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

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圣洛克家具经销部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1273号
原告: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麦特摩尔**。
法定代表人:王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敏,女,1991年12月20日出生,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div>
法定代表人:孟文彬。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圣洛克家具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8,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居然之家家具馆**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s-text-autospace:;"> 经营者:孟文彬,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南上庄村西街小区**楼******。
被告: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横渠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
被告:孟文彬,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太原市
被告:肖丽艳,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住太原市
被告:孟文建,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住太原市
被告:王月娥,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住太原市
被告:肖国栋,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交口县
原告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圣洛克家具经销部、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孟文彬、肖丽艳、孟文建、王月娥、肖国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董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圣洛克家具经销部、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孟文彬、肖丽艳、孟文建、王月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666023.12元(代偿金额1966023.12元减去保证金300000元),支付委托保证合同的利息(以1666023.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9月7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加倍支付担保业务费用144000元;2.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圣洛克家具经销部、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孟文彬、肖丽艳、孟文建、王月娥、肖国栋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向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共计180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2015年公授信字第112600005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2015年流字第112700016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年流字第111100040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11日,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由原告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编号2015年高保字第112600018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圣洛克家具经销部、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孟文彬、肖丽艳、孟文建、王月娥、肖国栋就原告提供的上述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并签订合同编号为BZ[2015]第JC010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为DY[2015]第JC010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300000元作为保证金,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保证金反担保范围及保证金清偿顺序。上述期限到期后,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其垫付款项1966023.1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垫付款项。
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圣洛克家具经销部、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孟文彬、肖丽艳、孟文建、王月娥、肖国栋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圣洛克家具经销部、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孟文彬、肖丽艳、孟文建、王月娥、肖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2日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公授信字第11026000058号)。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授信期限内每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授信截止日后陆个月,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甲方可支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800000元;本合同项下债务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限额1800000元,合同编号2015年高保字第1126000180号、2015年高保字第1126000181号、2015年高保字第1126000183号。
2015年11月27日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流字第1127000168号)。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拾壹个月零贰拾天,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8.66667‰,甲方应将借款用于购进家具,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根据实际用款需求在用款前7个工作日提交提款申请,首笔借款必须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提取,甲方应于2016年11月1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
2016年11月11日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流字第1111000409号)。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应将借款用于购进家具,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凭证为准,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8.66667‰,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应于2017年5月1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
2015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高保字第1126000180号)。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人)在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最高限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垫款、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乙方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信贷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信贷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5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保证人甲方)与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保证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WB[2015]第JC010号)。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以保证方式提供借款担保,乙方向出借方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并签订编号为2015年公授信字第112600005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用途为购进家具,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向甲方提供下列第2(以甲方为抵押权人,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作为抵押反担保,抵押人同甲方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3(以甲方为保证人,反担保保证人与甲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4(以甲方为保证人,乙方为反担保人,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并与甲方签订保证金反担保合同)项担保,作为甲方出具保证合同以担保本合同所及范围的反担保;本合同项下包括担保费、评审费、咨询费及其他费用等担保业务费用合计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保证金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应乙方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等(5.1);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立即向甲方清偿本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的全部款项(6.2),乙方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等严格履行还款义务(6.3);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约定义务的,致使甲方代偿被担保金额的,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至乙方清偿全部应付债务时止,同时,乙方应按债务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抵于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增加,直至足以弥补甲方损失;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六条第三项,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除应继续履行外,从到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原约定担保业务费率加倍支付担保业务费用。
2015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保证人甲方)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圣洛克家具经销部、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孟文彬、肖丽艳、孟文建、王月娥、肖国栋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Z[2015]第JC010号)。合同主要约定:根据借款方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向甲方的申请,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方向出借方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并为因甲方保证而产生的担保业务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出借方与借款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公授信字第112600005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甲方与出借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高保字第112600018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与借款方签订的编号为WB[2015]第JC010号的《委托保证合同》;乙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5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反担保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孟文彬、肖丽艳(共同作为反担保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2015]第JC010号)。合同主要约定:根据借款方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向甲方的申请,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方向出借方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抵押于甲方,作为甲方履行保证责任的抵押反担保,并为保证而产生的担保业务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出借方与借款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公授信字第112600005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甲方与出借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高保字第112600018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与借款方签订的编号为WB[2015]第JC010号的《委托保证合同》;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座落太原市南上庄西街小区8号楼1单元6层东户、所有权人孟文彬、建筑面积154.74平方米、评估价值66万元、抵押价值33万元;座落太原市滨河西路天玺公馆6幢1单元601号、所有权人肖丽艳、建筑面积196.12平方米、评估价值212万元、抵押价值127万元、购房合同编号20121920177;车牌号×××、所有权人孟文彬、厂牌型号宝马740、购置日期2010.11.23、购置金额98.3万元、用途非营运、评估价值59万元、抵押价值30万元。原告陈述前述财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保证人甲方)与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保证金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J[2015]第JC010号)。合同主要约定:根据乙方向甲方的申请,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向出借方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为因甲方保证而产生的担保业务费用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出借方与借款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公授信字第112600005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甲方与出借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高保字第112600018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与借款方签订的编号为WB[2015]第JC010号的《委托保证合同》;乙方向甲方交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作为保证金,乙方不履行对甲方的债务时,甲方可以保证金优先受偿,反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12月29日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为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行在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高保字第1126000180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之约定,借款人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贵公司需履行担保责任;我行已扣划贵公司在我行保证金,以代偿其逾期利息及罚息总计1966023.12元。
本院认为,涉案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圣洛克家具经销部、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孟文彬、肖丽艳、孟文建、王月娥、肖国栋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孟文彬、肖丽艳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因相关财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
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代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向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966023.12元,按照涉案委托保证合同及涉案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偿还原告代偿款并依约支付利息和加倍支付担保业务费用,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圣洛克家具经销部、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孟文彬、肖丽艳、孟文建、王月娥、肖国栋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1666023.1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加倍支付担保业费用费144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处于保证期间,故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圣洛克家具经销部、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孟文彬、肖丽艳、孟文建、王月娥、肖国栋应对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666023.12元,并向原告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加倍支付担保业务费用144000元。
二、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圣洛克家具经销部、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孟文彬、肖丽艳、孟文建、王月娥、肖国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圣洛克家具经销部、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孟文彬、肖丽艳、孟文建、王月娥、肖国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或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2元,由被告太原市水木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圣洛克家具经销部、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孟文彬、肖丽艳、孟文建、王月娥、肖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彩君
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
人民陪审员   银金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