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826民初5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48号大昆曼建材家具城5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32931358X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销售经理,家庭住址:四川省盐亭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三江大道延长线思源学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6MA6PCJJH8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普洱小镇古镇时光77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31207451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6月1日出生,彝族,系公司员工,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森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天驰公司)、第三人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至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普洱至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以及从2020年11月16日起至起诉时止,以70,000元为基数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资金占用费2,470.4元及至支付完毕时止的资金占用费;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委托律师费5000元,以上暂计87,470.4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普洱森柴公司与云南天驰公司协商并合意,天驰公司将江城县三国贸易城牌坊坊顶、木雕制作等工程分包给普洱森柴公司进行装饰施工,双方在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21年2月补签书面合同《三国贸易城牌楼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单方将合同签订日期定为2020年9月11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总金额为33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等条款。普洱森柴公司已按质按量完成装饰工程,期间云南天驰公司通过第三人普洱至胜公司分两次向普洱森柴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竣工后一个月内应当支付到结算款的97%,但被告未足额支付。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络被告公司总经理***催要工程款,但均未果。另外,本案合同约定预留3%作为保修金,以实际竣工时间及书面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计算。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完成装饰工程项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为所请。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公司自愿扣减云南天驰公司代付***的工资7000元,变更工程款为73,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驰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江城县住建局作为发包人承建的“江城县三国贸易城民族特色主题街区”的一部分,因工程工期紧张,发包人采取了边发包边施工边报审的方式,于2020年9月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完成主体工程施工后,与原告签署《三国贸易城牌楼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除基础、柱子、**筋混凝土及石材外的所有装饰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约定了工程价格形式、工期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后,被告即按约定支付了合同约定价款100,000元(合同总价款的30%),付款后,原告在订购材料等环节上做事拖沓,木质构件要到10月17日才能安装,直到10月21日才正式施工,导致工期严重逾期,直到2020年12月1日才施工完成,项目于2020年12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21年11月30日送政府部门进行审计。2.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系原告违约行为导致,同时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也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按照发包人计划,年底11月前完工即可申请到财政资金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因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导致发包人2020年未申请到财政资金,直到2021年11月24日,江城县财政局才同意用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安排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不仅造成自己的工程款未能及时拨付,还导致被告承担了极大的资金成本,不仅垫付了绝大部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主体部分的工程款也因整个项目被原告拖延而未得到支付,产生了极大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认为系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没有事实依据,其证据中的所谓浇灌混凝土系在主体结构上安装牌坊坊顶,系装饰工程安装前必要的二次浇灌,不属于基础部分的施工内容,从聊天记录即可看出,被告是在10月20日所有装修材料到场后进行的二次浇灌,与被告自身所负责的基础浇灌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因项目手续导致工期延误无法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案涉工程虽然系边施工边报批,但如果原告能及时完工,发包方的相应手续即可补办完毕,正因为原告的逾期完工,导致发包方在2020年度申报财政资金无望后,无财政资金予以支付,直到2021年底才申报到财政资金,项目本身的手续问题与原告的施工进度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也未影响工程款的相应支付。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普洱至胜公司述称:普洱至胜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发表任何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逾期竣工损失46,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逾期竣工财务损失34,65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1,65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反诉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江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江城县三国贸易城民族特色主题街区内建设牌坊座”的施工工程交由反诉原告施工,反诉原告将2座牌坊的基础、柱子、**筋混凝土及石材施工完成后,于2020年9月11日与反诉被告签订《三国贸易城牌楼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位于江城县三国贸易城牌坊坊顶、木雕制作、灯光亮化安装、描金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若因反诉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及反诉原告损失的,反诉被告负责承担赔偿(最高1000元/天)。