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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91民初2235号
原告:山东金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天辰大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冯子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棋,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福华,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霞,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金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王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福华、郭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金朝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2、***返还金朝公司租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金朝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济南市工业南路51号小鸭集团工业园内的礼堂北半部分面积为1200平方米左右出租给金朝公司,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止,年租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金朝公司向***支付租金20万元,后金朝公司发现涉案房屋已被他人改做餐厅使用,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经协商未果,金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其在山东小鸭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鸭集团)租赁的济南市工业南路51号小鸭集团工业园内的礼堂北半部分,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金朝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立即向金朝公司交付了房屋。合同履行期间,金朝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无故向***出具了一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因通知书所述内容不属实,***不同意解除合同。2018年3月19日,金朝公司向***出具律师函,但律师函中所述亦不属实。2018年5月份左右,因金朝公司私自将房屋内设备搬走,金朝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2018年5月25日,***被迫与小鸭集团签订租赁合同,将房屋的大部分交还给小鸭集团。金朝公司所诉不属实,其应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内的房租。***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朝公司要求退还租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金朝公司提交的照片三张,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证实房屋实际占用情况,本院不予采信。2、对***提交的其与小鸭集团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因系复印件,且无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根据黄垒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所述地点与本案争议地点一致,且其无法准确描述所述地点承租人,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甲方)与金朝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市工业南路51号小鸭集团工业园内的礼堂北半部分面积为1200平方米左右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工程材料试验检测场所;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租金按照每年20万元收取,且租金从合同签署之日起每两年在20万元的基础上递增5%,上述租金每年交付一次,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年租金,其余租金在每年3月25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预交下一年度租金;垃圾清运费每年按照3000元收取;甲方提供用水、用电设施,由乙方自行提供水表、电表,甲方协助安装,并根据国家用水、用电相关规定进行管理,按表计数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水电费,电费标准为1.2元/度,水费标准为5.95元/立方米,如遇国家调整水电价格,甲方水电费价格随之调整。双方对违约责任7.1.3条约定为:除上述约定的情形外,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如一方确需提前解约,需提前6个月通知对方。如甲方未能提前6个月提出提前解约的,免除乙方2个月租金;如乙方未能提前6个月提出提前解约的,加收乙方2个月租金。***在该合同中签字,金朝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金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租金20万元。
2018年3月13日,金朝公司向***出具《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载明“租赁期间内,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全部租金,然而,自2017年9月至今,贵方私自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开设餐厅,经我方多次沟通仍拒不腾退房屋,我公司无法使用房屋进行工程材料试验检验,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贵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特此通知,一、《房屋租赁合同》自本通知书发出后立即解除,贵方需在2018年3月31日之前与我司办理交接手续,否则视为我司完成交接,所租赁房屋及所有设施设备丢失、毁损等一切风险由贵方自行承担;二、贵方应在2018年3月31日之前退还我司支付的2017年9月至2020年4月24日的房屋租金150000元;三、贵方应在2018年3月31日之前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上述应退租金利息4893元”。同月19日,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受金朝公司委托,指派王永杰律师通过邮寄方式向***出具《律师函》,载明“经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您于2017年4月25日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委托方通过齐鲁银行将合同约定租金20万元支付给您,而您方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委托方使用,近期委托方又发现,合同约定房屋已被他人改做餐厅,您方显然无法正常将房屋交付委托方如期使用,导致委托方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委托方的授权特通知如下:第一,您2017年4月25日与委托方签订《租赁合同》从即日起解除;第二,您收到本律师函七日内,将所收租金退回委托方;第三,因您违约行为,给委托方造成损失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望收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与本律师或委托方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与金朝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朝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金朝公司主张***未将场地水电房卡等租赁必备的资料和物品办理交接手续,且在租赁房屋私自开设餐厅,并要求返还租金20万元。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金朝公司于2017年5月份向***支付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的租金20万元,并于2017年9月份将相关设备运至承租场地内,应认定金朝公司已实际使用承租场地。金朝公司虽主张***在租赁房屋私自开设餐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金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涉案房屋返还***的具体时间,鉴于***认可金朝公司于2018年5月份私自搬走设备,单方终止合同,股金朝公司理应支付首年租金20万元,故本院对金朝公司主张***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朝公司主张利息5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起诉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金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7.5元,由原告山东金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阮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