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某某、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6民初494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敏,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迎新东一条******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董事长。
被告:肖丽艳,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李卫华,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郭彩凤,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李双云,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
被告:赵丽姝,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肖丽艳、李卫华、郭彩凤、赵丽姝、李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敏、被告李双云、赵丽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肖丽艳、李卫华、郭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8年9月17日的贷款本金3099999.70元,利息304098.41元,罚息137445.09元,共计3541543.2元,以及到实际偿清之日的新增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肖丽艳、李卫华、郭彩凤、赵丽姝、李双云就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9202017315945号《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逾期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不规则还本,按月付息。贷款发放后,每月还息日归还贷款本金0.2万元,贷款到期日归还剩余贷款本息。为保证主合同履行,被告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肖丽艳、李卫华、郭彩凤、赵丽姝、李双云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9202017315945-1、2、3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肖丽艳、李卫华、郭彩凤、赵丽姝、李双云自愿就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时还付贷款本息,被告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肖丽艳、李卫华、郭彩凤、赵丽姝、李双云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8年9月17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贷款本金3099999.70元,利息304098.41元,罚息137445.09元,共计3541543.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双云辩称:贷款的时候本金是200万元,但是起诉就成了310万元,我认为被告***生病无偿还能力,不同意担保时银行再三说没问题,可以让被告***姑娘也进行担保被告***归还不了,可以让姑娘还,我才做担保的。但是起诉时并无被告***姑娘。一切手续都是被告***办理的,当时说的是三家联保,我们也可以贷款150万元,但是我的贷款到账几秒钟就被划到了被告***名下,该贷款至今未归还我。
被告赵丽姝辩称:同被告李双云的答辩意见。合同上面我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署的。
被告***、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肖丽艳、李卫华、郭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肖丽艳、李卫华、郭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3、×××《借款凭证》109202017315945《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万元;4、109202017315945-1《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109202017315945-2《担保合同》、109202017315945-3《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肖丽艳、李卫华、郭彩凤、赵丽姝、李双云就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6、借款详细信息表、还款计划、还款明细,证明截至2018年9月17日,被告***欠付原告本金3099999.7元,利息304098.41元,罚息137445.09元,共计3541543.2元;7、放款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被告李双云、赵丽姝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贷款金额与起诉金额不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109202017315945号),向原告申请借款3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逾期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不规则还本,按月付息。贷款发放后,每月还息日归还贷款本金0.2万元,贷款到期日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二章第8条约定: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23条约定:被告***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保证主合同履行,被告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肖丽艳、李卫华、郭彩凤、赵丽姝、李双云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9202017315945-1、2、3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肖丽艳、李卫华、郭彩凤、赵丽姝、李双云自愿就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然被告***未按时还付贷款本息,被告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肖丽艳、李卫华、郭彩凤、赵丽姝、李双云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8年9月17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贷款本金3099999.70元,利息304098.41元,罚息137445.09元,共计354154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但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8年9月17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贷款本金3099999.70元、利息304098.41元、罚息137445.09元,共计354154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详细信息表、还款计划、还款明细,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期放款而被告逾期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逾期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利息、罚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肖丽艳、李卫华、郭彩凤、赵丽姝、李双云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肖丽艳、李卫华、郭彩凤、赵丽姝、李双云承担本息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双云、赵丽姝辩称贷款数额为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止2018年9月17日贷款本金3099999.7元、利息304098.41元、罚息137445.09元,共计3541543.2元,以及从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肖丽艳、李卫华、郭彩凤、赵丽姝、李双云对被告***所负债务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被告山西闫和李家具有限公司、肖丽艳、李卫华、郭彩凤、赵丽姝、李双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跃先
人民陪审员   李熙强
人民陪审员   刘瑞卿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