉机、YGM4119强力超细磨粉机三个名称不同的产品只是叫法不同,实为同一产品的主张,鉴于该《情况说明》并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上诉人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看样定货、代验或自验,如有异议,可在一个月内以书面文字形式提出”,而上诉人未在一个月内收到书面异议,从而认为所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看,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货物无法安装是其安装人员在安装过程中所发现,在补发变频器后仍无法安装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截止2012年10月22日,双方仍在就货物安装调试事宜进行交涉。故被上诉人虽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但双文方之间就安装事宜交涉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货物质量问题进行协商、沟通。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电路不具备安装条件的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在电路方面应当履行特殊义务的要求,安装期间,上诉人也未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在电路方面提供特殊条件,亦不能举证被上诉人的电路不符合安装条件的具体内容。故其关于电路不具备安装条件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早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胜诉权已经灭失的主张,从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2日给被上诉人所写的信函内容证明双方仍就设备安装调试事宜进行交涉,故上诉人要求以2012年7月份起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至2014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审批立案,期间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河南恒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