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豫执复57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恒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河南雪洋绿色食品有限公,住所地河**省郑州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河南恒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6)豫01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中院在执行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仲裁委)仲裁的河南雪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洋公司)与恒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恒安公司以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郑州仲裁委未认定其提交的关键证据,采信认定的雪洋公司提交第二份《商务合同》系伪造,且超范围仲裁等理由,于2015年6月11日向郑州中院提出不予执行(2012)郑仲裁字第60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郑州中院认为,恒安公司所提出的郑州仲裁委仲裁程序违法,违反了不公开审理的原则,该公司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郑州仲裁委采信证据、《商务合同》系伪造及设备价值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属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的范围。仲裁裁决书缺少一名仲裁员的签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亦不存在超范围仲裁的问题,恒安公司所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豫01执异38号裁定,驳回恒安公司不予执行郑州仲裁委(2012)郑仲裁字第604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参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申请复议人恒安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河南恒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