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2840号 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委会西1000米(北京胜利通工茂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 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结算款702010.8元;2.判令被告以702010.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逾期利息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6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截止今日共计336263.1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为完成大兴区沙河村/百事可乐公司等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路面材料供应合同》(证据1),计划向原告采购合计价值1480000元的沥青混合物。后因实际施工需求变化,被告实际向原告采购价值912075.8元的沥青混合物,原告于2021年6月20日完成了全部的物料供应,原、被告于2021年7月1日签订了沥青混凝土结算单。(证据2)《材料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原、被告于2021年7月1日结算,被告应最晚于2021年7月6日将上述沥青混凝土结算款,即人民币912075.8元全部结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履行了210065元的结算款支付义务,仍剩余702010.8元结算款未予结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自签订时生效,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完毕,但被告一直欠付702010.8元结算。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自签订时生效,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完毕,但被告一直欠付702010.8元结算,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路面材料供应合同》第十条第1项第1)分项的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1%支付乙方违约金。”故,被告应从2021年7月6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另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截止今日)336263.17元。截止今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1038273.97元。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于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原告路新公司与被告***签订《路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路新公司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合物,合同约定价款为1480000元,并约定每月1日或单项工程完工后对账,对账完成后5日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1%支付乙方违约金。2021年7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载明工程地点为大兴区沙河村/百事可乐公司等,供货时间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货款总计912075.8元,已付210065元,欠付702010.8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路新公司通过《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的形式就货款总额及欠付金额进行确认,被告***应依《路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6日前给付欠付的货款,因其未及时给付,势必造成原告路新公司的利息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路新公司认可其损失系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但主张适用《路面材料供应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认定其利息损失应自2021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02010.8元及利息损失(以702010.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四倍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53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6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