合同签订当日,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第三人向反诉被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100,000元,但反诉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严重拖延工期,至2020年12月1日才完工,逾期竣工46天,致使江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未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反诉原告也因此无经济能力拨付工程尾款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逾期竣工已属于严重违约,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为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诉反诉被告逾期竣工及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普洱森柴公司在装饰装修施工期间没有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更不存在违约。普洱森柴公司与云南天驰公司于2020年9月口头协商,由普洱森柴公司承包“江城县三国贸易城民族特色主题街区内建设牌坊2座”的牌坊坊顶、木雕制作、灯光亮化安装、描金工程。口头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由云南天驰公司先支付100,000元,及待普洱森柴公司预制构件入场装饰后云南天驰公司支付80%的工程总款,保修期一年,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工期时间。案涉分包合同系普洱森柴公司完工后,在2021年2月左右云南天驰公司才拿来与普洱森柴公司补签,并将合同日期单方定为2020年9月11日,合同还变更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保修期时间和约定工期的权利义务(合同对工期方面仅约定普洱森柴公司的赔偿责任,没有云南天驰公司逾期交付的赔偿责任,实为违背公平原则)及违约责任,所以,在普洱森柴公司实际施工至完工期间履行的是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普洱森柴公司在本案中承揽的仅为装饰、装修工程,并非主体建设工程,需要云南天驰公司将主体工程完工后交付及提供场地,普洱森柴公司才能履行其进行装饰装修施工义务,普洱森柴公司的装修进度是根据云南天驰公司的建设速度决定的。即便是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其中的开工、竣工时间(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15日)在客观上普洱森柴公司根本无法实现,因云南天驰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对三国贸易城的两个牌坊坊顶仍然处于混凝土浇灌中,没有完成主体工程,普洱森柴公司即使入场了也无法进行两个牌坊坊顶及后期的装修。该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故云南天驰公司认为其将两座牌坊基础、**筋混凝土及石材施工完成后于2020年9月11日与普洱森柴公司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非事实。因云南天驰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普洱森柴公司只能依照实际交付的时间积极进行施工,在装修过程中,云南天驰公司在将牌坊两侧边顶平台进行浇灌混凝土时,浇灌的位置与施工图纸规划的位置相差20cm,导致普洱森柴公司已经制作好的木质顶全部改动尺寸,无故增加了施工时间。普洱森柴公司最后的工程是在石头上进行添金描绘,而石材进场也是在2020年10月15日以后,云南天驰公司施工也就是2020年10月15日之后。另,开工及竣工日期应当以实际开工时间及实际竣工时间为准。普洱森柴公司实际开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或23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35天工期。2.江城县住建局不付款原因或行为与普洱森柴公司无关。云南天驰公司与江城县住建局、云南天驰公司与普洱森柴公司的合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江城县住建局是否拨付工程款给云南天驰公司与普洱森柴公司无关,也不是云南天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合理理由。
第三人普洱至胜公司述称,普洱至胜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发表任何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公司提交的证据:《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驰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条》原件1份,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公司提交的《三国贸易城牌楼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云南天驰公司与普洱森柴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30,000元,预留3%作为保证金(竣工后一年质保期),其余部分云南天驰公司分三次按比例向普洱森柴公司支付,本案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引起法律纠纷的诉讼费、律师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普洱至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待证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及该组证据具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公司提交的《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普洱森柴公司因云南天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该笔费用应由云南天驰公司承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天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第三人普洱至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笔费用是否应由云南天驰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3.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0页,欲证明(1)云南天驰公司负责施工的三国贸易城牌坊主体工程,2020年10月20日仍处于浇灌混凝土阶段,普洱森柴公司人员将施工木材堆放一旁,为防潮将其进行遮盖,等待开工,案涉合同在普洱森柴公司完工后才签订,其中合同所写的竣工时间客观上根本无法实现;(2)另一个牌坊主体于2020年10月21日进行浇灌混凝土施工,因双方口头约定待木料制作完成后,云南天驰公司应当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164,000元,故森柴公司负责人**按照口头约定内容通过微信方式向云南天驰公司负责人要求支付,并于2020年10月22日收到150,000元工程款,**进行确认,普洱森柴公司是混凝土干了以后才施工,也就是2020年10月22日;(3)普洱森柴公司施工后未拖延工期,积极解决云南天驰公司提出的要求,云南天驰公司负责人***于2020年11月30日告知马上进入验收阶段,可以证实普洱森柴公司已经于验收期前完工;(4)普洱森柴公司向云南天驰公司主张支付尾款时,负责人***告知了工程尾款无法支付的原因,但均未明确系工期延误导致。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普洱至胜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待证事实因无其他相应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驰公司提交的《三国贸易城牌楼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普洱森柴公司承包位于江城县三国贸易城牌坊坊顶、木雕制作、灯光亮化安装、描金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若因普洱森柴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及损失的,应负责承担赔偿(最高1000元/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普洱至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且与普洱森柴公司提交的原件内容一致,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驰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2页,欲证明云南天驰公司多次催促工期进度,但普洱森柴公司因自身原因严重拖延工期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普洱至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与普洱森柴公司提交的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普洱森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6.