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8民初2473号
原告:山西闫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横渠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西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综改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经园路278号蓝汐广场9号楼90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西闫和*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
山西闫和*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916.5元及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为44012元),共计382928.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8日签订《府东天地内小学教学楼办公家具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办公家具一批,并约定了详细的货款支付时间、供货地点以及供货明细等内容。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收货方也确认货物已全部到位并安装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338916.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山西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府东天地内小学教学楼办公家具采购项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供需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署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大厦斜对面山西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地。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息争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钱琳