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驰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江城县财政局回函》复印件1份,欲证明(1)2020年9月,江城县住建局将“江城县三国贸易城民族特色主题街区牌坊建设”的施工工程交由云南天驰公司施工的事实;(2)因普洱森柴公司逾期竣工,致使江城县住建局2020年未申请到财政资金,给云南天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3)“江城县三国贸易城民族特色主题街区牌坊建设”项目工程款于2021年11月24日获得江城县财政局批准9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普洱至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驰公司提交的《民事代理委托协议》原件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云南天驰公司因为普洱森柴公司的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该笔费用应由普洱森柴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普洱至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笔费用应否由普洱森柴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1日,普洱森柴公司与云南天驰公司签订《三国贸易城牌楼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普洱森柴公司承建三国贸易城牌坊坊顶、木雕制作、灯光亮化安装、描金等装饰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合同工期为35天,合同总价款为33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普洱森柴公司开始制作后支付至30%,材料、预制构件进场后支付至合同的60%,完成所有工程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预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无息付清。合同还对双方责任、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相应约定。第三人普洱至胜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22日代云南天驰公司向普洱森柴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0,000元。普洱森柴公司自认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云南天驰公司自认普洱森柴公司完工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目前,案涉装饰装修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普洱森柴公司以云南天驰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云南天驰公司认为普洱森柴公司存在违约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云南天驰公司应否向普洱森柴公司支付工程款73,000元产生的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的问题;2.普洱森柴公司应否向云南天驰公司支付逾期竣工损失、逾期竣工财务损失及律师费91,650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0年9月11日,普洱森柴公司与云南天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普洱森柴公司与云南天驰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三国贸易城牌楼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普洱森柴公司辩称该合同为工程完工后补签,且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口头合同,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云南天驰公司应否向普洱森柴公司支付工程款7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普洱森柴公司已完成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且付款条件已成就,但云南天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3,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相应约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支持。扣除双方合同约定3%保修金(即330,000元×3%=9900元)不支付利息外,剩余63,100元工程款云南天驰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付时间,普洱森柴公司认为其交付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上述日期不应视为工程交付时间。现云南天驰公司自认交付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结合双方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有关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利息的计付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起。即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起诉之日)止为1,996.7元,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对普洱森柴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普洱森柴公司应否向云南天驰公司支付逾期竣工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普洱森柴公司认为因云南天驰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普洱森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进行实际开工,工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普洱森柴公司提交的双方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普洱森柴公司就开工日期顺延及顺延事由向云南天驰公司提出过申请,不能视为双方就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进行了相应变更,且普洱森柴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实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对案涉工程进行装饰装修系云南天驰公司主体工程未完工而导致,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施工图纸存在变更导致工期增加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普洱森柴公司实际竣工日期晚于约定竣工日期,造成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逾期,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7)**约定,普洱森柴公司应向云南天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考虑到普洱森柴公司逾期竣工给云南天驰公司造成的资金损失,云南天驰公司可以通过民间融资的方式予以解决,因而本院酌定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合同总价款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自合同约定的工程应竣工之日起至实际竣工之日止,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共46天,合计6,404.7元。对云南天驰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逾期竣工财务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普洱森柴公司及云南天驰公司均主张对方向其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双方提出的该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驰公司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驰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3,000元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1,996.7元,合计74,996.7元,并以63,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竣工损失赔偿款6,404.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91元,减半收取计1,04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普洱森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